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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华、侍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刑初第50号
案件名称杨文华、侍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文华;侍霞;吴其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刑初第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华,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人杨文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经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侍霞,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人侍霞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由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其群,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人吴其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华、侍霞、吴其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以盐检诉刑诉〔2018〕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华及其辩护人陈榕青、被告人侍霞及其辩护人戴静、被告人吴其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至12月份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杨文华租赁房屋,并伙同被告人侍霞以所购的低档白酒,使用被告人吴其群等人提供的酒瓶及包装盒,生产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淡雅酒、洋河系列的梦3和梦6酒、双沟大曲酒、汤沟大曲酒。

后被告人杨文华以合计人民币670元的价格将所生产的部分假酒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吴其群明知被告人杨文华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将其回收的高档白酒包装出售给杨文华,为杨文华生产的价值人民币48020元的假酒提供帮助。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文华、侍霞在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三组96号制作假酒时,被盐都区公安局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当日,盐都区公安局分别在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三组96号、97号,以及潘黄街道兰陵公墓东侧夹芯板房内,扣押了被告人杨文华、侍霞生产的假冒上述品牌的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46780.8元。

经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文华涉嫌经销请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涉及的被侵权商品于2017年12月20日的盐城地区市场零售环节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67629元。

2018年1月3日,被告人吴其群被抓获归案,在其盐马路出租房内查获大量今世缘国缘淡雅、洋河系列梦3及梦6等品牌的酒瓶、酒盒。

归案后,被告人吴其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华、侍霞、吴其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文华、侍霞、吴其群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被告人侍霞、吴其群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侍霞、吴其群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文华、侍霞、吴其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文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文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文华的行为从销售角度属于犯罪未遂。

本案所查获的假酒是在被告人所租的房子里,仅销售了670元,绝大部分没有销售出去,基本没有获利,从销售角度,除670元以外的部分,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杨文华的行为不属于特别严重。

这批假酒的价值是146780.8元,违法所得仅为670元,非法经营数额未超过15万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3、被告人杨文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杨文华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文华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侍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侍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侍霞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侍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性罪表现;

(2)被告人侍霞虽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侍霞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4)被告人侍霞系初犯;

(5)被告人侍霞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对较轻的范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其群辩称,1、国缘淡雅、梦3、梦6包装材料实际价值并不高,公诉机关认定犯罪金额48020元有点高;

2、我只提供国缘淡雅,梦3、梦6的酒包装,其他酒包装盒不是我提供的。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至12月份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杨文华租赁房屋,并伙同被告人侍霞以所购的低档白酒,使用被告人吴其群等人提供的酒瓶及包装盒,生产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淡雅酒、洋河系列的梦3和梦6酒、双沟大曲酒、汤沟大曲酒。

后被告人杨文华以合计人民币670元的价格将所生产的部分假酒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吴其群明知被告人杨文华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将其回收的高档白酒包装出售给杨文华,为杨文华生产的价值人民币48020元的假酒提供帮助。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文华、侍霞在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三组96号制作假酒时,被盐都区公安局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当日,盐都区公安局分别在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三组96号、97号,以及潘黄街道兰陵公墓东侧夹芯板房内,扣押了被告人杨文华、侍霞生产的假冒上述品牌的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46780.8元。

2018年1月3日,被告人吴其群被抓获归案,在其盐马路出租房内查获大量今世缘国缘淡雅、洋河系列梦3及梦6等品牌的酒瓶、酒盒。

归案后,被告人吴其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友龙的供述 证实他和侍霞共同生产国缘、洋河梦3、梦6系列、汤沟大曲、双沟大曲等假酒事实。

他从一个姓吴的老头子那边收来洋河梦3和梦6、国缘淡雅的空瓶子和包装盒,然后回家用洋河蓝优白酒灌进去并装好,再用从四爷那里买来的瓶盖子的封圈封起来。

国缘是用洋河普曲灌的,然后用在四爷那里买的新酒瓶盖子盖好装进包装盒。

双沟大曲和汤沟大曲是他从龙冈果林刘玉龙和姓万的老板经营的酒厂那边购买回来的光头酒,2.2元一瓶,再从刘玉龙那边购买假冒的汤沟和双沟品牌的瓶盖标识和瓶体包装纸,回来和侍霞将假冒标识和瓶体包装纸贴到光头酒瓶上,再进行装箱。

