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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闽森皇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10336号
案件名称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闽森皇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闽森皇灯饰配件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336号原告: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518弄2号624室。

法定代表人:周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平,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玉,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闽森皇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C142号。

经营者:曾远萍,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莹,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燎炎,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乐乐可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闽森皇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闽森皇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乐乐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平、被告闽森皇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莹、梁燎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乐乐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闽森皇门市部停止侵犯原告阿乐乐可公司所有的第21022910号“allocacoc”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闽森皇门市部赔偿原告阿乐乐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闽森皇门市部承担原告阿乐乐可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阿乐乐可公司享有第21022910号“allocacoc”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从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该注册商标核定的适用商品包括第11类中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装置等商品。

被告闽森皇门市部在未经原告阿乐乐可公司的许可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平衡灯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了“allocacoc”商标,原告阿乐乐可公司认为被告闽森皇门市部的行为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阿乐乐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闽森皇门市部辩称,其不存在生产与原告阿乐乐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商品的平衡灯产品的行为,其销售的平衡灯是从中山市古镇杰艺木工艺品门市部(以下简称杰艺门市部)调货,本案与(2018)粤2072民初10335号中的平衡灯灯具均是从深圳市梵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购得,有合法来源,被告闽森皇门市部并不知道涉案产品存在侵犯原告阿乐乐可公司商标权的情况,故被告闽森皇门市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阿乐乐可公司未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其未举证证明在三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allocacoc”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起始于2017年10月14日,至今才数月,该注册商标没有产生经济效益,综上,原告阿乐乐可公司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阿乐乐可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设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

2017年10月14日,阿乐乐可公司注册了第21022910号“allocaco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止。

闽森皇门市部是曾远萍于2014年4月23日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C142号,经营范围为销售木制工艺品、木制灯具配件、木艺照明灯具。

阿乐乐可公司设计的“衡”灯具曾获得中国设计智造大奖组委会颁发的“智造奖”,阿乐乐可公司在其淘宝官方网店中有展示销售涉案的平衡灯。

2018年7月18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根据阿乐乐可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刘宇林与阿乐乐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子宽来到闽森皇门市部,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由郝子宽在该商铺购买灯饰产品一批(共三套),并取得送货单一张、银行交易凭证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根据郝子宽的要求将三套灯饰产品运至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保管。

2018年7月18日,公证人员对三套灯饰产品中的一套灯饰产品进行拆箱、拍照,拍照完成后对该套灯饰产品重新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存于阿乐乐可公司处。

2018年7月23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376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送货单为闽森皇门市部出具,销售的产品为“平衡灯”,单价为150元。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灯饰产品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产品的外包装箱及灯饰产品上均标识有“allocacoc”字样。

闽森皇门市部确认该灯饰产品为其销售,但主张产品来源于杰艺门市部,并为此提供了送货单、微信聊天和付款记录、杰艺门市部的说明。

其中送货单无原件核对;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杰艺门市部向微信号为“Joshua梵华照明”下单订购平衡灯灯具产品;

杰艺门市部的说明记载,杰艺门市部确认闽森皇门市部销售的平衡灯是从其处调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对阿乐乐可公司因其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阿乐乐可公司称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但仅提供了公证费、律师费的票据。

本院认为,闽森皇门市部确认涉案灯饰产品为其销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被控侵权灯饰产品是否为闽森皇门市部生产;

2.闽森皇门市部是否侵犯了阿乐乐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赔偿责任及数额。

焦点1,阿乐乐可公司主张闽森皇门市部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2018)粤中香山第3766号公证书仅证实闽森皇门市部存在销售行为,而不能证明闽森皇门市部有生产行为,故本院对阿乐乐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焦点2,阿乐乐可公司是第21022910号“allocaco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是阿乐乐可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allocacoc”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allocacoc”字样,与阿乐乐可公司的第21022910号“allocacoc”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被控侵权的灯饰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为同种商品,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的灯饰产品来源于阿乐乐可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阿乐乐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闽森皇门市部销售前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闽森皇门市部虽称其有合法来源,但闽森皇门市部作为一家专门销售灯饰产品的商户,在涉案商标及灯具产品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对涉案商标未尽到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

故闽森皇门市部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闽森皇门市部构成对阿乐乐可公司第21022910号“allocac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焦点3,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阿乐乐可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阿乐乐可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规模、阿乐乐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闽森皇门市部应向阿乐乐可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闽森皇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第21022910号“allocacoc”商标的灯饰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闽森皇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闽森皇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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