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558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乐家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镇广昌村翠湾欣业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9。
法定代表人:彭文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乐家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华夏干红葡萄酒”和“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销售的“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百年华夏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声誉,挤占了原告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现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供货清单、进货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而且,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33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公司没有实际使用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
二、本案中,涉案产品“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标贴上的“蓬莱阁”图,与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吻合,不构成侵权。
理由如下: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752002号商标。
2017年1月24日,中粮集团向国家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2018年4月1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347号“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该决定指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先享有第173125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第18752002号注册图形部分可视为第1731250号“图形”注册的合理延伸。
特别强调的是,注册于2002年的第1731250号商标是纯图形注册,不与任何文字组合。
而不像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为文字加图形,文字起主要识别作用。
可见,第18752002号商标为真实“蓬莱阁”风景风貌,也是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为系统保护“蓬莱阁”资源采取的合理、合法延伸,不与任何一款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近似。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裁定已经对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关于“蓬莱阁”图的争议进行了裁定。
裁定指出:第12177656号注册商标由汉字“长城”及图形组合而成,对此类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通常是相关公众对商标进行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商标上未使用“长城”字样,所以不构成侵权。
四、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五、中粮集团两次注册的蓬莱阁图对比。
中粮集团在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的第8136110号商标被驳回。
而2014年5月6日申请注册的第12177356号商标,就是在第8136110号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加“长城”两个汉字。
可见,“长城”两字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识别主体,去掉“长城”字,仅就图形部分该商标即为无效。
六、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委托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无效宣告证据交换说明书》中,列举了大量事实说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前的几十年中就已经大量使用蓬莱阁图案,也被商评委在“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裁定”中认定“已形成一定影响力”,并且在实际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均将蓬莱阁图形商标与其他商标进行组合使用,起到了区别标识。
七、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就“蓬莱阁”所做的多个保护性注册。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前身是成立于1958年的国营蓬莱县酿酒厂,坐落于山东省蓬莱市,经过50多年的发展,现占地面积120亩,建筑面积27000平方米,固定资产5000多万元,年生产能力20000多吨,拥有员工300多人,每年向国家缴纳税款1000余万元。
公司自成立以来,非常重视商标的注册和保护,至今共获得47件注册商标。
自1981年3月5日注册第150926号“蓬莱阁图和字”以来,仅围绕“蓬莱阁”进行的第3301类(酒类)注册就达10多件,为最大限度的保护“蓬莱”“蓬莱阁”这一“祖业”竭尽全力。
第150926号“蓬莱阁图和字”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
蓬莱阁是中国古代四大名楼之一,素以“人间仙境”著称,其“八仙过海”传说和“海市蜃楼”奇观享誉海内外,其标志由城墙、灯塔、阁楼、大海构成,百度上搜索“蓬莱阁图片”可得清晰展现。
蓬莱阁门票、蓬莱旅游画册、蓬莱宣传资料等载体上都有。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所注册的10件蓬莱阁图,都是基于蓬莱阁的建筑原貌,进行艺术加工处理,都体现出了城墙、灯塔、阁楼、大海这些主要元素。
与蓬莱阁实景图比较,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就是蓬莱阁图,而非长城图。
八、2016年6月24日,中粮集团以第70855号中国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对第6998012号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商标局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38080号裁定,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胜诉。
在中粮集团2016年6月24日向商评委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第48页,中粮集团对其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名称直接命名为“长城蓬莱阁图形”,可见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为“蓬莱阁”,而非长城。
中粮集团这是自欺欺人,恶意抢注!
