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06刑初29号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永周,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人孙风良,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辩护人高月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舒合,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永周、孙风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1日以鄂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高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永周,孙风良以及其辩护人高月发、杨舒合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明达”为国家注册商标,注册号9760971,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磁线、电报线、电缆、电缆中继线套筒、电线等,商标权利人为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8月份,被告人孙风良应被告人艾永周要求,从北京市丰台区京开市场一商铺购进假冒“明达”牌电缆线1100余米,型号分别为YJLV223×300、YJLV223×120,后又分别以每米81元、每米47元的价格销售给艾永周,共计售价74700元。
后艾永周在明知该批电缆为假冒“明达”牌电缆线的情况下,又将该批电缆线分别以每米93元、52元的价格销售给张生玺,售价共计84700元。
张生玺又以100400元的价格将该批电缆线销售给郭振风,郭振风所在的施工队将该批电缆线用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福东升佳苑住宅小区工程。
2016年2月10日,用于亿福东升佳苑小区的该批电缆中型号为YJLV223×120电缆线发生电缆故障爆炸。
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电缆线;
经商标权利人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电缆为假冒“明达”牌电缆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网上逃犯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报案材料、明达公司毕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
被告人孙风良的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孙风良罪轻向本院提供了交款回执、侦破报告、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永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4700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孙风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47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永周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认可,愿意认罪,认为自身法律意识浅薄,在本案中只是中介联系销售此电缆,没有制造假冒产品,恳请法庭体谅其年老体弱的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风良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认可,愿意认罪,希望法庭考虑其自首及认罪态度良好的情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风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认可,孙风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自动认罪,报案人对孙风良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孙风良主动退赔57000元,也愿意缴纳罚金。
孙风良具有自首、认罪悔罪、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等情形,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的拘役。
经审理查明,商标为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磁线、电报线、电缆、电缆中继线套筒、电线等商品上,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8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福东升佳苑住宅小区配电工程需要YJLV223×300型号电缆612米,YJLV223×120型号电缆535米,配电工程项目施工合伙人郭振风联系与其长期合作的张生玺,张生玺报了明达牌电缆的价格后双方达成买卖合同。
后张生玺联系经营电缆生意的被告人艾永周购买上述型号和数量的电缆,艾永周又通过名片联系孙风良购买上述电缆。
被告人孙风良从北京市丰台区京开市场一商铺购进比正品电缆线细的、假冒“明达”牌电缆,又出售给艾永周,型号为YJLV223×300的电缆线612米,型号为YJLV223×120的电缆线535米,销售价格共计74000元。
后艾永周在明知该批电缆比正品电缆线细的、为假冒“明达”牌电缆的情况下,又将该批电缆以84700元销售给张生玺,张生玺又以100400元的价格将该批电缆线销售给郭振风,郭振风所在的施工队将该批电缆线用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福东升佳苑住宅小区工程。
2016年2月10日,用于亿福东升佳苑小区的该批电缆中型号为YJLV223×120电缆线发生电缆故障爆炸。
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电缆线;
经商标权利人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电缆为假冒“明达”牌电缆的侵权产品。
2016年4月28日,东胜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艾永周。
2018年4月22日西安北站派出所将艾永周抓获。
艾永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经过。
侦查员电话传唤孙风良,2018年6月5日,孙风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网上逃犯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报案材料,明达公司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商标注册证、物流快递单、销售欠据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孙风良的辩护人提供的交款回执、侦破报告、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艾永周明知是伪劣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84700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孙风良明知是伪劣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4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艾永周、孙风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艾永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风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其取得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永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孙风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