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159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丁勇。
被告:黄岛区金建安五金建材店,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路路北如家酒店东侧iv> 经营者:丁勇。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建安新材料有限公司、黄岛区金建安五金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