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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小龙坎火锅重庆新派系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4民初31641、31643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小龙坎火锅重庆新派系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小龙坎火锅重庆新派系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1641、31643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菱,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小龙坎火锅重庆新派系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桑达工业区109栋一、二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4M。

法定代表人:魏飞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纪,男,壮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行政专员。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小龙坎火锅重庆新派系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吴紫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小龍(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龍(龙)坎”字样的商号,变更或重新注册的商号不得含有与“小龍(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小龍(龙)坎”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牌匾、菜单、餐具和产品外包装,销毁制作伪造“小龍(龙)坎”注册商标的工具;

4.判令被告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5.二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小龍(龙)坎”注册服务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注册号第18096479号,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商标专用权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于2013年12月创建并使用“小龍(龙)坎”品牌,从十余张火锅桌起步,在经营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物力人力资源进行宣传推广,经过多年积累,形成了良好的商誉,发展到如今旗下拥有成都十余家直营店,及分布在全国及省内众多地、市、州的数百家签约加盟合作商的规模。

原告经营的“小龍(龙)坎”火锅先后荣获大众点评网“2014年度最佳餐厅”、第十二届成都国际美食节火锅类评选第一名《成都美食》、“2015成都火锅最大黑马”、《华西都市报》“2015成都十大最红火锅”、腾讯大成网“2015成都火锅人气王”等诸多美誉,并成为“第12届中国(成都)国际美食节官方宣传片的指定拍摄地”,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分别在其经营的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桑达工业区109栋一、二层西(31641号案件)及罗湖区宝安北路1004号中洲新天地商场二楼(31643号案件)的“深圳小龙坎火锅重庆?新派系”店铺中随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经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许可类服务,不仅在牌匾上印制有“小龍(龙)坎”字样,其店铺装潢风格、桌位摆置、服务员服装、服务形式(功夫茶等)均与原告经营店铺类似,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广宣传自己的经营服务,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有合作关系、服务同出一家的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请,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小龙坎”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个街道,而作为涉案商标持有人的原告是成都一家公司,实际上与地名没有多大关联。

涉案商标在申请期间被相关人多次提出商标异议,即使是现在,该商标仍在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原告持有涉案商标存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有权使用自己的字号作为招牌,被告使用自己的字号“小龙坎”作为招牌或店面装潢的一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被告合理使用、没有主观恶意且未获利。

被告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仅晚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9天,被告无法提前获知此事,没有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恶意。

两家被控侵权火锅店经营时间短,且持续亏损,并未因使用“小龙坎”获利;

3.被告主体不适格,31643号案件所涉及的被控侵权火锅店系被告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将该火锅店作为被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809647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出具《品牌授权协议书》,将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加盟权、管理权及推广权授予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授权期限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

此外,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许可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7年至2018年期间,成都小龙坎公司(甲方)分别与张昊、张楠等人(乙方)签订《小龙坎加盟合同》,乙方有意在甲方许可的区域市场建立和经营“小龙坎老火锅”火锅店,愿意依据“小龙坎老火锅”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加盟火锅店,甲方将自己享有有关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乙方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

上述合同的期限均为5年,加盟费为40万元至47万元不等,加盟店的地点位于北京××××等地。

原告称其于2015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共有600余家加盟店,并提交了加盟店清单。

2015年至2018年期间,小龙坎老火锅获得了“2015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成都十大网红美食”、“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2016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火锅人气王”、“成都人气火锅20强”等荣誉。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通过网络、电视台、户外广告等方式对小龙坎火锅进行宣传推广。

2018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坤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岑锦荣及赵荣坤来到位于深圳市××区××北路××号××楼的地点,进入招牌名为“深圳小龙坎重庆新派系”的门店,赵荣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按照店员指引,使用手机点餐、付款、开具电子发票,并取得纸巾一盒、结账单一张、香油一瓶、塑料袋一个。

工作人员岑锦荣使用公证处手机对门店外观、店外街道及店内情况、赵荣坤取得的电子发票进行拍照。

2018年4月2日,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8)深前证字第00581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公证地点入口、宣传海报、手机点餐页面有“深圳小龙坎重庆?新派系”字样,《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销售方为被告,右下角有被告发票专用章。

2018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坤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在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岑锦荣的监督下,赵荣坤将(2018)深前证字第005810号公证书证明的取证过程中取得的所有物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岑锦荣进行封存。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餐巾纸盒上印有“深圳小龍坎火锅重庆新派系”字样,购物袋、香油外包装上印有“深圳小龙坎火锅重庆新派系”字样,结账单上有“小龙坎新派系火锅华”字样。

2018年4月2日,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8)深前证字第00581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2018年3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坤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洁琼及赵荣坤来到位于深圳市××××北路中洲新天地商场二楼的地点,进入招牌名为“深圳小龙坎火锅重庆新派系”的门店,赵荣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按照店员指引,使用手机点餐、付款、开具电子发票,并取得纸巾一盒、结账单一张、香油两瓶、名片一张、塑料袋两个。

工作人员杨洁琼使用公证处手机对门店外观、店外街道及店内情况、赵荣坤取得的电子发票进行拍照。

2018年4月13日,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8)深前证字第01018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公证地点一楼入口多处使用“小龙坎”字样,位置指引、宣传海报及手机点餐页面使用了“小龙坎火锅”字样,二楼入口处使用了“小龙坎”字样,《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销售方为被告,右下角有被告发票专用章。

2018年3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坤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洁琼的监督下,赵荣坤将(2018)深前证字第010185号公证书证明的取证过程中取得的所有物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洁琼进行封存。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餐巾纸盒上印有“深圳小龍坎火锅重庆新派系”字样,购物袋、香油外包装、名片上印有“深圳小龙坎重庆?新派系”字样,结账单上有“深圳小龙坎笋岗店”字样。

2018年4月13日,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8)深前证字第01018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中,被告称深圳小龙坎笋岗店已停止经营,并提交了深圳小龙坎笋岗店经营地点的照片予以证明,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熟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酒)。

深圳市小龙坎火锅重庆新派系餐饮有限公司笋岗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为被告。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两案支出公证费7000元,公证取证的餐饮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小龙坎加盟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小龙坎为重庆一个街道的名字,不具有显著性,原告持有涉案商标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小龙坎是重庆沙坪坝区的一个街道,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故原告将小龙坎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务为餐馆,与第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餐馆相同。

经比对,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小龙坎”、“小龍坎”字样与原告的拥有的注册商标仅在字体上有所不同,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深圳小龙坎笋岗店由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营,应由其分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商号,变更或重新注册的商号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火锅店的经营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而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注册含有“小龙坎”文字的企业名称,原告注册商标注册在先,且在核准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龙坎”文字,主观上具有搭原告商标知名度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案共计16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二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小龙坎火锅重庆新派系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带有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的餐巾纸盒、购物袋、香油外包装、名片等;

二、被告深圳市小龙坎火锅重庆新派系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小龙坎”字样;

三、被告深圳市小龙坎火锅重庆新派系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12000元,两案共计24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659元,由被告负担2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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