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46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宁宾手机通讯店,经营场所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人民南路**。
经营者:郝小奔,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宁乡县宁宾手机通讯店(以下简称宁宾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宁宾通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
上述合计63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首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
其次,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多种型号,多种款式和规格;
再次,公证书显示店内库存数量极多,所陈列的涉案商品均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最后,被告所销售的自拍杆价格低廉,质量较差,伸缩杆容易滑落,夹紧装置松动,消费者在使用时受到伪劣商品的侵害导致财产损失的可能性极大。
宁宾通讯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该项专利年费缴纳正常,其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权利要求13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权利要求2-13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9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10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张某、李某与申请人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黄华鑫于2017年5月20日来到位于湖南省宁乡县人民南路宁天宾馆附近、招牌名显示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宁宾店”的商店,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号码为1005679的《收据》。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自拍杆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内容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
原告支付公证费1600元。
另查明,宁宾通讯店于2015年8月12日开业,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
通讯设备修理;
手机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的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
本院经比对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拍摄设备的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公证取证地址在宁乡县人民南路,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相符;
公证取证店铺招牌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宁宾店”,与被告字号“宁宾”一致;
结合本院按照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送达传票等司法文书时拍摄的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自拍杆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有据。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以及许诺销售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当事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宁宾手机通讯店(经营者郝小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乡县宁宾手机通讯店(经营者郝小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宁乡县宁宾手机通讯店(经营者郝小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龙峰书记员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