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485号原告:许先政,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辉,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映文,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凯蓝达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蓝歆生,男,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梅,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灵,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先政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凯蓝达五金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映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马心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12××××.5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负担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200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2012××××.5、名称为“一种耐高温综合工作台垫”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制造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制造行为。
目前产品已经从电商平台下架,所以也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二、被告没有制造行为,所以不存在专用模具。
被告都是向他人批发货物再转售给客户的。
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1.涉案专利是普通的常见的工具,原告的专利技术含量比较低。
2.专利产品的单价比较低。
3.被告销售的数量很少,且销售时间较短。
涉案专利是在2017年才申请的,到本案诉讼时间的间隔时间比较短。
被告的产品即便侵权也时间较短。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专利权及法律状态原告是名称为“一种耐高温综合工作台垫”、专利号为ZL20172012××××.5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日。
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3月7日,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耐高温综合工作台垫,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工具放置区、工具物料区、磁铁、零件磁力吸附区、工作台面、螺丝定位区、标尺、放置凹槽、电路板定位槽、零件放置区,工作台面的中心固定有电路板定位槽,路板定位槽下方设有标尺,电路板定位槽的右侧设有若干个螺丝定位区,工作台面的左侧固定有一列放置凹槽,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零件磁力吸附区上方固定有一个磁铁,工作台面的上方固定有一排零件放置区,磁铁左侧固定有工具物料区且位于零件放置区的右上方,零件放置区的左上方固定有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和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固定在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右侧,工具放置区固定在工具物料区的上方。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如下: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耐高温综合工作台垫,多格区域区分,其能用防尘收纳盒分开管理不同元件并与工作台垫融为一体,方便随手取用所需元件。
螺丝定位区将拆卸螺丝对位安置,并且能够吸附固定元件使其不易丢失,提供工作效率,减少错误装配率。
【0015】段记载如下:本实用新型的工作原理如下: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和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用于零件的收纳放置,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与工作台面融为一体,方便放置随手使用的精密元件;
电路板放置区用于电路板的收纳放置;
工具放置区用来放置工作时需要的工具,使得工作时能更方便地拿取工具;
工具物料区用来放置工具(比如螺丝刀等);
磁铁产生磁力,使零件能更好地吸附在工作台面上;
零件磁力吸附区通过磁力的作用吸附放置零件;
相关工作流程都在工作台面上进行操作;
螺丝定位区放置螺丝,可以防止螺丝的杂乱,这样对应拆卸螺丝繁杂的电子设备时,可对应所拆卸螺丝位置摆放,便于安装时对号入座减少失误率;
标尺用于测量零件的大小;
放置凹槽用来放置零件等细小的东西;
电路板定位槽用于放置电路板并进行定位;
零件放置区用来放置零件。
二、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2018)粤佛禅城第006090、006327、006325号三份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为证。
上述证据共同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于2018年5月31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站名称为“汕头市澄海区凯蓝达五金制品厂”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网店)以总额320元购买了10件“耐高温工作台垫”,于同年6月8日收取所购货物并于6月12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
原告称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及涉案网店标示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自我介绍是专业生产、质量保证等事实,足可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耐高温工作台垫”(见附图),经查验,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物均未标示生产者信息。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承认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是产品的生产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同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同意本院从中随机抽取一件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原告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双方无争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耐高温综合工作台垫,包括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工具放置区、工具物料区、磁铁、零件磁力吸附区、工作台面、螺丝定位区、标尺、放置凹槽、电路板定位槽、零件放置区,工作台面的中心固定有电路板定位槽,电路板定位槽下方设有标尺,电路板定位槽的右侧设有若干个螺丝定位区,工作台面的左侧固定有一列放置凹槽。
