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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宸垚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103民初1151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宸垚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宸垚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1517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宸垚食品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瑾路6号越南园区河畔洋房20号。

经营者:鹿从新,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宸垚食品商行(经营者:鹿从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被告南宁市宸垚食品商行经营者鹿从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南宁市宸垚食品商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商行涉嫌假冒的6瓶国窖1573浓香型52度500ml白酒、1瓶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52度500ml白酒并予以查扣,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及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第1719161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浓香型52度500ml白酒以及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52度500ml白酒有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扣柙清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权利人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损害原告的商誉,而且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获国际博览会金奖始,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次,七次载入《吉尼斯世界纪录》。

2006年,“泸州老窖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被国家文物局列为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08年,泸州老窖特曲与国窖1573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声誉,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推广,同时设立近百人的打假队伍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工作,每年支出数千万元维权费用。

虽然本案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和原告因被侵权遭受损失难以确定,但国窖1573属于中国名酒,原告为维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是客观存在的,对侵权造假者的惩罚须达到让其不敢、不想售假的效果和目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工商局确实是去过我们的店里查处,但我并不知道我们销售的酒是假冒产品,其中一瓶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是一个老头拿来换的,换了一条烟,其余六瓶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是向他人收购的;

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原告请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本院向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7)泸诚证字第0915、0916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240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局查询信息、协助调查函、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鉴定证明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信息、现场照片和酒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财务清单、执法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上述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鉴定证明书,原告作为生产者及相关商标权利人,对鉴定对象是否为自己生产或授权生产有相应的鉴别、判断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可推翻其结论的情况下,对其内容应当予以确认,该鉴定证明书第三联“公司打假办留存”,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的鉴定证明书第一联“提交委托单位”的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财务清单、执法现场照片等,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可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719161号的“国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6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915682号的“泸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止;

2006年8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后该商标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1989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泸州老窖厂注册了第340453号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2月28日至1999年2月27日止;

1991年11月11日,注册人变更为泸州老窖酒厂;

1994年注册人变更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为原告颁发品牌评价证书,评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泸州老窖”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3月12日,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位于河畔洋房20号的南宁市宸垚食品商行查获标有“国窖1573”的500ml装52°白酒六瓶、标有“泸州老窖”特曲的500ml装52°白酒一瓶,涉嫌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对上述白酒进行扣押并委托原告对真伪进行鉴定。

当天,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经鉴定不是其公司产品。

2018年3月26日,被告经营者鹿从新在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笔录中称,上述涉案白酒的销售价分别为899元/瓶、150元/瓶,认可鉴定结论。

2018年6月11日,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青工商质监处字【2018】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经营者鹿从新于2018年2月与他人用香烟置换52度的“泸州老窖”白酒1瓶(净含量500ml),同月内又向他人回收52度的“国窖1573”白酒6瓶(净含量:500ml)。

上述白酒从进货至被查处之日起并未销售出去。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鉴定人员现场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决定:1、没收侵犯“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净含量:500ml/瓶,52度/瓶)6瓶、“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经典装国窖1573,净含量:500ml/瓶,52度/瓶)1瓶,共7瓶。

2、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未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经比对,上述被没收的6瓶白酒外包装盒上,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有“国窖”字样,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一致;

被没收的另一瓶白酒外包装盒上,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有“泸州老窖”字样,与原告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一致,在“泸州老窖”字样下方,还有一图案,与原告的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成立于2015年7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河畔洋房20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卷烟、雪茄烟、罚没烟草制品(上述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涉案产品系白酒,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涉案“国窖1573”白酒的外包装盒正面标有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涉案“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标有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而经过注册商标权人鉴定,该产品并非其生产,被告亦未能说明、证实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涉案七瓶白酒系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因本案侵权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就被告侵权进行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3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为2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宸垚食品商行(经营者:鹿从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宁市宸垚食品商行(经营者:鹿从新)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宁市宸垚食品商行(经营者:鹿从新)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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