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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352号
案件名称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352号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湾仔港湾道**华润大厦**。

授权代表人:李慕寒,法律事务部高级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万安东路**宁德德润广场幼儿园/div> 法定代表人:吴宝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与被告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被告德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4日裁定驳回德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德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皮波,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肖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華潤萬象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MIXC”商标专用权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的权利;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等活动中使用与“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万象城”、“德润万象城”、“德润·万象城”作为楼盘名称,向当地政府地名、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或)地)地名更后的建筑名称不得包含与“万象城”、“華潤萬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海峡都市报》、《宁德晚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8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9,124.5元,共计人民币9,689,124.5元;

6.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直属企业中有6家在港上市,其中华润电力、华润置地位列香港恒生指数成份股。

原告经过多年的运营与发展,获各种荣誉无数,被《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17年排名第86位。

原告旗下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是中国内地最具实力的综合型地产发展商之一,主营业务包括房地产开发、商业地产开发及运营、物业服务等,其开发的房地产遍布全国。

原告拥有“華潤萬象城”注册商标,该商标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深圳)拥有“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MIXC”注册商标,该等商标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与华润深圳之间签有《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约定华润深圳授权原告使用其注册的“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MIXC”等商标,许可期限为该等商标的整个注册有效期(包括续展注册期限),对于许可期限内发生的任何侵权行为以及任何第三方、任何时间发生的侵害“万象城”等相关权利(包括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等)的任何行为,原告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非法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

据此,本案中原告有权主张“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MIXC”注册商标以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

为维护上述“華潤萬象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MIXC”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提高知名度,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華潤萬象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MIXC”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程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

2015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2010年4月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请求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前即2012年1月之前,“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三项服务上已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被告自2012年起在宁德市××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宣传、推广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万象城”、“德润万象城”、“德润·万象城”、“MIXCCITY”字样。

被告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原告的“華潤萬象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MIXC”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经营活动中应予避让,而被告反而在房地产项目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恶意;

尤其是,被告同时使用“万象城”与“MIXC”,主观恶意非常显著,“MIXC”本身的含义是“混合”,经原告长期将其作为“万象城”的英文名称使用及宣传之后,才与“万象城”形成中英文对应关系,被告同时使用万象城及MIXC的行为显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

此外,被告在本案立案后,在明知具有高度商标侵权可能性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开发德润广场二期项目,主观恶意极其显著。

同时,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在房地产经营中擅自使用与原告特有知名服务名称“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解为该项目与原告有某种投资、管理等关联关系,该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德润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告开发建设位于宁德市××经济开发区××号的楼盘,仅是将楼盘的名称定为“德润万象城”,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大量使用“万象城”、“德润万象城”、“德润·万象城”、“MIXCCITY”字样进行宣传,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任何商标。

二、被告所使用的“德润万象城”广告语,是在经过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后才进行宣传使用的,是依法进行的商业宣传,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同时,被告在使用“德润万象城”名称时,原告并没有在宁德地区开发建设楼盘,并没有任何知名度,不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解。

三、原告的“万象城”“MIXC”及其组合商标是在被告使用“德润万象城”之后才注册获批的,且并未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开始使用“德润万象城”广告语,不构成任何侵权。

四、被告仅是在开发的一期楼盘名称定为“德润万象城”,在开发二期的楼盘已经不用“德润万象城”,而是使用“德润悦汇里”名称,故并不存在停止侵权问题。

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8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楼盘商标具有价值高、地、地域依附性强的特点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会综合考虑销售价格、地、地理位置屋户型、周边配套等其他因素,而房地产的品牌价值是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商品房时较小的参考因素,且原告并未有任何侵权行为。

六、万象城商标属于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对该商标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权利情况 (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

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人员招收;

商业场所搬迁;

订阅报纸(替他人);

开具发票;

簿记;

自动售货机出租。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8年9月6日。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4516676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

租金收款;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8年9月6日。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4516675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

清结建筑物(内部);

取暖设施出租;

车辆保养和修理;

家具修复;

修补衣服;

消灭非农业害虫;

电梯安装和修理。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8年9月6日。

(二)原告就华润深圳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2010年2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597289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租金收款;

贸易清算(金融);

保险;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服务;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经纪;

担保;

受托管理。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

2010年4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597289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人员招收;

安排报纸订阅(替他人);

开具发票;

簿记;

商业场所搬迁。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7日。

2010年5月14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597290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

商品房建造;

干洗;

消灭非农业害虫;

电梯安装和修理;

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清洗建筑物(外表面);

空调设备的安装于修理。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14年3月21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0480684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顾问);

进出口代理;

人员招收;

商业场所搬迁;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替他人订阅报纸;

开发票;

簿记;

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2016年2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租金托收;

贸易清算(金融);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受托管理。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6年5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承保;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5年3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301579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电话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替他人订阅报纸;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16年2月28日,华润深圳获准注册了第1301593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农场出租;

