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该公司产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达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南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色满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乐宣,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新疆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新疆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好家乡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花苑)。
法定代表人:王立峰,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南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达公司)、被上诉人南达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达新农业公司)、原审被告好家乡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张峰,被上诉人南达公司及被上诉人南达新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徐雪梅,原审被告好家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针对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有关“托木尔苏冰川牧场”产品的相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冰川牧场”标识的牛奶产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二被上诉人虽自称其系“冰川牧场”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该基本事实未能查明。
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其判决内容超出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依据二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记载,其请求判令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停止对其“冰川牧场”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冰川牧场”标识的相关产品。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判令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的产品,其审理程序错误。
3.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的产品并未侵害二被上诉人享有的商标权。
二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冰川牧场”商标仅仅是对一类牧场特点的描述,系通用词汇,其显著性较弱,二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在二被上诉人的使用下取得了商标信誉或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应当限制该商标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中表注的“托木尔苏冰川牧场”中的“托木尔苏冰川”系地理名称,该冰川位于阿克苏地区温宿县境内,加上与产品属性相关的“牧场”二字,构成的“托木尔苏冰川牧场”作为纯牛奶的产品名称,并分别配以“新疆托木尔苏冰川带牧场奶源”、“新农”等文字,是为了向客户群说明其奶源的特征,属于合理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特点的范围,并非对二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而停止使用。
被上诉人南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南达新农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一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冰川牧场”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对案涉“冰川牧场”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权,原审据此认定的相关事实清楚正确。
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冰川牧场”及“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的产品均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一审法院在对上述两个标识进行审理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结果并不存在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
3.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使用的“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确实侵害了二被上诉人“冰川牧场”的商标。
“冰川牧场”系非固有词汇,属于被上诉人臆造的词汇,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的标识将被上诉人独具创意的“冰川牧场”包含在内,有明显的攀附二被上诉人商标的故意。
“托木尔苏冰川”并非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主张的系地理名称,而是其臆造的无意义词汇。
且即便“托木尔苏冰川”系地理词汇,因二被上诉人的进行维权商标为“冰山牧场”,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冰川牧场”字样极易与二被上诉人的产品产生混淆,因而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3.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自一审判决以来仍在销售其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好家乡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一致。
南达新农业公司、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农乳业公司、好家乡公司停止对“冰川牧场”商标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冰川牧场”相关产品;
2.判令新农乳业公司、好家乡公司在其网站主页和《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冰川牧场”商标注册及授权情况。
2012年9月21日,南达公司取得“冰川牧场”商标,注册号第90705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罐头;
果肉;
干蔬菜;
蛋;
牛奶制品;
果冻等,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2年9月30日,南达公司与南达新农业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南达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将“冰川牧场”商标许可南达新农业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20日。
本案诉讼中,南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因新农乳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冰川牧场”商标,并由好家乡超市销售,为维护南达公司、南达新农业公司商标权利,南达公司委托南达新农业公司起诉侵权方,同时南达公司不放弃作为商标所有权人的诉讼权利。
(二)被控侵权行为。
2017年1月17日,南达公司发现有人分别在“淘宝网”、“爱淘宝网”、“天猫网”发布不实信息,特申请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对有关网页内容等进行保全。
当日,南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操作,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记录,并出具(2017)新亚证内字第499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在“爱淘宝”、“天猫”、“淘宝”上销售有新农乳业公司生产的“冰川牧场纯牛奶”产品。
2017年1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南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慧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255号百商国际好家乡超市二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处购买“新农”“冰川牧场纯牛奶”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保全,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7)新亚证内字第500号公证书。
