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297号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聪,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诉被告黄小聪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比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小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黄小聪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黄小聪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0000元;
3.黄小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比肯公司是专利号ZL20068003××××.1、名称“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比肯公司发现黄小聪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
另被诉侵权产品还侵害比肯公司的另一个专利,比肯公司已在(2018)粤73民初1298号案起诉。
黄小聪的行为严重损害比肯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比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黄小聪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该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显示第13年度年费已缴纳。
上述专利一共记载19项权利要求,比肯公司主张保护其中的权利要求1、2、3、4、5,具体内容为: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中,所述风扇叶片靠近地邻近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
2015年9月25日,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李××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路与××路××处的一商铺,商铺挂有“8宝驰灯饰”、“豪锐风吊扇灯”的招牌,该商铺未见明显门牌标识。
李××进入该商铺购买了货物一箱,并取得《中山市8宝驰灯饰厂订货单》及名片。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李××要求,将所购买货物运送至公证处。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货物进行拆箱后拍照并封存。
该公证处对上述全过程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250号公证书。
其中,附件一为中山市8宝驰灯饰厂订货单,显示:品名型号:062,数量1,金额650元,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工业区,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路××号,并有厂部电话、门市电话、开户名为黄小聪的银行账户信息等信息。
附件二为中山市8宝驰灯饰厂名片,正面内容显示了谢文命及电话、地址等信息,名片背面显示有灯饰照片、“厂家直销、价格优惠”字样以及黄小聪的银行账户信息。
附件三为公证所拍摄的照片。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说明书一份、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产品组件一套及产品配件等。
比肯公司主张上述产品组件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型号:062,无标注相关生产厂家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另,比肯公司提交了中山市古镇宝八驰灯饰门市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企业经营者为黄小聪,注册日期及核准日期均为2017年9月8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七坊岐江路29号首层之4。
比肯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赔偿包括合理开支费用,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合理开支费用等方面的证据。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比肯公司就本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案因比肯公司未在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另,原告以上述公证书及物证为据还在本院另案起诉了被告侵犯其另一专利权案件,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298号。
本院认为,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ZL20068003××××.11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5。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黄小聪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名称为“中山市8宝驰灯饰厂”,收款账户显示为黄小聪,在黄小聪没有到庭且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比肯公司提交了中山市古镇宝八驰灯饰门市部的企业登记信息,虽然登记时间在后,但经营地址、经营者一致,可证实是由实际经营者黄小聪在注册前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黄小聪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比肯公司主张黄小聪实施了制造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小聪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黄小聪未经比肯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比肯公司要求黄小聪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鉴于比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因黄小聪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黄小聪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黄小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比肯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以及比肯公司以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共侵犯其两项专利等情况,酌定黄小聪因本案的侵权事实,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比肯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黄小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小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2008元,被告黄小聪负担892元(该受理费已由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黄小聪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小聪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