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菲利普干邑白兰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新凤村石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甘伟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住所地法国巴黎克莱贝尔大街**。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塞萨尔·吉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彤,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渼邦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红棉大道**首座**/div>法定代表人:甘伟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伟鸿,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菲利普干邑白兰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普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爹利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渼邦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渼邦公司)、甘伟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6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被告渼邦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其登记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渼邦公司作为被告,其工商注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菲利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菲利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菲利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636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菲利普公司认为案件被上诉人马爹利公司涉嫌滥用诉权,起诉上诉人菲利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有关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有关上诉意见予以阐明理据,以致上诉人菲利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并提出上诉。
马爹利公司、渼邦公司、甘伟鸿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爹利公司诉称,渼邦公司和菲利普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类似马爹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与马爹利公司的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并在包装盒上做虚假描述,具有攀附马爹利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上述行为侵害了马爹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马爹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甘伟鸿作为渼邦公司和菲利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马爹利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三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菲利普公司认为渼邦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马爹利公司涉嫌滥用诉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本案被告渼邦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在一审法院辖区内。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虽然菲利普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马爹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菲利普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