商品房销售。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7年6月16日,华润集团与华润深圳签订《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华润深圳将其持有的190个注册商标授予华润集团普通使用许可,其中包含上述第10480684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3015791号、第13015938号、第5972899号、第5972898号、第5972900号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商标注册证》所列明的全部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华润集团自己使用、分许可他人使用(包括许可给华润集团下属企业)、授权他人进一步分许可使用等一切合法方式使用所属商标,从事有关商业活动。

许可区域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许可期限为被许可商标的整个注册有效期,包括续展注册期限。

同时,该《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约定,对于许可期限内发生的任何侵权行为以及任何第三方、任何时间发生的侵害“万象城”等相关权利(包括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等)的任何行为,无论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该确认书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华润集团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法律行动指控和制止任何非法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

(三)涉案商标及万象城项目知名度情况 原告华润(集团)于1983年7月8日在香港注册,系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万象城是原告旗下公司开发的综合购物中心,已开业万象城地域分布广泛,涉及深圳、杭州、成都、南宁、郑州、重庆、无锡、合肥、青岛、赣州、温州等城市,其中深圳万象城于2004年开业、杭州万象城于2010年开业,沈阳万象城于2011年开业,成都万象城于2012年开业。

在2014无锡商业风云榜评选活动中,无锡万象城被新华社直属现代快报评为高端品质奖、新地标奖。

原告提供了浙江省图书馆出具的“华润万象城”相关检索资料,内容为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华润万象城”在中国大陆报纸中相关报道;

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万象城”相关检索资料,内容为2013年9月27日以前“万象城”在中国大陆期刊报纸中相关报道;

浙江省图书馆出具的“华润万象城”相关检索资料,内容为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华润万象城”在中国大陆报纸中相关报道,可以证明相关媒体涉及华润万象城的报道数量较大、覆盖范围较广。

根据原告举证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手册、海报等证据,证实其为华润万象城等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使得涉案商标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原告提交的《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万象城项目”专项审计报告》,华润深圳“万象城项目”2004年至2013年期间投入广告费用合计12672.45万元。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华润深圳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0000024910号)认为,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二、德润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德润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酒店管理、物业管理。

根据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公布的信息,福建省××号楼盘系德润公司开发的宁德德润广场项目。

2017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芬、拍照人员叶耀文和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公证员来到福建省××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拍照人员叶耀文对德润·万象城楼盘(小区的)南面、西面、北面大门、营销中心外部(位于楼盘北面)以及楼房整体外观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该楼盘在小区大门、营销中心外部的石碑上、二期商业地块的围挡等处使用了“德润·万象城”,在小区两栋楼房顶部分别使用“德润”、“万象城”,小区内的指示牌上使用了“万象城”,营销中心门头上使用了“万象城营销中心”,营销中心外部广告牌上使用了“德润·万象城”“DERUNMIXCCITY”字样。

2017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http://ningde.fang.com/”网站上关于“德润万象城”的页面进行了公证保全,证实房天下网站中关于相关房源、楼盘的展示介绍使用了“德润万象城”。

2017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http://nd.ffw.com.cn/”网站上关于“德润万象城”的页面进行了公证保全,证实福房网上关于相关房源、楼盘的展示介绍使用了“德润万象城”。

上述网站相关页面未明确体现发布主体。

2017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http://www.baidu.com/”网站上输入“宁德德润万象城被指虚假宣传业主拉横幅讨说法”搜索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证实福州新闻网、宁德网等网站上曾发布业主指称宁德德润万象城开发商对楼盘作虚假宣传的相关报道。

德润公司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京都商贸城侧墙发布了“每一座万象城都是传奇”广告;

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宁德××段发布了“每座万象城都是传奇”广告;

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闽东大广场东升市场楼顶等处发布了“德润万象城”广告。

三、关于华润集团主张的赔偿金额 根据原告于本案起诉之前在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查询到的信息,宁德德润广场项目已售面积117032.32平方米,成交均价7877元每平方米。

原告华润集团主张按照被告获利确定赔偿金额,具体计算方法为德润公司已销售面积乘以宁德德润广场项目已售面积均价,再乘以华润置地2014-2016年的平均净利润率和房地产行业2014-2016年的平均净利润率之差,得出德润公司销售获利达9580多万元。

原告综合考虑被告的获利金额及诉讼成本,要求被告赔偿958万元。

德润公司认为华润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此外,华润集团称为了解、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93399.15元,本案中主张支出律师费60000元及公证费、差旅费、检索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912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列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授权确认书;

(2017)闽宁证字第3048号、(2017)沪长证经字第2345、2346、2347号公证书;

律师费、公证费、检索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差旅费票据;

(2017)沪长证经字第3301号公证书、华润置地有限公司2007-2016年年报及公证书;

