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01执701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振邦酒水店,经营者张继喜,经营地址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驻地路西。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太平镇振邦酒水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鲁0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邹城市太平镇振邦酒水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专利号:ZL20123039××××.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邹城市太平镇振邦酒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城市太平镇振邦酒水店负担。
2016年5月24日,被告邹城市太平镇振邦酒水店收到(2016)鲁0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
因被告邹城市太平镇振邦酒水店未履行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的申请执行书。
2018年8月1日本院收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申请材料,2018年8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邹城市太平镇振邦酒水店、张继喜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邹城市太平镇振邦酒水店、张继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定义务。
2018年11月21日,被执行人邹城市太平镇振邦酒水店、张继喜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当在2018年5月19日前申请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在2018年7月10日才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且没有任何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接到被执行人的申请后,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告知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鲁0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