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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辰泓饮料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孝民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1民初1313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辰泓饮料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孝民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辰泓饮料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孝民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1313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辰泓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鼓城村。

法定代表人:曹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盼永,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孝民食品店,经营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自立市场1号。

经营者:田孝民。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河北辰泓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泓公司)、保定市新市区孝民食品店(以下简称孝民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辰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盼永、王清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民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我国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第5127315、10833322、1083334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目前上述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注册期限内。

“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被告制造的“六个果仁核桃”商品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辰泓公司辩称,辰泓公司没有生产过被诉商品也没有向被告孝民食品店销售过任何商品,不应承担责任。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也不应支持。

被告孝民食品店未进行答辩。

原告养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证据2.衡桃证经字第1976号公证书、证据3.(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及(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证据5.(2014)商雎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六个核桃”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证据6.(2015)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核桃乳等产业成绩突出、屡获殊荣,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间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证据7.(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证据8.(2016)成证内经字第22219号公证书,证明“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销售额巨大,销售排名位于前列,直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五组证据:证据9.(2014)商雎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证据10.(2014)商雎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证据11.(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证据12.(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证据13.(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商品进行了大量、持久的广告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六组证据:证据14.(2017)定证经字第5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

第七组证据:证据15.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辰泓公司、孝民食品店未提交证据。

被告辰泓公司对原告养元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5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

证据6广告协会没有权利出具消费者对产品信赖程度的荣誉,农产品加工业与饮料工业有区别,其出具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证明无证明力;

证据7,中国饮料协会没有权利对企业的销量排行出具证明;

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9、10、13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1、12没有附带合同履行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

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属于超权限作出的公证;

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经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对证据1、2、3、15,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5、6、7、8、9、10、11、12、13、14,因上述证据经过公证,公证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75327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罐头;

批发兼零售包装食品;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普通货物运输。

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养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

无酒精饮料;

乳清饮料;

啤酒;

杏仁乳(饮料);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豆类饮料;

水(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至2023年11月6日。

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养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

无酒精饮料;

乳清饮料;

啤酒;

杏仁乳(饮料);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豆类饮料;

水(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至2024年1月6日。

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养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养元公司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原告养元公司“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被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0年10月11日,原告养元公司经第四届中国食品产品成长之星评选委员会评选为中国食品产品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

2010年12月,原告养元公司被农业部评审批准为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

2014年12月,原告养元公司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评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显示2013年原告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4年至2016年原告养元公司与昌荣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由昌荣传媒有限公司负责2014年至2016年“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投放事宜。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原告养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奎章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向河北省定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8日,河北省定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邵某公证人员宋某及原告养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奎章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来到保定市日报社对面裕隆街便民市场西北角老田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李勇付费从该店铺购买了包装上印有“六个核桃”字样的罐装饮料壹箱(商品特征见公证书内所附照片),并在现场取得盖有“孝民食品店”印章的“收据”一张,并对上述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河北省定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出具了(2017)定证经字第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六个果仁核桃精品型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一箱,手提袋中央标识“六个果仁核桃”字样,其中“六个核桃”字样突出,为纵向排列,“果仁”字样使用小号字体加在“六个”、“核桃”字体中间,为横向排列,且字体颜色相较“六个核桃”字体颜色较淡。

箱体上亦标识“六个果仁核桃”字样,字体排列、设计与手提袋字体设计相同。

箱体侧面标有“制造商:河北盛强饮料有限公司,地址:晋州市西部开发区”,并标有条形码。

当庭扫描条形码显示“该条形码属于河北盛强饮料有限公司”。

箱体另一侧面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13018300247。

打开包装箱,内有六个果仁核桃精品型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20罐。

罐体上标识“六个果仁核桃”,字体排列、设计与手提袋字体设计相同。

罐体背面显示“制造商:河北盛强饮料有限公司,地址:晋州市西部开发区”。

2018年4月2日,河北盛强饮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北辰泓饮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是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及第1083334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手提袋、包装箱及罐体上标识“六个果仁核桃”,其中“六个核桃”字样突出,“果仁”使用小号字体,且字体颜色较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混淆。

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六个果仁核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辰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辰泓公司辩称其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制造商、地址、电话、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均与被告公司登记不一致。

经核实,河北盛强饮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辰泓公司。

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制造商及扫描商品条形码均显示为河北盛强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辰泓公司辩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其公司登记不一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食品生产许可编号,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

被告孝民食品店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辰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孝民食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辰泓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5127315号、注册号为10833322号及注册号为1083334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孝民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5127315号、注册号为10833322号及注册号为1083334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本案侵权商品;

三、被告河北辰泓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孝民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由被告河北辰泓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孝民食品店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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