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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乐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朋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1民初27299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乐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朋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乐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朋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7299号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杜寿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代朋飞,经理。

被告:代朋飞,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与被告上海乐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俊公司)、代朋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力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被告代朋飞(被告乐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俊公司、代朋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

2、判令乐俊公司、代朋飞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2,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生产销售“JiNOSi洁诺斯”牌电动果汁杯为主的贸易型企业,自2014年来专注在天猫、淘宝等销售平台销售“洁诺斯3S”、“洁诺斯5S”商品,同时拥有大量的微商代理,两款商品上市以来受到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为上述商品花费了巨额的宣传、推广费用,“JiNOSi洁诺斯”品牌在便携果汁杯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乐俊公司是“拼多多”平台内“飞将俊美颜坊”店铺的经营者。

原告调查发现,自2017年6月以来,乐俊公司未经授权开始销售假冒涉案商品,并在商品、外包装以及在“飞将俊美颜坊”商品页面上突出使用“JiNOSi洁诺斯”商标,通过“拼多多”平台将大量商品销往全国,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此外,乐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代朋飞作为乐俊公司的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乐俊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朋飞已获得了原告电商授权证书,销售的商品也来源于原告。

“飞将俊美颜坊”商铺仅销售了6个涉案商品,销售单价为158元,进货价格为140元。

另外,原告“JiNOSi洁诺斯”品牌在业界并未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代朋飞辩称:代朋飞个人资产与乐俊公司资产相互独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乐俊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经营宣传以及商标授权情况1、原告成立于2009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等。

2015年10月23日,案外人林丽授权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JiNOSi洁诺斯”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采取维权措施。

2016年10月7日,第XXXXXXXX号“JiNOSi洁诺斯”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林丽,有效期至2026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

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在永康市永康康庭大酒店召开商品发布会,宣传原告“洁诺斯5S电动榨汁杯”商品。

原告赞助了2017年4月8日“谭咏麟银河岁月40载世界巡回演唱会-金华站”,演唱会上播放了原告企业宣传片。

2、被告乐俊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家用电器等。

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均为代朋飞,出资比例100%。

2017年3月13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审核通过“飞将俊美颜坊”店铺(编号113583)入驻其经营的“拼多多”电子购物平台。

该店铺由乐俊公司经营,管理人为代朋飞,主营类目数码电器。

二、原告保全公证与商品比对情况2017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捷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拼多多”平台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以及接受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主要内容为:“飞将俊美颜坊”系“拼多多”手机APP中的店铺。

店铺内销售电动榨汁杯的商品页面显示“原价298元,单独购买价格为58元,拼团价格为39.8元”。

商品首页图片上展示有五个横向排列的榨汁杯,底座图案均不相同,但玻璃杯身上均有显著的“JiNOSi洁诺斯”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一致。

商品详情页面的图片显示,5S(型号)榨汁杯共有四款,分别为“十里桃花”、“年轮木色”、“青花瓷”和“翡翠绿”,四款榨汁杯玻璃杯身上同样都标有显著的“JiNOSi洁诺斯”商标。

原告代理人购买了两个5S榨汁杯(十里桃花),单价198元,共支付货款396元。

根据公证所附光盘中的视频显示,原告代理人在选购“十里桃花”榨汁杯时,页面显示同时还有“年轮木色”、“青花瓷”、“温柔粉”和“翡翠绿”等商品规格可以选择。

同年7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接受了购买的商品。

同年8月9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金正证民字第4082号、4083号公证书。

原告共支付公证费1,670元。

审理中当庭拆验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公证处封存的包装箱内有纸盒两个,包装袋三个。

包装袋和纸盒上均印有“JiNOSi洁诺斯”“5S移动榨汁杯”字样。

纸盒盒盖上有十里桃花画面,盒底标明商品名称为“洁诺斯电动榨汁杯”、型号为“JNS-5S”、总经销商为原告。

纸盒内有洁诺斯电动榨汁杯一台和说明书一份等物品。

榨汁杯底部、杯身均印有“JiNOSi洁诺斯”商标,说明书载明商品型号为“JNS-5S”。

原告提供了原告生产的一台JNS-5S洁诺斯电动榨汁杯,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除原告商品包装盒盒底的商品信息上方贴有防伪二维码粘纸而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之外,二者包装盒基本一致;

