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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怀、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民终1373号
案件名称徐建怀、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建怀;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怀,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蜂产品园区卓宇路**。

法定代表人: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郑州先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锋,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建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宇蜂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建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付崇阳,被上诉人卓宇蜂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李超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建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建怀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卓宇蜂业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特征和侵权产品的特征完全一致,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的形状、构造等高度相似等同,应认定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证书中载明“所述喂粉器的蜂巢孔与水平面设有向上的倾角θ”,专利证书所称水平面为蜂巢孔与底板接触的面,所称倾角θ实际是该水平面与蜂巢孔所形成的夹角,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倾角θ的测量方法与涉案专利证书不同,认定错误。

卓宇蜂业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种产品的倾角值明显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体化产品,而专利产品为嵌装结构,两者并不一致。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建怀向一审法院请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以及现有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徐建怀将名称为“填充式喂粉器”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6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76××××.X,专利权人徐建怀,该专利按时交纳了年费,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徐建怀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为:填充式喂粉器,包括一个侧面设有开口的喂粉器本体,所述喂粉器本体包括设置在底板(6)上的框架,所述框架包括设置在上梁(3)下梁(5)两侧的侧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内嵌装有喂粉器(2),所述喂粉器(2)的蜂巢孔(4)与水平面设有向上的倾角θ,所述倾角θ值为30°~60°。

该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显示上述技术特征中的水平面是与底板垂直的平面,且θ是水平面向上与蜂巢孔的倾角。

2016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专利号为ZL20152076××××.X“填充式喂粉器”的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月5日徐建怀将名称为“填充式喂粉器”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2000××××.X,专利权人徐建怀,该专利按时交纳了年费,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徐建怀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为:填充式喂粉器,包括一个侧面设有开口的喂粉器本体,所述喂粉器本体包括设置在底板(6)上的框架,所述框架包括设置在上梁(3)下梁(5)两侧的侧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内嵌装有喂粉器(2),所述喂粉器(2)内设有若干个不相邻排列的蜂巢孔(4),所述蜂巢孔(4)排列在一起的总长度为10~50㎝,总宽度为5~25㎝,深度为1~50㎜,所述喂粉器(2)的蜂巢孔(4)与水平面设有向上的倾角θ,所述倾角θ值为65°、70°、75°、80°、85°或88°。

该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显示上述技术特征中的水平面是与底板垂直的平面,且θ是水平面向上与蜂巢孔的倾角。

2017年4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专利号为ZL20162000××××.X“填充式喂粉器”的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7年6月7日,申请人徐建怀的委托代理人付崇阳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网购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张某、晋楚越监督下,付崇阳在电脑上操作,登陆淘宝网,进入“河南卓宇蜂业蜂具部”店铺,点击“饲喂器脱粉器”(显示库存12121096件),购买5个“蜂箱饲喂器隔板两用多孔喂粉器巢形新型喂花粉框饲喂槽”,并支付60元,收货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6号附1号中青大厦1楼”,收货人为“付崇阳”。

2017年6月12日,委托代理人付崇阳到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将网购物品收货方式及收货地址变更为到快递点自提,同日12点50分,公证员张某、晋楚越随付崇阳来到郑州市经七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向西约二百米处门头显示“中国速递”的物流网点,取得包装完好的包裹(该包裹快递单寄件人信息部分显示:寄件人为“尚建国”,寄件地址为“河南省长葛市蜂产品园区卓宇路1号”),回到公证处后,付崇阳对包裹及内部五件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密封。

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郑绿证经字第11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网购截图附于公证书后。

徐建怀向一审法院提交封存网购物品包装盒上“EMS”单据号为9586934221902,盒上封口胶带显示有“卓宇蜂业,网址:××”字样,当庭拆封后,涉案5件物品相同,材料外表有“卓宇”字样,显示技术特征如下:喂粉器,包括一个侧面设有开口的喂粉器本体,所述喂粉器本体包括设置在底板上的框架,所述框架包括设置在上梁下梁两侧的侧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内有喂粉器,所述喂粉器内设有若干个相邻排列的蜂巢孔,所述蜂巢孔排列在一起的总长度为42.5㎝,总宽度为20.3㎝,深度为17㎜,所述喂粉器的蜂巢孔与水平面设有向上的倾角θ,所述倾角θ值为10°。

徐建怀提交光盘显示卓宇蜂业新浪微博为“卓宇蜂业”,通过该微博首页友情链接“蜂具”可以进入淘宝网的“河南卓宇蜂业蜂具部”店铺。

卓宇蜂业对上述认证及链接事实予以认可。

单据号为9586934221902“EMS”查询显示2017年6月9日9:51长葛市邮政局收件,2017年6月10日10:07投递并签收:他人收。

一审另查明,徐建怀主张维权支付公证费4000元,公证摄像费300元,照片冲洗费4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建怀作为涉案两“填充式喂粉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卓宇蜂业是否侵犯徐建怀专利权问题。

徐建怀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快递单寄件人及地址等信息为卓宇蜂业,足以证明卓宇蜂业为涉案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其认证微博与销售被控产品的淘宝网店链接,也可印证卓宇蜂业为涉案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其提交的快递单查询虽然与公证书记载的徐建怀收到网购被控产品时间不一致,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否定公证购买被控产品的真实性。

因此,卓宇蜂业为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号为ZL20152076××××.X及ZL20162000××××.X“填充式喂粉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前者蜂巢孔与水平面设有向上的倾角θ值为10°,后两者倾角θ值分别为30°~60°及65°、70°、75°、80°、85°、88°,前者与后两者的倾角θ值皆不相同,当庭徐建怀主张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两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且涉案两实用新型专利倾角θ值为具体的数值或数值范围,已经明确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两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徐建怀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徐建怀两“填充式喂粉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不构成对徐建怀两“填充式喂粉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所以徐建怀请求卓宇蜂业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徐建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徐建怀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的水平面是与底板垂直的平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蜂巢孔与水平面形成的倾角θ值与涉案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中所主张的倾角θ值不同并无不当。

徐建怀称涉案专利证书中所称的水平面实际为蜂巢孔与底板接触的面,但这一陈述与说明书附图的记载并不一致,徐建怀主张一审法院关于倾角θ值判断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徐建怀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两项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倾角θ值分别为30°~60°及65°、70°、75°、80°、85°、88°,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倾角θ值皆不相同,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徐建怀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徐建怀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特征和侵权产品特征完全一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建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徐建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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