2017年1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南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慧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路澳龙广场负一层领先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处购买“新农”“冰川牧场纯牛奶”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保全,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7)新亚证内字第501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期间,2017年11月27日,南达公司认为有人在“淘宝网”发布不实信息侵犯了涉案商标,故申请亚心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南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操作,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记录,并出具(2017)新亚证内字第666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在淘宝网上销售有新农乳业公司生产的“冰川牧场纯牛奶”及“托木尔苏冰川牧场纯牛奶”产品。
南达乳业公司生产的“冰川牧场纯牛奶”产品外包装正面居中位置有一头奶牛,奶牛周身环绕着一条蓝白相间的宽带,宽带上写有大小均等的“冰川牧场”四字,包装左上角有“新农”商标标识。
所生产的“托木尔苏冰川牧场纯牛奶”产品外包装除了将“冰川牧场”四字改为“托木尔苏冰川牧场”外,其余标识没有变化。
(三)“冰川牧场”商标来源及其使用状况。
庭审中,南达公司陈述“冰川牧场”商标一词的创意为:“冰川”是极地或高山地区地表上多年存在并具有沿地面运动状态的冰体。
这里植被稀疏、人迹罕至,象征着纯净和自然。
“牧场”是指适用于放牧的草场。
将两词组合并使用在牛奶商品上,寓意纯净天然草场出品的优质牛奶。
南达新农业公司自2016年3月起,以网络宣传方式在华东地区推广其“冰川牧场”品牌。
2016年5月,在温州市以为大赛提供赞助的方式,宣传“冰川牧场”品牌。
南达新农业公司的“冰川牧场”品牌牛奶在北京、上海、浙江、福建等地均有销售,同时在网上也有销售。
(四)其他查明事实。
1、好家乡公司与新农乳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被控侵权产品系好家乡公司购于新农乳业公司。
至开庭之日,被告好家乡超市已停止销售“冰川牧场”纯牛奶产品,开始销售“托木尔苏冰川牧场”纯牛奶产品。
2、2016年10月14日,新农乳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托木尔苏冰川牧场”商标,2017年8月27日该商标初审公告,现尚在异议期,未核准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新农乳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利乐枕包装的纯牛奶产品上使用“冰川牧场”、“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南达公司、南达新农业公司“冰川牧场”商标的侵害;
二、各被告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新农乳业公司将“冰川牧场”、“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汉字突出标注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且字体明显大于“新农”商标标识,能够被消费者直接观察,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系商标意义的使用。
其次,关于“冰川牧场”标识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冰川牧场”的问题。
南达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冰川牧场”商标的商标权,并将其使用在牛奶制品上。
新农乳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类型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权。
新农乳业公司辩称自己享有在先使用权利,并提交qq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聊天记录系打印件,无法证实聊天双方的身份关系;
再者,该qq聊天记录产生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晚于南达公司申请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且不能证实新农乳业公司已开始实际使用被控标识,故对新农乳业公司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冰川牧场”的问题。
本院认为,“托木尔苏”非固有词汇,系权利人结合商品产地和商品属性而臆造的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新农乳业公司作为与南达新农业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在明知“冰川牧场”已是南达公司商标且双方已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所申请的“托木尔苏冰川牧场”商标中仍然将权利人独具创意的商标包含在内,该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侵害了南达公司的商标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新农乳业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南达公司、南达新农业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好家乡公司销售侵害南达公司、南达新农业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新农乳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冰川牧场”、“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的牛奶产品。
好家乡公司停止销售带有“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的牛奶产品。
因好家乡公司已停止销售带有“冰川牧场”标识的牛奶产品,故对南达公司、南达新农业公司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庭审中新农乳业公司对网站上仍然销售带有“冰川牧场”标识的牛奶产品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新农乳业公司已停止销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南达公司、南达新农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农乳业公司、好家乡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及商标的声誉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且判令新农乳业公司、好家乡公司停止侵权已使其权利得到救济,故对南达公司、南达新农业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好家乡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新疆南达投资有限公司、南达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070535号“冰川牧场”商标权的行为,即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冰川牧场”、“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的牛奶产品,新疆好家乡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带有“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的牛奶产品;
二、驳回新疆南达投资有限公司、南达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作品登记书》(复印件),拟证明经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申请并经国家版权局准许,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对“托木尔苏冰川牧场”享有著作权,并具有独创性。
证据二:通过网络查询方式显示与“托木尔冰川牧场”相似的拥有合法商标权的“青藏冰川牧场”“祁连山冰川牧场”“丝路冰川牧场”等商标的基本情况,系电脑打印件。
拟证明上述商标均使用“冰川牧场”字样,表明同样格式类型的商标可以注册为合法商标。
证据三:利用手机APP“高德地图”及“360地图”查询“托木尔苏冰川”在地图上的标识和截图,系手机截图打印件。
拟证明托木尔苏冰川系地理名称,客观存在,并非臆造。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向利乐公司采购“冰川牧场纯奶”的包装,故二被上诉人的产品系在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之后销售,上诉人并不存在攀附。
证据五:手机拍摄于《温宿县县志》一书中的内容,出示手机内照片,证明目的与证据三一致。
被上诉人南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南达新农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以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争议的商标属不同概念。
对证据二的三性亦不予认可,网页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且不具备法律效力。
对证据三及证据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手机APP中地图软件的用户是可以对地名进行修改的,以此将托木尔苏冰川认定为地理坐标依据不足。
手机照片内容因无法核实亦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时间为2012年,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不享有先使用优先权。
