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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刑初5659号
案件名称人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人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56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男性,1987年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

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海秋,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8〕2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林海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Cartier”及其图形商标系被害单位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155424、G8928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即戒指、手镯等。

2017年,被告人凌伙同梁某(已判刑)等人未经被害单位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的许可,先后购买了12台数控加工中心,在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上石家旧村236号二楼及对面一工厂三楼生产假冒的“Cartier”牌手镯、戒指并进行销售。

2018年1月17日,光明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到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后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理。

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缴获涉案假冒“Cartier”成品手镯17570个、成品戒指8610个、半成品手镯4250个及数控加工中心12台。

经查,涉案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297990元。

2018年5月28日11时许,民警在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将被告人凌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作有罪罪轻辩护:一、被告人具备坦白情节,具有悔过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详细讲述同案人乔某的作案经过,有利于案件全线攻破,表明其有很好的认罪态度。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Cartier”及其图形商标系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155424、G8928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即戒指、手镯等,有效期分别为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2016年5月19日至2026年5月19日。

2017年,被告人凌及梁某(已判刑)等人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先后购买了12台数控加工中心,在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上石家旧村236号二楼及对面一工厂三楼生产假冒的“Cartier”牌手镯、戒指并进行销售。

2018年1月17日,光明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到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后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缴获涉案假冒“Cartier”成品手镯17570个、成品戒指8610个、半成品手镯4250个及数控加工中心12台并将被告人梁某抓获。

经查,涉案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297,990元。

2018年5月28日11时许,民警在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将被告人凌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假冒“Cartier”成品手镯17570个,半成品手镯数量为4250个,成品戒指8610个照片;

二、书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查出情况、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

三、证人证言:证凌某飞许某1珊蒙某1团许某2胜李某霞方某强张某鹏梁某甫的证言;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依据光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同案梁某甫自被抓获后一直稳定供述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是不锈钢材料的,手镯一个15元,戒指一个4元,被告人凌到案后对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此,本院认为,被侵权产品的材质是贵重金属和钻石,价格非常昂贵,而现场虽然未能缴获侵权产品的销售单据,梁某甫和凌并非同一时间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关于销售价格的说法能够相互吻合,再结合被查获的涉案工厂的生产规模,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于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供述可信性较高,应以采纳。

故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非法经营额为297,990元,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74,276,900元的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又再故意犯罪,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张  剑  东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逸(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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