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煌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85号长江服装城F8157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浙江国毅(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浙江国毅(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3号楼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煌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马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煌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潘松,被上诉人利马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王爱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煌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利马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利马赫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利马赫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专利为案外人张军所有,利马赫公司既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不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54号公证书中关于涉案专利许可内容前后不一致,专利许可合同约定为普通实施许可,而授权委托书却约定为独家实施许可,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即便利马赫公司提交了张军的说明,但张军本人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利马赫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适合原告,其不具备主体资格。
2.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煌继公司。
(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99332号公证书,仅公证了淘宝网中已买到的相关订单信息,并未对实际收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亦未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该公证书第53页、54页、62页、63页均显示订单成交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而利马赫公司2017年9月21日才对订单做相应公证。
利马赫公司提供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销售方名称为平湖市和鼎箱包有限公司,并非煌继公司。
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利马赫公司在开庭笔录及提交的书面侵权比对图中,均是将其生产的旅行箱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一审判决亦描述了专利产品旅行箱的设计特征,并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属于比对对象错误。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用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或体现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比较,而不应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产品实物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产品比较。
其次,利马赫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一体化成型、工艺及装备方式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采纳了利马赫公司的观点,指出箱体一体化成型、箱体的拐角处用铆钉铆合、有整块的金属包角等,生产工艺并非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种生产工艺的比对与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之间缺乏关联性。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多区别之处。
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二者区别开来,而且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并未全部使用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利马赫公司辩称,1.利马赫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公证书,公证书当中详细载明了张军许可利马赫公司实施专利的授权问题。
2.利马赫公司就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收货环节虽未公证,但通过利马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据和公证书之间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利马赫公司收到的产品系煌继公司出售的产品。
3.一审判决是依据专利证书中所展示的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而进行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正确。
利马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煌继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93042元;
3.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等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案外人张军就一款旅行箱的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6年5月11日,该局授予张军名称为“旅行箱”、专利号为ZL2015305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专利产品的图片反映,该专利产品为一款旅行箱,其外观特征为:旅行箱为规则长方体设计,箱体一体化成型;
箱体表面通体装饰有略高于箱体表面的竖状条纹,条纹形状均为棱角有弧度的三角棱体;
箱体的八个拐角处均用铆钉铆合有一整块金属包角,从箱体的每个侧面观察该包角,大致呈现为英文字母“r”或反“r”的形状,箱体每个面均呈矩形;
箱体反面顶部中央为拉杆手柄,大致呈矩形,使用时,拉杆可通过手柄拉出伸长,平时手柄则嵌入箱体反面顶部凹陷平台内,与箱体上面和反面平齐;
箱体上面靠近中央位置安装有一活动把手,用于提拎旅行箱,把手使用时可竖直提拎,平时可平放于箱体表面;
箱体左侧面中央沿箱体竖状条纹用铆钉铆合有两块矩形铰链,用于开合箱体的两部分;
箱体左侧面边沿两侧各分布有两块防滑垫块;
箱体右侧面沿竖直中线自上而下安装有三把呈矩形的扣合锁,锁体与箱体表面竖直装饰线垂直,箱体上面中线的中部也安装有与扣合锁形状类似的扣合件,均用于扣合箱体的两部分;
箱体右侧面靠近中央位置也安装有与上述活动把手同样形状和使用功能的把手;
箱体底面安装有四个万向轮,用于拉行旅行箱。
上述专利证书中,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结构及其结合;
产品的立体图最能表现设计要点。
2016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20日,张军(甲方)与利马赫公司(乙方)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权的申请号为ZL20153051××××.4的专利技术许可乙方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直至乙方公司注销为止;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全球范围;