九、已经生效的判决书。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644号判决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9889号判决都认定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是“蓬莱阁”图,与中粮集团的众多长城图注册商标不近似。
十、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为城墙、烽火台等,而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瓶身、标贴上的图案为阁楼、山林、城墙等,二者在图案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被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所以蓬莱酒业公司产品未侵犯中粮集团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
3.公证书;
4.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
2.经销协议书、送货单;
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
4.第18752002号商标注册证;
5.(2017)异0000004881YYDB号商标异议答辩书;
6.第1731250号商标注册证;
7.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8.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裁定;
9.第1731250号商标注册证;
10.第1190959号商标注册证;
11.第741356号商标注册证;
12.第6998012号商标注册证;
13.关于对第74135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4.关于对第119095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5.关于对第17312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6.关于对第699801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7.中粮集团第8136110号商标注册证;
18.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
19.委托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无效宣告证据交换说明书》;
20.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裁定书;
21.蓬莱酒业有限公司10件商标注册证;
22.蓬莱阁实景图;
23.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
24.中粮集团2016年6月24日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总)第1、2、48页;
25.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
2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书;
27.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644号民事判决书;
28.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9889号民事判决书;
29.珠海市旭日新商行的送货单;
30.烟台华夏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
31.珠海市旭日新商行营业执照、珠海市香洲鼎丰酒类行营业执照、珠海市香洲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是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目前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公司的“华夏”、“长城”等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为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周某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来到广东省××香××区南屏镇××村××一间标有“乐家乐超市广昌店”招牌的商场,叶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内购买红酒两瓶,随后该店铺提供了电脑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装并交予原告公司保存。
2016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2558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复印件与原告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审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商铺名称是“乐家乐超市广昌店”,电脑购物小票显示商品金额:金装98干红葡萄酒1瓶28元;
750ml百年华厦95干红葡萄酒1瓶59元。
庭审时,经核查,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没有启封的迹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物品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一致,即葡萄酒两瓶,分别是“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百年华夏干红葡萄酒”。
“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有长城图案。
“百年华夏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有长城图案,正背面标签有“华夏”“GREATHUAXIA”字样。
原告公司主张“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的长城图案包括蜿蜒的城墙、树木和楼阁,与原告公司第70855号、8136217号、3244778号、3244779号、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一致,构成近似;
“百年华夏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使用长城图案与原告公司第3244778号、3244779号、70855号、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背面标签使用“华夏”字样,与原告公司第1671555号、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背面标签使用的“GREATHUAXIA”字样与原告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有“华厦”字样,与原告公司第1671555号、7859363号商标构成近似,该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同属商标侵权。
被告成立于2003年9月12日,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地址位于广东省××镇××村。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商品来源于珠海市香洲鼎丰酒类行和珠海市旭日新商行,并向本院提交了珠海市香洲鼎丰酒类行和珠海市旭日新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送货单。
经审查,其中一张送货单盖有珠海市香洲鼎丰酒类行的印章,日期是2016年6月30日,“金装98”单价108元,“金奖白兰地”单价126元。
另外一张送货单盖有“珠海市旭日新商行业务专用章”,日期是2016年6月21日,“百年华夏95干红葡萄酒”5支135元,“红米酒”12支129元。
另外,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不构成相同,也不近似。
再查明,原告公司主张其合理开支如下: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商品购买费用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门第25580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公证机关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了照片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6)粤江江门第25580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公司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属同类商品。
“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有长城图案,由城墙和楼阁图形组成,与原告公司第70855号、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都包含了长城的元素,但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城墙蜿蜓曲折可以区分,且被控侵权商品的楼阁部分元素显著,两者图案的整体结构不相似。
与原告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长城图案基本相同,只是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长城”二字,但原告公司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即使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长城”二字,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长城图案与原告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百年华夏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长城图案由城墙、烽火台、楼阁组成,与原告公司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相比,城墙蜿蜒部分、城楼基本相同,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楼阁部分元素显著,从整体视觉上看,二者不构成近似。
与原告公司第3244779号、70855号、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都包含了城墙的元素,但从整体视觉上看,该图案中的城墙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城墙蜿蜒曲折可以明显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背面标签使用“华夏”字样,与原告公司第1671555号、7859363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背面标签使用“GREATHUAXIA”字样,与原告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年华夏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公司第1671555号、7859363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购物小票使用“华厦”字样,与原告公司第1671555号、7859363号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购物小票作为交易文书的一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但是,原告公司的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使用的是“华夏”,而涉案小票使用“华厦”,二者虽然读音一样,但是字形不同,不构成近似。
至于被告提出其售卖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据此予以免责的抗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酒类商品作为特殊的流通商品,其经营需要特定的资质,相对于一般商品而言,对酒类商品的审查注意义务要求更高。
本案中,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提交营业执照和送货单,但未能提交相应进货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亦未能提供已经对涉案酒品的相关标识进行审核的证据,而且,送货单未注明货物的条形码,无法与涉案货物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珠海市香洲鼎丰酒类行送货单显示的“金装98”单价108元,但本案被告售出的“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价钱是28元,被告未能进行合理说明。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即被告不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因此,被告关于其售卖的商品来源合法,并据此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乐家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8高级干红葡萄酒”和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号、7859363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华夏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珠海市乐家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珠海市乐家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