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民初366号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楠,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万达汽车装璜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人民路**(新纪名城)。
经营者:刘松年,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万达汽车装璜店(以下简称万达汽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领航、陈奕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汽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达汽车店立即停止侵犯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万达汽车店赔偿彰泰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彰泰公司专业经营各类汽车隔热膜,是最早将应用国际高新科技制造的隔热膜引入中国的知名企业之一。
发展至今,彰泰公司经营的“雷朋”汽车隔热膜品牌已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设立了28家直营经销服务网络,几乎每个直辖市、省会城市都有“雷朋”的直营服务公司,管理全国4000多家授权专营店。
同时,“雷朋”汽车隔热膜也成为众多知名汽车4S店的指定贴膜品牌。
“雷朋”汽车隔热膜经彰泰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经在汽车隔热膜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消费者和同行也基于“雷朋”系列商标在业界享有的盛誉,早已将涉案商标与彰泰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
万达汽车店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彰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彰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客观上会造成彰泰公司良好社会评价的降低,贬损品牌商业价值,同时给彰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万达汽车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彰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万达汽车店辩称,1.万达汽车店从未销售“雷朋”汽车隔热膜,没有侵害彰泰公司“雷朋”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本案的公证程序违法,不能证实万达汽车店存在侵害“雷朋”商标权的行为;
3.彰泰公司恶意设置陷阱取证,向万达汽车店购买假冒的“雷朋”汽车隔热膜,万达汽车店是应彰泰公司要求向厂家进货,不能证实万达汽车店存在侵害“雷朋”商标权的行为。
彰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
2.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
3.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证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178241号”雷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6.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7.广告刊登合同及发票;
8.展位设计制作合同及发票;
9.第十二届深圳国际汽车改装服务业展览会参展报名表;
10.商标宣传使用形式图片复印件;
11.荣誉证书;
12.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383号公证书。
万达汽车店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万达汽车店对彰泰公司提交的证据6-12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彰泰公司提供的证据6-11为彰泰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为其产品所投入的广告宣传、以及取得的知名度,万达汽车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彰泰公司的该行为不真实,故彰泰公司有为其产品投入广告以及取得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可以认定。
彰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为公证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万达汽车店主张公证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项公证,故该公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彰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
万达汽车店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汽车美容服务,汽车用品销售。
2009年8月7日,彰泰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1104030号“雷朋”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包括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
2011年6月15日,彰泰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6826515号“letbon”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包括合成树脂(半成品)、人造树脂(半成品)、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彰泰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8618795号“雷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包括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等。
彰泰公司注重品牌宣传,投入大量经费推广其名下的注册商标。
先后与央视金桥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期待广告有限公司合作,在中央电视台《共同关注》《经济信息联播》《体育世界》《海峡两岸》《中国汽车画报》《名车志》等媒体上发布广告,并参展第六届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
彰泰公司商标在宣传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方式是“Letbon”+“雷朋”中文商标的组合。
彰泰公司的“雷朋”、“Letbon”牌汽车隔热膜在行业中获得不少荣誉,如《太平洋汽车网》2013“年度推荐品牌”、《汽车杂志》“2015年度产品”、“中国汽车用品行业十大驰名品牌”、《名车志》“2017节能科技大奖”等。
彰泰公司的注册的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分别于2013年8月、2016年12月经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于2013年8月、2016年12月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截至2019年12月29日。
2011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5178241号”雷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厦门彰泰公司在第17类上注册的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8年8月7日,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0日,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和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88号标有“万达汽车装潢美容中心”的场所,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振宏以普通客户的身份在该店面购买“汽车隔热膜”一张,共支付900元,取得汽车隔热膜一卷,POS购物单、收款收据各一张。
离开该场所后,王振宏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全程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连同收款收据、POS购物单、照片封存后交申请人收存。
2018年8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38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彰泰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封存物内有“汽车隔热膜”一卷及POS购物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POS购物单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南平市建阳区万达汽车装璜店”,交易金额为900元;
收款收据上载有金额为900元的车贴膜字样。
该卷隔热膜为黑色,展开可见,在膜的一面,多处印制有第“Letbon”+“雷朋”组合的标识。
本院认为,彰泰公司系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和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侵权的汽车隔热膜上多处使用“Letbon”+“雷朋”组合标识,该标识与彰泰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且与彰泰公司商标宣传中经常使用的方式一致,构成侵犯彰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彰泰公司请求万达汽车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彰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万达汽车店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万达汽车店销毁侵权产品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彰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万达汽车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彰泰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万达汽车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本地区的经济情况等因素,酌定万达汽车店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市建阳区万达汽车装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和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南平市建阳区万达汽车装璜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平市建阳区万达汽车装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聪荣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娟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