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民终6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满族第四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良,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
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与仙台大街交汇处美嘉阁****。
法定代表人:邬家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满族第四小学校(以下简称伊通满族四小)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路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伊通满族四小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费人民币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5日,佳路公司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著作权,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权利。
2003年11月3日,吉林省教育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明确在全省范围内使用佳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学籍管理软件,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及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自2003年11月至2013年9月,在伊通满族四小使用过程中,佳路公司每年为伊通满族四小维护学籍软件管理系统,但伊通满族四小未支付学籍软件许可使用费。
伊通满族四小辩称:不同意支付软件使用费。
对方只是称其对软件进行了维护,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出具正规发票,且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佳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佰万元,1998年10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及配套设备开发、技术服务及销售;
广告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1749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登记号:2003R12402;
软件名称: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简称:学籍管理软件)V1.1;
著作权人:佳路公司;
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
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10月25日;
登记日期:2003年12月5日。
吉林省教育厅于2003年8月28日向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下发的吉教基字【2003】28号《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载明:按照教育部有关要求,省教育厅决定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并对中小学学籍管理电子化的实施步骤、实行学籍学年报告制度、学籍编码规则进行了规定。
并在该文件中指出: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软件由省教育厅责成专业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安装和维护,负责软件系统的运转、应用和管理人员培训,有计划的分步推广实施。
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于2003年9月1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的《关于举办普通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的通知》中载明:为落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与长春佳路有限公司联合举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并将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培训事宜进行了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于2003年11月3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中载明:吉林省教育厅与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共同研制开发的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软件在历时两年的研制、区域试验,修订完善的基础上,目前已基本达到了设计要求。
全省应统一使用上述软件,确保统计数据的规范、准确及及时上传下达。
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由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和发放(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统一收费并与公司结算。
软件费用从学校办公经费及信息技术教育发展建设经费中解决并优先予以安排。
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于2007年9月24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关于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的函》载明: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和省教育厅下发的《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实现全省中小学学籍管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无纸化的目标,全省已经全面展开了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工作。
其中四平等地正处在进行之中。
2013年8月11日,国家教育部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制度。
佳路公司向省内其他地区小学就涉案软件的收费标准为300元/年。
佳路公司提供的初装费发票及使用记录。
佳路公司于2015年7月就涉案纠纷以吉林省教育厅为被告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佳路公司与伊通满族四小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按照吉林省教育厅及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下发一系列文件内容规定,由佳路公司对全省中小学校安装涉案学籍软件,并进行培训、软件升级等相关技术服务,伊通满族四小使用佳路公司安装的学籍软件对本校学生的学籍进行管理,因此双方就涉案软件的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关于涉案软件的使用期限及费用标准问题。
根据吉林省教育厅及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下发一系列文件内容、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伊通满族四小于2008年至2013年使用涉案升级版软件。
虽然伊通满族四小辩称未使用涉案升级版软件,但是庭审中伊通满族四小并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而且佳路公司在2008年至2013年对涉案软件升级、网络维护、技术培训等方面均会产生费用并举证证明其向省内其他地区小学收费标准为每年300元,该标准符合市场行情和行业惯例,对此予以支持。
因此,按每年费用为300元计算,佳路公司共向伊通满族四小提供计算机软件服务6年,伊通满族四小应向佳路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用共计1800元。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伊通满族四小使用佳路公司涉案软件的终止时间不早于2013年8月,佳路公司就收取软件使用费事宜以吉林省教育厅为被告于2015年7月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满族第四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用1800元。
伊通满族四小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佳路公司与伊通满族四小就涉案软件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对使用费支付标准及方式没有书面约定。
伊通满族四小认为2003年11月一次性支付软件使用费980元,不存在每年继续支付软件使用费的问题。
佳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伊通满族四小每年应该支付软件使用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佳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8年至2013年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升级、网络维护、技术培训;
佳路公司主张其向省内其他地区小学就涉案软件的收费标准为每年300元,其仅提供单方出具的收条,并非正规发票。
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伊通满族四小在2013年即已停止对涉案软件的使用,佳路公司于2018年1月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在2003年11月,伊通满族四小向佳路公司购买学籍软件,且出具了发票,佳路公司即知道合同的相对人为伊通满族四小,故佳路公司2015年向省教育厅主张权利而没有向义务主体主张,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路公司二审辩称: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伊通满族四小应当支付软件使用费,且本案佳路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佳路公司与伊通满族四小之间就涉案软件的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吉林省教育厅2003年9月1日《关于举办普通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的通知》、2003年11月3日《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明确了“吉林省教育厅与佳路公司共同研制开发的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软件”、“举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统一收费并与公司结算”等事项。
2007年9月24日,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关于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的函》明确,“全省已经全面展开了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工作,其中四平等地正处在进行之中”。
以上事实不仅证明伊通满族四小在2003年至2013之间使用了佳路公司涉案软件的单机版与网络版,而且也接受了佳路公司对涉案软件升级、网络维护、技术培训等服务。
以上各项服务,特别是2008-2013年涉案软件网络版均会产生各类使用费用,且该使用费用无法涵盖在2004年980元软件(单机版)使用费中。
现伊通满族四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佳路公司2008年的网络版系免费或包含在2004年980元软件使用费中,故其应当给付2008年涉案软件网络版软件使用费。
现佳路公司提供省内其他小学软件使用费收费情况,并提供吉林省服务业发票予以佐证。
该收费标准符合市场行情和行业惯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在本院(2016)吉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中,佳路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省教育厅应当给付全省各中小学使用涉案软件的费用,亦即包含本案伊通满族四小的软件使用费用。
佳路公司提起诉讼虽然告诉主体错误,但并非怠于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佳路公司的前诉主张构成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
一审判决对于佳路公司诉讼请求未支持部分未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显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满族第四小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