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民终12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北滘持家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林裕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上诉人顺德北滘持家百货店(以下简称持家百货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2.判令持家百货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浪莎公司的“浪莎”商标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司法机构应当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赔偿金额。
持家百货店位于商业区,人流量大。
持家百货店在进货时未尽任何合理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
浪莎公司已提交了合理费用的相关发票及合同原件,浪莎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数额未超出合理范畴,而浪莎公司为本案做了大量工作,支付了大量维权成本,浪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应当得到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持家百货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持家百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判令浪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持家百货店销售的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浪莎公司要求赔偿20000元侵权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损失如何计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浪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浪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持家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持家百货店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13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浪莎公司的“浪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持家百货店(经营者林裕标)系2013年9月9日经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手机、服饰、蔬菜、水果、肉类(不含活禽)、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乳粉)。
2018年5月18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九三二路公交车马龙大道站北四十米的某购物广场(证照名称为顺德北滘持家百货店),购买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并予以封签其中一包浪莎袜子及票据凭证,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2336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一审法院经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后当庭进行了拆封。
公证实物为丝袜一双和票据一张(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由红白色硬纸盒包装。
纸盒的正面印有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字样和图案。
浪莎公司经比对,发现上述商品并非正品,并当庭陈述了理由:浪莎公司真品主要靠防伪标识来区分。
该防伪标识在放大镜下能清晰看到线条图案,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是模糊的没有图案的。
浪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浪莎公司的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注册商标字样及图案,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浪莎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等商品上的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浪莎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袜子为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相同,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持家百货店的销售行为亦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持家百货店虽提交了一份进货单,但该证据没有进货来源单位的印章或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
本案无证据证明持家百货店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浪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浪莎公司因持家百货店侵权所受损失及持家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持家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涉案店铺所在位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就浪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确属为诉讼所产生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以及维权诉讼系列案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持家百货店(经营者林裕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持家百货店(经营者林裕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持家百货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浪莎公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13元,持家百货店(经营者林裕标)负担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持家百货店虽然提交了一份进货单,但该证据没有进货来源单位的印章或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持家百货店上诉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本案中浪莎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持家百货店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量持家百货店的侵权情节、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应在系列案件中予以分摊,以及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多项因素,确定持家百货店向浪莎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浪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浪莎公司及持家百货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顺德北滘持家百货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