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民初305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振兴区长宏通讯器材经销处,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
经营者:林治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诉被告丹东市振兴区长宏通讯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长宏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长宏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理由:原告拥有“金士顿”、“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如果起诉,也应当以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
原告提到的授权书中没有美国金士顿公司的明确授权,授权书的签字人具体是干什么的不清楚;
2、被告不是电子储存设备专营销售商,被告没有销售侵犯美国金士顿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3、判断被告所涉产品是否构成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首先应由商标注册人进行判断,按照原告起诉状的表述,只是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普通许可人,本身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来判断一个产品是否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权利。
4、振兴区长宏的店铺经营者是林治欣,与已有判决的经销商是同一人,只是字号不同,根据民法总则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本案被告和另案(2018)辽06民初37号案件的主体一致,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长宏经销处成立于2016年5月24日,经营者为林治欣,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
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零售;
代理中国电信指定业务、代理中国联通指定业务,通信器材维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到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就购买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2月7日,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吉东、王晓晨二位律师会同蒋宏到被告长宏经销处,在二位律师的监督下,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英文字母和图案的16GmicroSD卡和16G闪存盘各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名片和印章显示为“丹东市振兴区长宏通讯器材经销处发票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各一张。
二位见证律师对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标记并保管。
当天全部购买工作结束后,二位律师将保管的上述商品和收款收据、名片在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办公室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和“”图形商标。
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被控商品包装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公证书、律师见证书及所附封存物、正品金士顿产品、“金士顿闪存产品”防伪标贴的鉴别方法、律师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金士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提出其与本院(2018)辽06民初37号案件的被告主体一致,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因本院(2018)辽06民初37号案件的被告系丹东市元宝区鑫宏通讯店,,住所地为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虽然与本案被告的经营者同为林治欣,但系两个不同的字号,且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均不相同。
本案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地与本院(2018)辽06民初37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亦不同,故被告主张原告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经律师见证购买的商品与正品金士顿产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KINGSTON”和“”商标,被控商品的商标与正品商标在外观整体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和“”商标时,容易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导公众。
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案原告除提供律师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金士顿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振兴区长宏通讯器材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被告丹东市振兴区长宏通讯器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兴区长宏通讯器材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