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01民初4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衍,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寿珠,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美兰友盛源烟酒行,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西沙路19-11,注册号:460XXXXXXXX5624。
经营者:黄陆香,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金厢镇三洲村新村五巷**。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海口美兰友盛源烟酒行(以下简称友盛源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寿珠到庭参加诉讼。
友盛源烟酒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盛源烟酒行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友盛源烟酒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友盛源烟酒行赔偿中粮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200元;
4.判令友盛源烟酒行在海南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中粮公司审核);
5.判令友盛源烟酒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葡萄酒是中粮公司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2006年,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为维护中粮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粮公司先后在第33类注册与“长城”“华夏”相关商标近两百件。
其中,2001年10月28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16590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
2011年10月28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87532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葡萄酒等;
2011年1月7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7859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葡萄酒等;
2011年1月7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78593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葡萄酒等。
随着中粮公司长城、华夏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很多不法商户利用长城、华夏系列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将长城、华夏系列商标元素作为产品标识的生产、销售行为也越来越猖獗。
2016年5月10日中粮公司在友盛源烟酒行所经营的场所内发现友盛源烟酒行所销售的葡萄酒标注有“华夏”“长城”等标识。
该销售行为业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
综上所述,友盛源烟酒行在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所使用的产品来源标识,与第1659003号注册商标、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中粮公司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而友盛源烟酒行销售的案涉产品并非中粮公司或中粮公司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仿冒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友盛源烟酒行的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中粮公司花费了公证费用、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律师费及维权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友盛源烟酒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友盛源烟酒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0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5900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几经变更,后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10月27日。
2011年10月28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75329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白兰地;葡萄酒;
威士忌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2011年1月7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白兰地;葡萄酒;
威士忌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1月7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白兰地;葡萄酒;
威士忌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另查,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商标特征:在“长城牌”文字下方配有圆形外框的长城图案,长城图案下方写有“Greatwall”英文,“Greatwall”英文下方写有“BRAND”英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该注册商标经转让并几经变更商标注册人,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同时,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不断续展,于2012年9月2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再查,中粮公司授权委托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商标权维权相关事宜,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里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证明: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于2016年5月10日来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的“友盛源酒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价格为15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本次公证的公证费用为1000元。
中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元。
经审查,该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包装上的标识特征为:正面上方印有“CHATEAUSENBAO”字样;
正面中间印有包含山峦、树木、城楼等元素的风景图案,该图案所包含的元素及构图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近似,该图案右下方印有包含(r)图样的花型小图标;
正面下方印有“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其下方的英文译文中包含“×××”字样。
以上事实有第1659003号、第8753297号、第7859361号、第7859364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福建省厦门市××里公证处(2016)厦湖证内字第2158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照片、公证费及律师服务费收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友盛源烟酒行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图文商标,系驰名商标)、第1659003号注册商标、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专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友盛源烟酒行所销售的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包装正面以较大篇幅印有包含山峦、树木、城楼等元素的风景图案,该图案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整体感观相似;
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华夏长城”、“HUAXIA”、“CHANGCHENG”等字样与第1659003号注册商标、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雷同。
因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在国内葡萄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70855号注册商标组合要素中的“长城牌”或“长城”文字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涉案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在包装上的“华夏长城”等字样及其图案相结合,容易导致消费者将该葡萄酒与中粮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葡萄酒相混淆。
虽涉案红葡萄酒的外包装上印有“CHATEAUSENBAO”字样,但上述英文单词对一般公众来说不具有显著识别性;
其外包装中印有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r)图标在瓶身整体包装中所占篇幅很小,且印刷色彩较淡,不足以引起一般公众的注意。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关于认定商标近似应综合考虑所涉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的规定,经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本院认定涉案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友盛源烟酒行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且未能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供货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中粮公司诉请友盛源烟酒行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登报道歉应否得到支持。
如前所述,友盛源烟酒行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中粮公司诉请友盛源烟酒行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中粮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友盛源烟酒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友盛源烟酒行销售侵权商品的影响范围、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中粮公司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定友盛源烟酒行赔偿中粮公司10000元。
对于中粮公司诉请的友盛源烟酒行登报道歉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且,中粮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友盛源烟酒行的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美兰友盛源烟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8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海口美兰友盛源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海口美兰友盛源烟酒行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焕怡审 判 员 李玉民人民陪审员 常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军速 录 员 刘梦微相关法律条文速录员刘梦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