这些假冒的汤沟和双沟品牌纸箱子是从姓万的男的那边买的。

他们都知道买光头酒和假冒的瓶盖标识、瓶体包装纸、包装箱是用来做假酒的,并介绍过生意,知道从他们那买的光头酒是自己贴标签加工的假酒。

从万老板那边分两次买了一共600箱假冒汤沟品牌白酒的包装箱。

光头酒每瓶2.2元,汤沟和双沟的瓶盖标识和瓶体包装纸,汤沟一箱20瓶和双沟一箱12瓶所需的假冒标识购买价格差不多,都是4元多点,包装箱每个5元。

汤沟20瓶一箱成本55元左右,双沟12瓶一箱成本35元左右。

汤沟卖70元一箱,双沟卖45元一箱。

梦3和梦6、国缘,是从姓吴的人购买的空酒瓶子和空箱子。

梦3一套是4个空瓶和空酒盒子加上一个酒箱子;

国缘一套是6个空瓶和空酒盒子加上一个酒箱子;

梦6一套是是4个空瓶和空酒盒子加上一个酒箱子。

梦3和国缘都是100元一套,梦6是200元一套。

加工一箱梦3的成本在150元左右,加工一箱梦6的成本是370元左右,加工一箱国缘的成本是176元左右。

梦3、梦6、国缘酒我准备留着过年卖的,还没有来得及卖就被查到了。

查获的迎驾酒和今世缘酒是在盐马路看到有人用厢式货车送酒的时候和对方谈的,迎驾酒200元一箱,今世缘酒135元一箱。

今世缘当时市场是140元一箱,迎驾酒是240元一箱,是按真酒价格买到,因为当时听说酒要涨价,所以买回来等价格高了再卖的。

(2)被告人侍霞的供述 证实他和杨文华共同生产国缘、洋河梦3、梦6系列、汤沟大曲、双沟大曲等假酒事实。

2017年1月份,开始弄国缘淡雅酒,酒盒子是杨文华买的,具体她不知道,国缘酒做了过年的时候卖卖,过来年之后就做汤沟、双沟假酒平时卖卖。

到了2017年12月份的时候,做了好多假的国缘淡雅、梦3、梦6、汤沟、双沟准备过年卖的,但是没有来得及卖,就被公安局查到了,以公安机关查的单子为准,当时清点给杨文华看的。

家里有国缘淡雅100多箱,梦3大概40箱左右,梦6是5箱,双沟130、140箱左右,汤沟700、800瓶左右。

还有三星迎驾10箱,今世缘特供30、40箱左右。

国缘淡雅、梦3、梦6、汤沟、双沟是我自己生产的,其他是买的别人的。

今世缘特供和三星迎驾是杨文华经手买的,买的谁的要问他。

国缘淡雅、梦3、梦6,都是回收人家的真酒盒子,国缘淡雅假酒有的是用今世缘特供酒灌装的,有的是用洋河普曲、洋河蓝优灌装的。

梦3有的是用恩友福酒灌装的,有的是用洋河蓝优灌装的,然后用买的瓶盖封圈直接封起来就行了。

梦6全是用洋河蓝优灌装的,还是用买的封圈直接封起来。

国缘淡雅、梦3、梦6的酒盒子及原料买的哪里不清楚,要问杨文华,汤沟、双沟光瓶酒及标签都是买的龙冈一个酒厂的,老板好像姓刘,汤沟、双沟的外包装箱子是拿的兴化的,具体的要问杨文华。

