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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枣庄市薛城区永福中心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4民初529号
案件名称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枣庄市薛城区永福中心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永福中心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民初529号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72403758。

法定代表人:耿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永福中心加油站。

住所。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L058746076。

投资人:黄友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永福中心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及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在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涉案商标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并负责对其商标进行管理维护。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显著位置绘制使用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案、文字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地理位置优越处,车流量大,借助中海油的良好声誉,取得了大量不正当收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7月15口与山东中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整体租赁合同,由其实际经营至今,加油站明确标注了“北京中图能源”的字样,能够有效证明该标志的制作人是山东中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答辩人并不参与其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无论是否发生侵权行为,均应当由山东中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应当起诉商标的实际侵权人,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第13679120号商标权。

该商标为两条上红下蓝的长条,并且商标注册证载明系指定颜色。

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为第37类,包括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份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下职权: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下表所列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本授权可以转授权一次。

授权委托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转授权委托书》,载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7日申请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升建,向山东省莱西公证处提出对相关侵权加油站的现状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

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3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31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马晓楠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升建来到位于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北城批发市场斜对面的标识为“北京中图能源”的加油站处,在该加油站高升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给乘用车加油后取得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高升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该加油站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三张。

该加油站共有加油机四台,高升建将加油所取得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

将高升建拍摄所得照片进行冲洗。

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汽油销售方为:“枣庄市薛城区永福中心加油站”,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亦为:“枣庄市薛城区永福中心加油站”。

涉案加油站的罩棚、玻璃墙体上醒目标识了红蓝色长条,与第13679120号商标完全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加油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4年6月成立,投资人为黄友才。

被告提交2015年7月15日与山东中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认为涉案加油站由山东中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至今,应追加其作被告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授权取得了对诉请保护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加油站顶棚装饰中带有“红蓝条”标识,该“红蓝条”标识,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第13679120号红蓝条(指定颜色)图形商标相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辩称其加油站系租赁给山东中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营,应当追加山东中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但是公证人员所取得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汽油销售方为:“枣庄市薛城区永福中心加油站”,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亦为:“枣庄市薛城区永福中心加油站”,因此应认定被告是加油站的经营者,且即使其与他人订立租赁合同,也只是其内部经营管理方式,对外没有约束力。

被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品牌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确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永福中心加油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第13679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永福中心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永福中心加油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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