一种耐高温综合工作台垫,包括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工具放置区、工具物料区、位于左上角的磁铁、零件磁力吸附区、工作台面、螺丝定位区、标尺、放置凹槽、电路板定位槽、零件放置区,工作台面的中心固定有电路板定位槽,路板定位槽下方设有标尺,电路板定位槽的右侧设有若干个螺丝定位区,工作台面的左侧固定有一列放置凹槽,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零件磁力吸附区,工作台面的上方固定有一排零件放置区。
双方有争议的是:1.工作台面的最右侧(“磁铁”的下方)固定有六个呈竖向排列的凹槽,从上至下第一、三、五、六个凹槽均标有“Parts”字样,第二、四个凹槽均标有“magnetic”字样。
经当场测试,上述标有“magnetic”字样的两个凹槽均有磁力、可吸附金属件,标有“Parts”字样的四个凹槽没有磁力,都不能吸附金属件。
原告称该六个凹槽都是专利方案所述(下同)的“零件磁力吸附区”。
被告仅认同其中两个标有“magnetic”字样的凹槽是“零件磁力吸附区”,认为余下四个标有“Parts”字样的凹槽因没有磁性不能吸附金属件,不能实现专利方案所述的“吸附元件使其不易丢失”的发明目的,故不是“零件磁力吸附区”,而仅是普通的零件摆放区。
2.工作台面上方的右侧(前述“磁铁”的左侧)并排固定有三个设有盖板的小间隔,从右至左每个盖板上依次标有“PartsboxA”、“PartsboxB”、“PartsboxC”字样。
双方均认同该三个小间隔是专利方案所述的第一、第二、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
但被告认为该三个“零件防尘收纳盒”在工作台面的位置及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与专利方案的记载不同,故缺失相应技术特征。
3.上述“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左侧(工作台面上方的中部)固定设有一个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
该凹槽的左侧固定设有一个标有“tool-Supplies”字样的凹槽。
上述两个凹槽之间的连接部标有“magnetic”字样,经测试,该连接部有磁力,可吸附金属件。
原告称前述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即“电路板放置区”,标有“tool-Supplies”字样的凹槽即“工具物料区”。
被告认可前述标有“tool-Supplies”字样的凹槽是“工具物料区”,但认为前述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只是摆放工具的,因其左侧有磁铁,而电路板旁边绝不可放置磁铁,可说明该区域绝非专利所述的“电路板放置区”,并认为该两个区域在工作台面的位置及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与专利方案记载均不同,故也缺失相应技术特征。
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产品不具备“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磁铁左侧固定有工具物料区且位于零件放置区的右上方,零件放置区的左上方固定有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和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固定在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右侧,工具放置区固定在工具物料区的上方”等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则认为被告指出的上述技术区别点均与专利方案对应技术特征等同,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部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及其他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称因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1600,律师代理费20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为证。
被告为证明原告索赔金额过高且没有实施生产行为,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为个人经营,经营规模很小。
2.阿里巴巴店铺截图,拟证明相似产品早已在市场大量存在,技术含量极低。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并未制造产品,有订单才向上一家批发拿货,且售卖时间短,没有库存。
4.微信聊天记录及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拟证明阿里巴巴的网店普遍存在刷单现象,被告为了卖出产品也常常刷单,实际经营中售卖量非常少。
5.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贫困。
6.民事起诉状和传票,拟证明原告就同一产品另案起诉被告。
7.ZL201621266508.7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拟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关专利。
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蓝歆生,于2013年8月20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五金工具、五金制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的证据足可证明被告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此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双方在技术方案方面的争议实为:1.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右侧,两个“零件磁力吸附区”和四个不能吸附金属件的凹槽的组合,与专利方案所述的“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2.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方中部,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与专利所述的“电路板放置区”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零件防尘收纳盒”、“工具物料区”等在工作台面上的固定位置及相互位置关系所反映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案所述的“磁铁左侧固定有工具物料区且位于零件放置区的右上方,零件放置区的左上方固定有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和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固定在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右侧,工具放置区固定在工具物料区的上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关于争议1。