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实施许可;
乙方在所许可使用的范围内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使用费。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2月1日,张军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其已将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51××××.4的专利权许可利马赫公司独家实施,进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侵犯该项专利权的维权所涉及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均委托给利马赫公司。
2017年10月12日,张军(公民身份号码)出具书面证言陈述,其拥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号为ZL20153051××××.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已通过专利使用许可的方式独家授权给利马赫公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其生产、销售以及出现侵权以该公司名义起诉;
对于该专利的独家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因其个人原因,有的文书其不能亲自签署,张军授权他的同事代为签署;
针对涉及张军的上述专利的诉讼,利马赫公司出具的如本证言附件所示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中有利马赫公司及张军名字的签字,无论是否其本人的签字,张军均承认系其授权签署,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为张军书面证言的附件。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54号《公证书》,证明张军于2017年10月12日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上述《张军证言》上签名。
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1642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张军(公民身份号码)的授权代理人冯海权于2017年2月21日向该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记载的与本案有关的保全内容为,通过IE浏览器进入淘宝网,搜索登陆“袋黛安旗舰店”,点击网店页面左侧“天猫TMALL.COM”左侧的“袋黛安旗舰店”,弹出新页面,进行截屏,截屏页面显示该网店有多款旅行箱销售;
点击“袋黛安旗舰店”右侧“描述物流服务”,现出下拉菜单,进行截屏,截屏显示该网点为“天猫四年店”;
点击下拉菜单中“工商执照”右侧徽章图标,再进行相关操作,可显示网店经营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信息与煌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符。
2017年2月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12273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张军(公民身份号码)于2017年2月9日向该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记载的与本案有关的保全内容为,通过IE浏览器进入淘宝网,搜索登陆“袋黛安旗舰店”,进行搜索并对搜索页面进行截屏,点击页面中部“您好,‘袋黛安旗舰店’相关的宝贝:黄钻爱买店铺找到40件”下方第三行左起第三张图片,进行截屏,截屏图片显示,产品名称为“袋黛安旅行密码箱万向轮行李箱24铝框拉杆箱20登机箱26/29寸男女”,促销价为268-518元,包邮,月销量212,累计评价389,页面下方还注明“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天猫美家焕新乐园公益项目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积捐赠947笔”。
2017年9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99332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张军(公民身份号码)的授权代理人冯海权于2017年9月21日向该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记载的与本案有关的保全内容为,通过IE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点击页面顶部“我的淘宝”,出现下拉菜单,点击下拉菜单中“已买到的宝贝”,进入下一页面,在页面中部“订单搜索”框中输入订单号进行搜索,出现产品名称为“袋黛安旅行密码箱万向轮行李箱24铝框拉杆箱20登机箱26/29寸男女”的产品交易快照,显示产品为20寸、钻石铝框款、气质银;
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订单详情”,弹出新页面,显示“卖家昵称为袋黛安旗舰店,真实姓名为煌继公司,成交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商品总价为398元,收货地址为李宏宇、189××××5148、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街2号楼1505号,运送方式为快递”。
诉讼过程中,利马赫公司提供了李宏宇网购的上述商品实物(附随产品合格证)和卖方邮寄发票的快递(内有发票)。
该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不同之处为:1、该产品底部的四个拐角向上内凹呈1/4圆弧形平台,万向轮固定于平台平面边沿,所以旅行箱底部拐角包边的“r”字形和反“r”字形与专利产品设计有所不同;
2、该产品正面顶部中央嵌有一上方能拉出约长10CM布带的小滑块,滑块位于基座上,滑块及基座表面装饰有横向纹饰,专利产品缺乏该滑块及基座设计;
3、该产品侧面扣合锁为2把,专利产品为3把;
4、专利产品箱体上面中线的中部安装有与侧面扣合锁形状近似的扣合件,该产品没有该部件。
该产品合格证记载产品品牌为“袋黛安”;
授权商为煌继公司;
生产商为嘉兴丽通箱包有限公司;
厂家建议零售价为1988元;
合格证上还印有“袋黛安”图文商标标识。
拉杆箱发票记载产品价格为398元,销售方名称为平湖市和鼎箱包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
邮寄该发票的快递封面记载寄件人为方磊;
寄件地址为上海市某处;
收件人为李宏宇。
2017年2月27日,利马赫公司(甲方)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就包括煌继公司在内的企业的专利侵权纠纷接受甲方的委托,进行维权诉讼;
乙方委派李宏宇等律师作为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
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每个案件的前期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有案件在北京以外办理,甲方按自然日支付给乙方食宿费用每人每天500元,交通费依据实际支出支付,乙方交通工具首选飞机和高铁。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诉讼过程中,利马赫公司提供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10500元的国内公证服务费发票各一张;
金额合计为506元、乘车人分别为李宏宇和王爱芹的火车票两张;
金额为38.10元的合肥市出租车发票一张,据以证明利马赫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煌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箱包等产品的销售;
股东为周继红(执行董事)和方磊(监事);
公司注册了“袋黛安”图文商标(商标标识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印制的标识相同)。
利马赫公司主张经济损失93042元的计算方法为,根据(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2273号《公证书》第109页中产品的平均价【即(268+518)/2=393元】与该《公证书》中第110页下方记载的产品数量947件的乘积的25%计算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张军先后通过与利马赫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出具书面证言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利马赫公司独占实施,并且准许该公司针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利马赫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旅行箱的设计特征,在上文中已有具体描述。
