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初295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县卫卫书店 经营者:肖麒麟。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桂阳县卫卫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阳县卫卫书店的经营者肖麒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请求:1、判令桂阳县卫卫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桂阳县卫卫书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桂阳县卫卫书店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4、判令桂阳县卫卫书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创始于清同治四年(1865年),以墨汁名扬天下,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局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桂阳县卫卫书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外包装一致,使用了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但却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桂阳县卫卫书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 1.一得阁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产品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多次获得各项荣誉称号;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官网所公示的产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防伪标识等情况;
6.自一得阁公司官网下载打印的防伪说明,拟证明一得阁公司公示的防伪标识情况和查询方法;
7.桂阳县卫卫书店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桂阳县卫卫书店的主体资格;
8.(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1536号公证书,及所购墨汁实物,拟证明桂阳县卫卫书店销售了侵权产品;
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及统计,拟证明维权合理费用支出情况,其中律师费、公证费系一案一票,市场调查、取证差旅费应由13家分担,立案、开庭差旅费应由12家分担。
桂阳县卫卫书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材料9中的公证费、差旅费,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的律师费,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从原告所交证据来看,一得阁公司2017年就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从事维权工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得阁公司在湖南省范围内起诉了数十起案件,逐案收取代理费不符合客观实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得阁公司是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至本案诉讼,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多年的培育,“一得阁”品牌在墨汁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获得了各层级多次荣誉称号。
2018年6月6日一得阁公司委托人员申请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到桂阳县卫卫书店花费6元购买了墨汁一瓶。
该墨汁外包装瓶身上使用了“一得阁墨汁”、“一得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文字,防伪标签中使用的图文近似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
经图片比对,该瓶墨汁防伪标签颜色、查询方式等方面与一得阁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存在区别。
一得阁公司确认,该瓶墨汁属于假冒产品。
一得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600元;
另支付差旅费若干,分摊到本案为1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得阁公司作为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制止侵权行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桂阳县卫卫书店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桂阳县卫卫书店所销售的标识为“一得阁”的墨汁,使用了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防伪标签中使用了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相近似的图文,但与一得阁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存在区别,经一得阁公司确认属于假冒产品。
本院认定桂阳县卫卫书店销售了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情况等,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墨汁的销售范围不广,其市场需求有限,销量相对较少;
2、墨汁的单价不高;
结合郴州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3000元。
此外,一得阁公司所支付的公证费600元、差旅费161元,桂阳县卫卫书店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得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因本案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引发,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桂阳县卫卫书店(经营者肖麒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桂阳县卫卫书店(经营者肖麒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761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桂阳县卫卫书店(经营者肖麒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许素萍 审判员 张九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邓昕 书记员周丽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