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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梁爱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甘01民终181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梁爱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梁爱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甘01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爱梅,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爱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支持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梁爱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立案时安宁泽众超市主体适格,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诉讼过程中,安宁泽众超市注销,其经营者梁爱梅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变更当事人。

一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

梁爱梅未答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宁泽众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安宁泽众超市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安宁泽众超市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安宁泽众超市已于2020年4月21日经兰州市安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安宁泽众超市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宁泽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

2020年4月21日,安宁泽众超市注销。

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上午9时30分对此案开庭审理。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核对,安宁泽众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爱梅,注册核准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

梁爱梅就安宁泽众超市已注销的事实未向法庭说明。

梁爱梅作为安宁泽众超市经营者参加了庭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安宁泽众超市主体存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诉讼过程中,安宁泽众超市被注销。

依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一审法院发现安宁泽众超市被注销后应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释明,并征询其意见是否变更被告。

一审法院在未予释明的情况下以安宁泽众超市被注销,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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