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7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陕西利同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养朋(原法定代表人郭某)。
诉讼代表人王养朋,男,系陕西利同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马春冲,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系陕西利同酒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5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庆,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现住略阳县城中学路出租房。
因销售假冒剑南春、五粮液白酒于2014年5月26日被略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款489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陕西利同酒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军、常晓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陕西利同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养朋及其辩护人马春冲,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余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的一天,时任陕西利同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某在销售红酒的过程中得知客户需要进购“剑南春”白酒,遂通过电话询价了解到河南省新郑市亿发酒业商行销售的“剑南春”白酒报价最低,每箱1900元,并承诺买10箱送1箱。
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该酒为假冒“剑南春”白酒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先后从河南省新郑市亿发酒业商行进购“剑南春”白酒59箱(含获赠的17箱),以每箱190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在陕西省西安市、洋县、镇巴县、城固县及略阳县经营烟酒的个体工商户张某7箱、赵某某5箱、熊某某10箱、袁某某2箱、熊某5箱及被告人吴某某30箱,销售金额共计112140元。
其中,被告人郭某通过陕西利同酒业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假冒“剑南春”白酒共计37箱,销售金额70340元。
被告人吴某某进购30箱假冒“剑南春”白酒后,将其中28箱以每瓶350元至38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其经营的烟酒店零售给张某某等客户,销售金额共计60580元,剩余的2箱被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从略阳县、城固县、镇巴县查获的36瓶“剑南春”白酒,均属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扣押的36瓶假冒剑南春白酒照片;
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材料、被告人的照片和身份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基本信息、被告单位登记基本情况、被告人到案经过和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和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销售食品环节安全承诺书、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剑南春酒厂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陕西利同酒业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四川汇金商贸有限公司2017-2018年度烟酒店渠道经销合同及证明、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销售台账、手机截图照、发货单、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郑州亿发商贸店主之女梁某某的工行账号交易明细表、退赃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
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川剑鉴0030857鉴定结论意见书;
被告单位法人代表王养朋及其被告人吴某某、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利同酒业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0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郭某作为被告单位陕西利同酒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0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查找被告人郭某,其得知情况后主动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陕西利同酒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本院在判处罚金时酌情考虑,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郭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郭某、吴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案发后退缴了赃款,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吴某某经社会调查评估,其无前科劣迹,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对所在社区不构成重大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陕西利同酒业有限公司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处以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人民食品安全,维护正常经营销售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陕西利同酒业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四、被扣押的36瓶假冒“剑南春”白酒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