做的假酒,国缘淡雅、梦3、梦6没有销呢,准备过年卖的,双沟和汤沟酒销售了一部分,具体数量不清楚。

(3)被告人吴其群的供述 证实他卖给杨文华梦3、梦6、国缘等空酒瓶子和空箱子的事实。

2017年3、4月份,他开电瓶三轮车外去收酒瓶子酒盒子经过双元路停下来买香烟,一个开银灰色面包车的男的(杨文华)喊他,问酒盒子能不能卖,并跟他要了手机号码。

过了二十天左右,杨文华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国缘淡雅白酒瓶和包装盒子,他说有。

然后杨文华就自己开车到他仓库拿货的。

记得那次杨文华买了12箱国缘淡雅的包装盒,每箱都是成套的,包括6瓶空酒瓶、6个空酒盒和3个原装手提袋,不包括酒瓶盖,当时卖的30元一套,给他360元现金。

之后杨文华陆续到这买成套的酒瓶子、酒盒子,买了好多次,具体记不清了。

买的酒盒子有国缘淡雅、天之蓝、梦3、梦6的,记得最近一次是大概十二月份,他买了大约20套国缘淡雅的成套的盒子,价格是80元一套。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杨文华父亲)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12月20日在他家检查时发现的酒,是什么情况他不清楚。

放酒的房屋是他兄弟杨某乙家的。

(2)证人杨某丙(杨文华儿子)的证言,证实他家楼下的东北角的车库放酒的,楼房南边活动板房的三间也是放酒的,还有他家租的西边邻居家的一个活动板房的一间里面也是放酒的。

他在两三年前帮父亲杨文华送过酒,最近没有送过,货是从他家楼房南边活动板房最西边一间拿的。

他父亲卖酒送货有三四年时间了。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冬天,杨文华租赁自己家一间仓库,干什么用不清楚。

(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杨文华2016年认识的,杨文华晓得他卖酒,就到他这边买酒了,买的都是普通瓶子的光瓶酒,先后买了四、五次,大概四五千瓶的样子,每瓶2.2元。

我们是现金结账,他用自己的面包车将酒拖走。

他买酒干什么用不知道。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小卖部里的酒,一部分是进的招商场的,另一部分是杨文华送来的。

杨文华送来10箱六六纯(每箱55元6瓶)、6箱双沟大曲(每箱45元12瓶)、2箱今世缘特供(每箱125元8瓶),是现金结账,有送货单,认为是真酒。

(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盐城市看守所对面开小店,也卖酒,卖的酒一部分是批发部进的,还有是人家配送来的。

配送酒的人不知道名字,但认得他的长相,(经辨认,是杨文华)。

店里的双沟大曲(1箱,12瓶,大概48元)、绿汤沟(大概4、5箱,每箱20瓶,88元1箱)、今世缘(1箱,8瓶大概130元)都是配送的。

当时有送酒单,现在找不到了。

除了几瓶绿汤沟和双沟大曲,其他都卖掉了。

(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今世缘国缘酒厂专门负责打假工作的。

2017年12月20日在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三组杨文华家搜到的国缘淡雅的假酒,当时到现场配合公安机关一起查处的。

当时一共查到105箱国缘淡雅酒,做了鉴定,都是假酒。

3、被害人陈述 (1)今世缘酒业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实杨文华涉案的国缘淡雅(630瓶)、今世缘特供酒(312瓶),均非本公司生产,属假冒。

(2)安徽迎驾贡酒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杨文华涉案的迎驾系列白酒(60瓶)系假冒公司产品。

(3)洋河酒厂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实杨文华涉案的梦3(164瓶)、梦6白酒(20瓶),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金某商店扣押的双沟大曲、杨文华涉案的120瓶双沟大曲,属假冒公司产品。

(4)汤沟两相和酒业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杨文华涉案的汤沟大曲(793瓶)商标、瓶盖与我公司内部规定不符,属假冒公司产品;

盐城市看守所对面商店的汤沟大曲属假冒公司产品。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017年10月份,盐都区公安局在配合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过程中发现潘黄境内存在生产、销售假酒的窝点。

