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599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徐晓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鑫歌库歌厅,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盛唐至尊小区**。
经营者:霍玉珍。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鑫歌库歌厅(以下简称歌库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歌库歌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歌库纯K”店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歌库纯K”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歌库歌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商标和第11727503号“”商标,该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二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唱公司。
2018年7月2日,河南格威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好唱公司授权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7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该处工作人员刘林伟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来到位于洛阳市阳城大道盛唐灯饰城四楼门头标有“歌库纯K”的KTV场所附近,该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场所门头进行了拍照。
上述人员进入该场所,店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名称为洛阳市洛龙区鑫歌库歌厅。
杨东升以消费者名义,以刷卡支付的方式消费人民币二十六元定了一个包间,消费五十二元购买了饮料、爆米花,现场取得印有“洛阳市洛龙区歌库音乐会所”字样的POS签购单两张、名片一张。
2018年7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内容出具了(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66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内容显示,歌库歌厅在其经营场所的楼顶、门头及名片上均使用了“歌库纯K”标识。
另查明,歌库歌厅于2016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霍玉珍,经营场所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盛唐至尊小区**。
经营范围:KTV娱乐服务。
本院认为: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497号“”商标和第11727503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歌库歌厅经营KTV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经比对,歌库歌厅在其经营场所的楼顶、门头上方及名片上所使用的“纯K”与涉案第11727497号商标和第11727503号商标汉字相同,读音相同,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歌库歌厅经营的KTV与好唱公司已开设的KTV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好唱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歌库歌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歌库歌厅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好唱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鑫歌库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鑫歌库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鑫歌库歌厅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