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民初952号原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金成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小猪小牛小章鱼水煎肉大悦城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经营者:安建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小猪小牛小章鱼水煎肉大悦城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小猪小牛小章鱼水煎肉大悦城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三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预付诉讼费2300元,退回2275元。
)审判长 林晓楠审判员 葛 钧审判员 宋 喆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陈凯书记员张淋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