原告商品底部有商品信息标签,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

此外,原告榨汁杯上的花纹、杯底商标标识均与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差别。

被告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审理中提供商品存在差别,可能是原告生产批次的不同所致。

三、被控侵权商品来源、销售数量和下架情况1、关于商品来源,乐俊公司称其已获得原告授权,其销售的商品从原告处进货,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出库单一份,载明“5S混装,16只,3,000元”。

原告对此提供了反驳证据后,乐俊公司改称该出库单系代朋飞朋友购买原告商品的单据,与公司无关。

嗣后经法院释明,乐俊公司承认,收到原告诉状后,代朋飞通过朋友向原告购买相关商品,同时要求原告在出库单上倒签日期至2017年7月15日(原告公证购买日之前)。

2、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显示,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ID下共销售商品191件,销售金额为10,465.20元。

191件商品名称均为“【180天只换不修】电动榨汁杯水果汁杯榨汁机神器迷你多功能便携杯子充电式”,规格分别为“十里桃花”、“翡翠绿”、“年轮木色”、“温柔粉”、“优雅紫”、“清新绿”和“天空蓝”等。

其中,“十里桃花”共销售四件,两件单价为158元,其余两件为198元;

“年轮木色”一件,单价为153元;

“翡翠绿”两件(其中一件退货),单价为158元;

其余规格的单价分别为39.8元、58元、63元以及88元不等。

原、被告均确认,“飞将俊美颜坊”店铺原告购买公证物品ID下的商品,存在多种规格与价格。

原告认为,“飞将俊美颜坊”店铺所销售的191件商品均为假冒原告商品的侵权商品。

乐俊公司认为,其在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页面中还销售其他品牌的商品,原告商品销量仅为6件。

3、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7年10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上下架。

四、乐俊公司与代朋飞资产情况对于乐俊公司财务情况,被告起初表示,经营中代朋飞个人将乐俊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销售收入提现后,用于公司运营支出,但乐俊公司没有公司账册。

审理中,代朋飞又改称公司有财务账册。

代朋飞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关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

五、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力霸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2016)浙永证民字第3728号公证书、洁诺斯5S宣传册、宣传照片及视频、项目合作协议、乐俊公司注册登记材料、(2017)浙金正证民字第4082号公证书(附光盘)、(2017)浙金正证民字第4083号公证书及实物、阿里巴巴购物订单详情、阿里旺旺和微信聊天记录、洁诺斯5S商品出库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店铺信息、平台协议签署记录、商品下架记录及操作日志、商品页面截屏、商品销售记录、原告出库单(代朋飞提供)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在许可使用期限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乐俊公司未经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商品包装以及“拼多多”平台销售页面上,使用了涉案商标,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故本院认定乐俊公司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乐俊公司虽主张其销售的是正品,但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与正品不同,乐俊公司关于商品来源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亦无法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乐俊公司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乐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商标独占许可的期限,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和方式,以及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原告公证购买时被控侵权商品页面显示,不同规格榨汁杯杯身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而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可以看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销售的191件商品名称相同,规格种类也基本与销售页面显示的规格一致。

因此,本院认定乐俊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为191件。

乐俊公司虽然辩称其中186件低价商品为其他品牌,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无法以价格的高低来推断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其他品牌商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至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一节,乐俊公司初始之陈述并不属实。

乐俊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是正品,提供了倒签日期的原告出库单,由此可见,乐俊公司为逃避民事侵权责任之主观恶意明显,应当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参考因素之一。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偿。

对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本市律师收费规定、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开庭次数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中,代朋飞对于乐俊公司财务账册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当就乐俊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乐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代朋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由原告永康市力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94元,被告上海乐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代朋飞负担人民币2,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卞爱生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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