经对专利产品的外观进行整体观察,其最为显著的特征表现为旅行箱箱体呈较规则的长方体设计,箱体一体化成型;
箱体表面通体装饰有略突起的竖状条纹;
箱体的拐角处用铆钉铆合有整块的金属包角,包角从箱体侧面观察,呈现英文字母“r”或反“r”的形状;
箱体侧面中央自上而下安装有三把矩形扣合锁,扣合锁与箱体表面的竖状纹饰垂直。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经比对存在的四个方面的差异,对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相似性几乎不构成影响,也即该差异完全可以被忽略。
故被控侵权产品因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利马赫公司提交的(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16425号公证书等证据可证实煌继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名为“袋黛安旗舰店”的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利马赫公司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网购取得了侵犯该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旅行箱产品,产品合格证反映产品品牌为“袋黛安”,且标注了“袋黛安”图文商标(煌继公司工商登记反映,该图文商标为该公司持有);
煌继公司的身份为“授权商”。
诉讼过程中,煌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无法免除该公司的赔偿责任;
据此认定,煌继公司销售了侵犯利马赫公司“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依据和计算方法,利马赫公司的主张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旅行箱的外观设计对产品销售的影响力较大,利马赫公司按已知销售总额的25%主张亦属合理),故对于利马赫公司要求煌继公司赔偿9304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利马赫公司主张的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有公证书、相关合同和收费发票证实,且公证费也仅主张了与本案相关的合理部分,故对该两项费用亦予支持。
其余费用,因利马赫公司提交了费用合计为544.1元的有效票据,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煌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利马赫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旅行箱”、专利号为ZL2015305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旅行箱的行为;
二、煌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马赫公司经济损失93042元;
三、煌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马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9544.1元;
四、驳回利马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煌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煌继公司提交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340号和341号判决书,证明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两个判决书相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区别点更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利马赫公司质证认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涉及的产品与煌继公司的产品完全不一样,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判决均系人民法院对另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不是同一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利马赫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煌继公司销售;
3.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
2016年5月20日,权利人张军就涉案专利与利马赫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许可利马赫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
2017年2月1日,张军出具授权委托书,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张军将涉案专利委托给利马赫公司独家实施。
2017年10月,张军出具书面证言,陈述其已将涉案专利通过专利使用许可方式授权给利马赫公司独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其生产、销售、以及以该公司名义起诉。
北京长安公证处就该书面证言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54号公证书。
从张军的书面证言来看,双方就“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方式重新进行了安排,利马赫公司有权针对侵犯“旅行箱”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起诉,故煌继公司关于利马赫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2017)京中信内民政字99332号《公证书》就李宏宇购买被控侵权拉杆箱的订单进行了证据保全,记载了该订单的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为袋黛安旗舰店,卖家真实姓名为煌继公司,单价为398元,订单的成交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收货地址为北京朝阳区呼家楼北街2号楼1505号李宏宇。
一审中利马赫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拉杆箱实物,该拉杆箱通过纸箱包装,纸箱封口处张贴顺丰快递面单,面单完好,面单上记载了收寄件人信息、产品型号。
一审法院拆封了该纸箱,纸箱内的产品与面单描述一致,与(2017)京中信内民政字99332号《公证书》中所记载订单详情亦相符。
利马赫公司提供的发票虽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平湖市和鼎箱包有限公司,但发票记载的产品价格与公证书中订单详情载明的产品单价一致,寄件人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寄件人相同。
结合公证书中订单详情内容、被控侵权旅行箱实物及发票之间的关联,一审法院认定煌继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旅行箱,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比对的结果,被诉侵权拉杆箱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近,其区别点在于局部细节差异。
根据“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结构及其结合,旅行箱底部拐角包边及箱体连接处等细微差别,难以影响旅行箱的整体视觉效果,顶部有无扣合件也不会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的差异。
因此,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煌继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煌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1.70元,由合肥煌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