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初50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丹尼斯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深圳东路9号。
经营者:罗立明。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公司)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丹尼斯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申请将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丹尼斯百货经营部变更为实际经营者罗立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罗立明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侵权门头,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MOUTAI及图”(商标注册号:3159143)商标的权利人,现该商标独占许可授权给贵州茅台酒公司(本案原告)使用,该商标系驰名商标。
“贵州茅台集团”系权利人企业名称的简称,原告系集团公司成员企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筒称作为门头装潢,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是经原告许可核准的茅台专卖经营户。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罗立明答辩称:1、我使用“国酒茅台”并非在门头上,而是在大门的右侧十多米的地方;
2、“国酒茅台”不是注册商标;
3、我收到原告通知后,已拆除了门头“国酒茅台”字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MOUTAI及图”商标注册证(注册号:3159143)「(2015)仁公证字第552号《公证书》」证明: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商标“MOUTAI及图”的商标专用权人。
2、涉案“MOUTAI及图”组合商标的标识整体形态上为圆形,利用红蓝两色对比、反白成一抽象的鹰形,隐喻权利人公司英文缩写字母“M”。
商标整体自上而下由红白蓝三部分排列组合而成,红色溶入五星,寓意茅台酒的国酒地位和国际荣誉,“茅台”缩写“MOUTAI”注入海洋,象征国酒茅台屹立于世界。
商标整体含义与权利人企业以及商标使用的商品紧密结合,极具显著性。
二、《说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注册号为3159143的注册商标。
2、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2010)仁公证字第158号《公证书》。
证明:注册商标“MOUTAI及图”已于某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这是原告主张法定赔偿10万元的主要参考因素。
四:(2017)仁证字第476号《公证书》。
证明:相关宣传报道及荣誉称号中多次出现“全国名酒、行业巨头、中华国酒第一品牌”等对原告茅台酒进行修饰的表述,可见原告本身的知名度,因“茅台”商标文字即为原告企业名称及其关联企业字号,故相关报道宣传不仅肯定了原告自身影响力亦同步带动“茅台”、“MOUTAI及图”等系列商标以及以“国酒茅台”为名的系列商品的知名度的提升,致使相关公众对于“国酒茅台”这一系列商品名称具有较高程度的认知;
被告作为专业的酒类产品销售商,应当知道“国酒茅台”这一系列商品名称,但其仍然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显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及其商标知名度、商品知名度的主观目的,被告的混淆使用,会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涉案侵权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363号《公证书》,证明:1、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且两者属于在同类商品/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已经侵犯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证明被告擅自使用权利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作为门头装潢,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是经原告许可核准的茅台专卖经营户,其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经营今世缘、洋河、茅台酒等,为了生意好一点,我确实在大门右侧加了“国酒茅台”标志及“MOUTAI”商标图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MOUTAI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3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第315914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公司即本案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对(2017)仁证字第476号《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363号《公证书》证明的公证人员于某17年8月24日18时16分对被告经营的淮安市深圳路的“丹尼斯烟酒名品店”拍照所附的附件照片所载的:被告所经营的“丹尼斯烟酒名品店”店门右侧(小于店铺三分之一处)使用了“国酒茅台”字样及“MOUTAI”商标图案内容予以确认。
(见图) 本案审理前被告已转让了该店铺并拆除了“国酒茅台”字样及“MOUTAI”商标图案。
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MOUTAI及图”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其维护其商标权,该授权含义明确,且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贵州茅台酒公司提供了公证文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大门右侧数米之外使用“国酒茅台”字样及“MOUTAI”商标图案,被告本人也承认该事实。
被告罗立明在江苏省淮安市深圳东路9号经营的“丹尼斯烟酒名品店”在店门右侧使用了“国酒茅台”字样及“MOUTAI”商标图案。
“MOUTAI”商标图案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而“国酒茅台”字样并不是注册商标,但通过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客观上使得“国酒茅台”与“茅台”酒有关联关系,但“国酒茅台”并不构成原告所称的企业名称或商品名称。
被告罗立明使用“国酒茅台”字样及“MOUTAI”商标图案具有攀附的故意,因被告经营酒类商品中也包含茅台酒,涉案图标离大门右侧数米,被告的使用并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认为被告店面是茅台专卖经营店。
故对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