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渔沟仲友家电家具城,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渔沟镇渔沟街徽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3MA2NXH673H。
经营者:李仲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灵璧县渔沟仲友家电家具城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民初161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灵璧县渔沟仲友家电家具城上诉称,涉案金典皖宝不是驰名商标,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上述规定。
请求将本案移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皖宝”商标为驰名商标。
“金典皖宝”商标虽不是驰名商标,但该商标中含“皖宝”文字商标标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该院裁定驳回灵璧县渔沟仲友家电家具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
灵璧县渔沟仲友家电家具城请求将本案移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晓云 审判员 潘少华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