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民初218号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楼**01-10。
法定代表人:李润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忠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春辉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金盛国际家居****的“春辉五金”店铺。
经营者:居亚平。
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红,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为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春辉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春辉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忠福,被告春辉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华、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最终未能达成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德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11类“潜水艇”系列商标(包含潜水艇图形及英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多年潜心经营,成为全国知名度较高的洁具卫浴品牌,该品牌已与原告建立起特定联系,且“潜水艇”;地漏独特的红色格调搭配黄色波浪线的包装也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7年12月,原告调查发现,春辉经营部大量销售标有“浙江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
原告认为,春辉经营部为攀附原告“潜水艇”商标的美誉,大量销售涉案地漏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还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春辉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浙江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
二、被告春辉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春辉经营部答辩称:一、原告诉称2017年12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标有“浙江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涉案产品并非被告春辉经营部生产、销售。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涉案“潜水艇”商标并不拥有专用权。
即使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也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润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地漏、水龙头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2、(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地漏、水龙头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地漏、水管龙头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4、(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及其内附的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颁发的“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证书、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的“准许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保障性住房建设材料部品采购信息平台颁发的“潜水艇地漏入选‘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证书、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颁发的“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及“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拟证明“潜水艇”品牌获得的荣誉,“潜水艇”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
5、(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及其内附的原告在全国多地投放广告的合同,拟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耗资巨大,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6、(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及其内附的广告监测公司对原告投放“潜水艇”广告的监测情况,拟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时间长、、地域广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37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地漏,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8、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本案主张其中的1000元公证费。
9、(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在有效期内。
10、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授权说明、商标转让/移转公告,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春辉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取得过涉案“潜水艇”商标权。
对证据4中的荣誉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书颁发单位是否合法无法认定,也无法证明“潜水艇”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原告的材料进行过公证,但只能证明原告在公证时提供了有关的原件,至于该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品牌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6该检测报告的科学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并没有附带提供检测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且检测报告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对证据7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的出具违反了地域管辖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有两个公证员到过现场。
对公证书所附两张照片没有异议。
附件中的有关名片来源不明,春辉经营部没有该名片。
对公证书中的收据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春辉经营部曾销售过地漏,不能证明销售的地漏就是原告主张侵权的涉案地漏。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公证费用,该票据也没有记载具体内容。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目前还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10商标转让公告和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授权不明确,也没有在商标局备案,系无效授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9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可以反映涉案商标的注册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经公证机关证明,明确了影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中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先后于2013年、2014年、2015年颁发的证书都有盖章,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原告的“submarine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质量稳定、服务诚信,在行业内美誉度较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和证据6能反映原告或其关联公司于2009年12月至今通过全国多家广播电台、高铁、机场、公交、出租车媒体、户外广告牌、黄页号码簿、网站等渠道发布平面及媒体广告,除少数部分仅提供了广告合同或无法确定广告内容外,其他都明确广告内容为潜水艇地漏,且有广告合同、发布证明、播出证明、上刊报告、监测报告及户外实地拍摄的广告牌照片等予以印证,足以证明“潜水艇”品牌地漏产品宣传时间长、、地域广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是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证。
证据8公证费发票系手写开具,右上角注明为“1921-1966号”、“2007-2022号”,可推知该62000元并非单独本案公证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1000元公证费。
对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将综合全案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春辉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润德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卫生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品等。
润德公司为第6380388号“submarine”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的注册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28日、2015年10月7日。
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凡系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润德公司于同年6月14日受让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润凡任自然人股东的案外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本案第6380388号、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并公告,本案系同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于同年4月25日提交了柏瑞公司出具的授权说明书,证明柏瑞公司许可润德公司使用涉案第6380388号、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等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一般许可,期限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特别授权润德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以自己名义单独进行维权诉讼、获取侵权赔偿等。
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太阳能热水器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先后获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等颁发的证书,认定原告“submarine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质量稳定、服务诚信,在行业内美誉度较高。
2009年12月至今,原告通过全国多家广播电台、高铁、机场、公交、出租车媒体、户外广告牌、黄页号码簿、网站等渠道发布平面及媒体广告,宣传其“潜水艇”;地漏等产品并为此支付了大量广告费。
2017年12月7日,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80号金盛国际家居B区7号的“春辉五金”商铺,王守贞以普通采购商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浙江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1个,支付100元并当场取得了该店出具的盖有被告名称发票专用章的号码为0002148《收据》一张及印有“局敬昀”字样名片一张。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密封、加贴封条,并于2018年1月2日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37号公证书。
原告本案中主张1000元公证费。
另查明,春辉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销售。
经庭审比对,润德公司确定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主要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地漏在包装的侧面标有“浙江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潜水艇”系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这个企业字号的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春辉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地漏上标注的“浙江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其中“潜水艇”三个字并没有进行突出使用,既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地漏是否系春辉经营部销售;
2、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
被告认为(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37号公证书存在违反地域管辖规定,不应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应属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的管辖区域。
被告春辉经营部虽辩称被诉侵权地漏非其销售,但对曾销售过类似地漏及收据所盖印章系其所有并不否认,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被告仅以公证违反地域管辖规定为由否定该公证书证据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春辉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地漏。
关于争议焦点2。
原告润德公司向柏瑞润兴公司转让涉案商标权后又获得授权以普通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诉行为已停止,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订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使用于地漏等卫浴产品上的“潜水艇”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较高市场知名度,并具有一定影响。
被告春辉经营部作为同业经营者,至少应当知道“潜水艇”商标的知名度。
其在销售标有“浙江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地漏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地漏与使用“潜水艇”商标的主体存在特定联系,不正当地利用了“潜水艇”的品牌美誉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潜水艇”商标权人及其受许可使用权人在市场竞争中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
关于争议焦点3。
春辉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地漏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润德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润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原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润德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以下因素后确定被告赔偿数额15000元:1、润德公司涉案品牌经长期使用美誉度较高;
2、本案侵权行为为不正当竞争;
3、润德公司为宣传其产品及品牌投入大量广告;
4、润德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需要支出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5、被告为个体工商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春辉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浙江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春辉五金经营部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