荣誉证书、相关媒体报道、浙江省图书馆、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手册及海报、(2017)沪长证经字第3298、3299、3300号公证书、网页打印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万象城杂志,被告德润公司提交的宁德市蕉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华润集团享有涉案第45166765、4516676、4516677号商标专用权,同时作为华润深圳第10480684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3015791号、第13015938号、第5972899号、第5972898号、第5972900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授权,华润集团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華潤萬象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MIXC”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中是否有必要认定涉案“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考察被控侵权行为所涉服务或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的主营业务为提供商品房销售、商品房开发、商品房管理、商铺出租、物业管理等服务,提供服务过程中还涉及楼盘的推广与宣传服务,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被告主营业务与原告注册在36类的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住所(公寓)、公寓管理、公寓出租、租金收款服务”以及与原告注册在37类的涉案商标核定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服务”相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开发、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类似服务;

与原告注册在第35类的涉案商标核定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相比,在服务主体、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德润公司认为,德润公司被诉行为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的第36类服务项目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与第35、37类服务项目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被告开发宁德德润广场项目、销售该楼盘房产以及进行与该楼盘相关的广告宣传行为,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其开发、销售房产项目行为与注册在第36类的第4516676号“華潤萬象城”、第10480683号“万象城”、第16666709号“万象城”、第13015938号“萬象城+themixc”、第5972899号“MIXC”商标核定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注册在第37类的第4516675号“華潤萬象城”、第5972900号“MIXC”商标核定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相比,两者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主体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其中商品房销售、商品房建造与被告实施的楼盘项目开发、销售属于相同服务,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与楼盘项目开发、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实施的与涉案楼盘相关的广告宣传行为与注册在第35类的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第10480684号“万象城”、第13015791号“萬象城+themixc”、第5972898号“MIXC”商标核定的广告服务等相比,两者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服务。

其次,关于在楼盘的开发、销售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德润·万象城”、“万象城”、“DERUNMIXCCITY”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

华润集团、华润深圳申请注册了涉案“華潤萬象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MIXC”系列以“万象城”为核心的商标,同时,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及其旗下公司在全国各大城市大力发展以“万象城”命名的商业综合体,将“華潤萬象城”等商标使用在“万象城”项目上,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使得“華潤萬象城”“万象城”等商标和“万象城”项目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万象城”与“MIXC”形成了中英文对应关系。

因此“万象城”、“MIXC”文字系该系列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

被告在其开发的宁德德润广场项目、商品房销售及宣传中使用的“德润·万象城”、“万象城”、“DERUNMIXCCITY”均包含了“万象城”或“MIXC”文字,与涉案系列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仅存在繁简体的区别,构成近似的商标。

尤其是被告德润公司在楼盘的开发、销售及广告宣传中同时使用“德润·万象城”、“万象城”、“DERUNMIXCCITY”,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开发的楼盘与原告存在关联。

再次,被告抗辩认为,被告使用的广告用语均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行政主管部门所批准使用的广告语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被告辩称原告的“万象城”、“MTXC”及其组合商标是在被告使用“德润万象城”之后才注册获批的,被告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开始使用“德润万象城”广告语,不构成侵权。

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使用“万象城”广告语始于2012年1月4日,使用“德润万象城”始于2012年6月27日,涉案“華潤萬象城”“MIXC”商标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告使用“德润万象城”“万象城”的行为,且根据原告2017年8月14日公证保全的结果,被告使用“德润万象城”“万象城”的同时,还使用了“DERUNMIXCCITY”,其中“MIXC”系英文臆造词,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其在先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因此,德润公司在楼盘的开发、销售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与涉案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德润·万象城”、“万象城”、“DERUNMIXCCITY”,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侵犯了第4516677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5号、第5972899号、第5972898号、第5972900号、第10480684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3015791号、第13015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具有对涉案“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认定驰名的必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已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案不具备对“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原告要求认定“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原告特有知名服务名称“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虽然经过广泛、持续的宣传,“万象城”项目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但事实上该不动产项目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涉案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

此外,本判决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涉案商标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必要的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

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保护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德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包含“万象城”文字的名称、标识去除,并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万象城”“MIXC”文字。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申请变更建筑名称和地名的问题,因判决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原告该主张还涉及案外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华润集团主张按照被告获利确定赔偿金额,具体计算方法为宁德德润广场项目已销售面积乘以已售面积均价,再乘以华润置地2014-2016年的平均净利润率和房地产行业2014-2016年的平均净利润率之差,得出德润公司销售涉案楼盘获利达9580多万元。

原告综合考虑被告的获利金额及诉讼成本,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8万元及合理开支109,12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德润·万象城”、“万象城”、“DERUNMIXCCITY”文字的行为对经营利润的贡献,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客观依据。

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关于消除影响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德润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具体考虑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酌定被告德润公司在《宁德晚报》上连续3日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516677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5号、第5972899号、第5972898号、第5972900号、第10480684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3015791号、第13015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包含“万象城”文字的名称、标识去除,并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万象城”“MIXC”文字;

二、被告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三、被告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宁德晚报》上连续3日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消除影响;

若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824元,由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陈 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伏秋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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