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7民初297号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黄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明,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豪德广场国翠日杂商店,住所地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大卖场)**。
经营者:赵国翠。
被告:聊城市华能精细化工厂,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广平乡李海子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顺新,总经理。
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豪德广场国翠日杂商店、聊城市华能精细化工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