原审被告好家乡公司对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本院依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南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南达新农业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出具(2018)新乌亚心证内字第5374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证据二:《关于百度地图地理位置表示的说明》(打印件),拟证明手机地图用户可自行更改地理名称,托木尔苏冰川并非固有词汇。
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托木尔苏冰川牧场”并不侵权,且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我公司与案涉网站联系要求其更换图片,但其尚未更换。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手机用户即便更改地名亦需要网站后台予以审查。
原审被告好家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一致。
本院依法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经查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682号案件卷宗,该卷宗中确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冰川牧场”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无二被上诉人就上述证据进行举证以及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地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内容。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经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在此基础上撤回其上诉理由中第一项有关“二被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通过对手机APP中“百度地图”“高德地图”及“360地图”进行操作,在其搜索栏中输入“托木尔苏冰川”后确实显示存在该地点,依据地图显示,“托木尔苏冰川”位于托木尔峰的西南方向,系“托木尔苏河”的上游地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内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2.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是否侵害二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冰川牧场”商标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依据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在其牛奶制品包装上先后使用了“冰川牧场”及“托木尔苏冰川牧场”的标识,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个标识均侵犯了其所依法享有的“冰川牧场”商标权,并就其主张进行了相关举证,原审基于二被上诉人的主张及上诉人的抗辩,对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所使用的“冰川牧场”及“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是否侵犯对方商标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审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主张原审违反处分原则,其裁判范围超过二被上诉人起诉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在其产品上所使用的“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侵犯其享有的“冰川牧场”商标权,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事实,“托木尔苏冰川”系地理名称,并非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臆造的词汇。
二被上诉人虽否认现实存在“托木尔苏冰川”这一地理名称,但根据其提交的反驳证据,仅证明手机APP用户可以通过特定方式对地图上显示的地理名称进行报错并提供修改意见,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均可以通过该方式修改地图标识的地理位置或名称,亦无法证明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所主张的“托木尔苏冰川”系经人为修改后的地名。
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将“托木尔苏冰川”这一表明地理位置的词语与其“牧场”一词结合,所构成的“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并未侵害二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商标权,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9年4月8日颁布的《商标审查标准》第四部分商标近似的审查中(一)文字商标的审查第四项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使用的“托木尔苏冰川牧场”与二被上诉人享有合法商标权的“冰川牧场”标识在构成方面有明显区别,其标识中“托木尔苏冰川”这一地理名称的使用主要表明其产品来源及产地,属描述性使用。
同时,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在其商品外包装上配以“新疆托木尔苏冰川带牧场奶源”及“新农”等文字,足以使其标识与“冰川牧场”商标予以区别,且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标识产生市场混淆。
原审仅以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产品标识中包含“冰川牧场”为由认定其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对其“冰川牧场”商标存在商标声誉攀附行为。
对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商标侵权与商标声誉攀附并非完全一致概念;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就商标声誉攀附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针对其“冰川牧场”商标的声誉有攀附的行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托木尔苏冰川牧场”的标识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行为不妥。
但鉴于二被上诉人并未针对商标声誉攀附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纠正。
针对一审判决中有关原审被告好家乡公司的内容,即便本案认定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使用的“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未侵犯二被上诉人所有的“冰川牧场”商标权,但鉴于原审被告好家乡公司未就其能否继续销售带有“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的产品一事提出上诉,故本院在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故对一审判决中有关原审被告好家乡公司的内容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新农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新疆南达投资有限公司、南达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好家乡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新疆南达投资有限公司、南达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070535号“冰川牧场”商标权的行为,即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冰川牧场”、“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的牛奶产品,新疆好家乡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带有“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的牛奶产品”为“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好家乡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新疆南达投资有限公司、南达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070535号“冰川牧场”商标权的行为,即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冰川牧场”标识的牛奶产品,新疆好家乡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带有“托木尔苏冰川牧场”标识的牛奶产品”;
三、驳回新疆南达投资有限公司、南达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阿拉尔新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南达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南达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审被告新疆好家乡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