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4255号之一 原告:天宝解决方案公司(TrimbleSolutionsCorporation),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第1,**(Metsanpojankuja1,02130Espoo,Finland)。
法定代表人:KeinanenTimoJuhapekka,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刘晓莺,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iv>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
原告天宝解决方案公司与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天宝解决方案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宝解决方案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宝解决方案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天宝解决方案公司负担。
原告天宝解决方案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