2017年11月3日,盐都区公安局对11.03生产销售假酒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身份信息 (3)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 2017年10月份,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盐都区公安局在工作在发现苏J×××××面包车经常往返于市区周边乡镇的烟酒店,疑似生产销售假白酒。

盐都区公安局经审查,于2017年11月3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7年12月20日,盐都区公安局会同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起对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村三组96号进行搜查,现场抓获正在生产假酒的杨文华、侍霞,并查获国源淡雅105箱、洋河梦3系列41箱、梦6系列5箱、今世缘特供39箱、双沟大曲144箱、汤沟大曲793瓶、百年三星迎驾10箱等白酒,经相关白酒生产厂家鉴定均为假酒,经区物价局鉴定合计167629元。

该案告破。

2018年1月3日,盐都区公安局在亭湖区长坝新村二区9幢104室将吴其群抓获,并在其盐马路出租房内查获大量国缘、洋河等品牌的酒瓶、酒盒等。

(4)今世缘公司相关商标注册书证 (5)安徽迎驾贡酒公司相关商标注册书证 (6)汤沟两相和酒业公司相关商标注册书证 (7)洋河酒厂公司相关注册书 (8)陈某提供的记账单 证实陈某购买了6箱双沟酒(每箱45元)、2箱今世缘(每箱125元)。

(10)扣押物品清单 扣押金某双沟大曲1瓶、汤沟大曲1瓶。

5、鉴定意见 (1)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双沟大曲144箱(每箱12瓶)共计15552元;

洋河蓝色经典梦3系列41箱(每箱4瓶)共计57400元;

洋河蓝色经典梦6系列5箱(每箱4瓶)共计9600元;

汤沟大曲793瓶共计7137元;

百年三星迎驾10箱(每箱6瓶)共计2400元;

今世缘国缘淡雅105箱(每箱6瓶)共计69300元;

今世缘特供39箱(每箱8瓶)共计6240元。

合计167629元。

(2)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10箱双沟白酒价格为1080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2017年12月20日对盐都区潘黄街道朱庄三组96号、97号住宅,以及潘黄兰陵公墓(朱庄三组97号东侧)约50米路东、路南夹芯板房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国缘淡雅酒105箱(每箱6瓶)、梦3酒41箱(每箱4瓶)、梦6酒5箱(每箱4瓶)、迎驾三星15箱(每箱6瓶)、双沟大曲154箱(每箱12瓶)、今世缘特供39箱(每箱8瓶)、汤沟大曲793瓶、洋河普曲41箱(每箱12瓶)打码机、账本、酒标签等。

2018年1月3日对吴其群位于盐城市区盐马路与双元路交界处东北角50米租用民房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国缘淡雅空套48箱(每箱6瓶)、国缘双开46箱(每箱6瓶)、国缘四开(每箱4瓶)、茅台43度3箱(每箱6瓶)、五粮液52度20箱(每箱6瓶)、国缘淡雅空瓶46瓶、梦3酒84箱、梦6酒64瓶、天之蓝27箱、海之蓝41箱、海之蓝空盒96个、梦3空盒171个、梦6空盒127个。

7、物证 现场查获的假酒、酒包装等物证。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文华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文华既存在生产行为,也存在销售行为,其在将涉案国缘、洋河梦3、梦6系列、汤沟大曲、双沟大曲等假酒生产好之后,已处于犯罪的完成形态,构成犯罪既遂。

至于是否全部销售,并不影响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完成形态。

因此,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其群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48020元过高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吴其群为被告人杨文华、侍霞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与被告人杨文华、侍霞构成共同犯罪。

计算被告人吴其群的非法经营数额,并不以其实际销售的包装材料的价值计算,而是以被告人杨文华、侍霞借助该包装材料生产的假酒计算。

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其群为杨文华生产的价值人民币48020元的假酒提供帮助,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华、侍霞、吴其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华、侍霞、吴其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杨文华、侍霞、吴其群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被告人侍霞、吴其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文华、侍霞、吴其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侍霞、吴其群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侍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吴其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陈 斐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徐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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