本院认为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右侧的两个“零件磁力吸附区”和四个不能吸附金属件的凹槽的组合,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案所述的“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理据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该专利的发明目的,及【0015】段“磁铁产生磁力,使零件能更好地吸附在工作台面上;
零件磁力吸附区通过磁力的作用吸附放置零件”关于该专利工作原理的记载,能够吸附放置零件是“零件磁力吸附区”的基本功能。
“吸附”和“放置”零件的两项功能中,当以前者为重。
本案中,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台面)右侧的四个凹槽只能放置零件,不具备吸附零件的功能,应认定为与专利方案所述的“零件磁力吸附区”技术特征不同。
基于专利方案限定工作台面的右侧应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而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台面)的右侧仅固定有两个“零件磁力吸附区”,应认为该两项技术特征不相同。
至于上述区别点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确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将此区域“零件磁力吸附区”的个数简单替换为更小的数字单位(如“五个”)。
但此区域固定设置更少的“零件磁力吸附区”可否实现与专利方案严格限定的“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基本相同的功能及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不能得出必然的结论。
鉴于专利方案关于此区域固定设置的“零件磁力吸附区”的个数应为“六个”(而非“若干个”等模糊概念)的严格限定,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同一区域仅固定两个“零件磁力吸附区”能够基本实现专利方案记载的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方可达到的技术效果。
原告认为两者为等同技术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失与专利方案该项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争议2。
本院认为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方中部、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所述的“电路板放置区”技术特征等同。
第一,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电路板放置区”的功能在于电路板的收纳放置,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之上的上述凹槽可实现该功能。
第二,根据专利方案“电路板放置区固定在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右侧”,及三个零件防尘收纳盒占据工作台面上方一侧的描述,可知“电路板放置区”应位于整个工作台面上方的中间位置。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虽固定于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左侧,而不是专利方案记载的右侧,但基于该位置关系的替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联想到的,且该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不论在功能或在工作台面的总体布局上均与专利所述的“电路板放置区”的描述相符,可认定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应认定两者的技术特征等同。
被告以上述标有“Tools”字样的凹槽旁侧有磁铁为由,辩称该凹槽不可放置电路板,不能实现专利方案记载的“电路板放置区”的功能,进而抗辩认为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3。
本院从专利方案关于各间隔的位置分布及相互关系的限定出发,认为两者该项技术区别点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理据是:涉案专利对“工具物料区”的位置同时给予了两项设定:一是在“磁铁左侧”,二是“位于零件放置区的右上方”。
根据专利方案“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零件磁力吸附区上方固定有一个磁铁”的描述,可知磁铁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右上角。
又进一步结合专利方案“工作台面的上方固定有一排零件放置区”的描述,可得出专利方案要求“工具物料区”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右上方且其右侧与磁铁临接。
本案中,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台面)左上方的“工具物料区”虽也可放置工具物料,但其所在位置与专利方案描述的不符且其右侧没有与磁铁临接。
同样地,根据专利方案的描述,三个零件防尘收纳盒应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左上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零件防尘收纳盒固定于工作台面的右上方,位置关系也与专利方案不符。
如本院在前述第一个争议(“零件磁力吸附区”)所述,上述间隔位置关系的替换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联想到的,但其位置关系的替换可否实现与专利方案相应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技术效果,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
基于专利方案对相关间隔的位置关系作出了清晰且严谨的限定,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不足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方案的上述技术区别点为等同技术。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实施与涉案专利方案“工作台面的右侧固定有六个零件磁力吸附区”及“磁铁左侧固定有工具物料区且位于零件放置区的右上方,零件放置区的左上方固定有第一零件防尘收纳盒、第二零件防尘收纳盒和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电路板放置区固定在第三零件防尘收纳盒的右侧,工具放置区固定在工具物料区的上方”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是侵权产品。
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本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先政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许先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