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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3刑初1704号
案件名称黄海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海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刑初17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涛,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捕前暂住本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尹华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102782。

辩护人李遥,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8]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涛及其辩护人尹华筠、李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人黄海涛租用本市福田区爱华路51号3楼3310房,伙同同案犯陈某俊、陈某明、蔡某、王某、林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决)等人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

具体分工是:黄海涛负责租赁场地、发放工资、销售组装好的假冒苹果手机等;

陈某俊、陈某明负责制假点的日常管理、代发工资、回收二手手机配件、验收和处理加工好的假冒手机等;

蔡某、王某、林某等人负责组装、测试、贴膜等。

2015年7月16日,公安民警在该制假点现场抓获陈某俊等人,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假冒苹果牌手机236部(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估价以及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统计,货值为金额人民币250860元)。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黄海涛在本市福田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经查明,被告人黄海涛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并予以销售共计6846部,已销售金额为888821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缴获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一批;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送货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租赁合同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同案犯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萍等人的证言、已判决同案犯陈某俊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海涛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被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虽然被告人关于其是否是老板的问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当庭陈述不一致,但均确认了入股的事实,所以并不影响被告人作为主犯的认定。

被告人黄海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海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海涛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海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海涛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金额有异议,其称有部分的手机系代加工的,销售的单据中大部分是没有金额的,对没有金额的单据这一部分不确认。

主张与同案陈某明是合伙。

被告人黄海涛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与所起作用与同案犯陈某俊、陈某明(二人在以下合称“二陈”)相同。

在定罪量刑时应同罪同罚。

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于案发前在深圳市有档口,一直从事合法的商业经营活动,有正当的职业和收入来源。

关于黄海涛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认定。

2.在被告人供述中,被告人黄海涛与二陈系合伙关系,共同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

3.被告人与二陈并不是主从(或从属)关系,不是雇主与员工的关系。

4.其他的行为,如采购、日常管理、翻新旧手机、销售等行为。

都属于他们三人之间的分工,无法区分主从。

5.同案犯关于黄海涛是“老板”的供述可信度不高。

此外,结合本案同案犯的供述,招聘、现场管理、工作安排、采购等工作都由二陈负责,被告人也只是偶尔才到租赁场地。

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只是投资人之一,黄海涛的犯罪地位与所起作用与二陈相同,无主次之分。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所认定犯罪金额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但由于被告人黄海涛主张,大部分都是“代加工”的,所以建议量刑时对其中“代加工”部分与直接销售部分区分考虑量刑。

记载“单价”或“金额”的送货单上的手机仅有100多部,这部分才是被告黄海涛等人对外销售的翻新手机。

三、被告人黄海涛真心悔过,认真悔改。

积极举报他人违法行为,争取立功机会。

建议当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据侦查机关反映,由于各种原由,侦查机关并未及时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致使被告人黄海涛举报的案件暂无法定性为犯罪案件,现仅对部分涉案人员处以治安处罚。

四、建议人民法院结合案情,充分考虑被告人到案后表现,结合共同犯罪中同类成员的刑罚处罚,对被告人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积极认罪认罚,如实坦白罪行,符合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条件。

2.起诉书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三到五年。

考虑到本案中与被告人地位相同、所发挥作用更大的陈某俊、陈某明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3.被告人与二陈合伙后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活动,也未实际控制犯罪活动中的重要环节,犯罪情节较轻,其到案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

4.被告人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和需其赡养的老人,其妻无收入来源,且须在家照顾家人的生活,被告人系家中顶梁柱和唯一的收入来源。

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并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涛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院(2016)粤0303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犯陈某俊、陈某明、蔡某、王某、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该判决中查明,陈某俊、陈某明关于该制假点是黄海涛的供述与蔡某、王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该制假点老板是黄海涛。

陈某俊、陈某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并纠正非法经营数额为9139070元,裁定维持上述判决。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部分手机系代加工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未能具体说明代加工的委托方,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代加工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确认其合伙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且同案犯陈某俊、陈某明、蔡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黄海涛为制假点的老板,上述事实也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人对于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提出了异议,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13907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罪名恰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辩护人主张其与同案从犯同罪同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交纳部分罚金,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现场缴获的假冒苹果手机236部及送货单等物品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

被告人已经主动缴纳了人民币20万元的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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