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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1081刑初540号
案件名称张云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云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峰,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8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2018年7月23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押解至霸州市看守所羁押,2018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8月17日被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8〕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伟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补充侦查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云峰伙同陈雪莲(已判刑),在霸州市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冒用雪花勇闯天涯、百威等注册商标生产灌装啤酒。

案发时,该厂储存勇闯天涯啤酒77箱、百威啤酒630箱,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共计72965元。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云峰的供述,同案犯陈雪莲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刘某、段某、张某、赵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物证及书证等证据。

同时认为被告人张云峰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云峰伙同陈雪莲(已判刑),在霸州市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冒用雪花勇闯天涯、百威等注册商标生产灌装啤酒。

案发时,该厂储存勇闯天涯啤酒77箱、百威啤酒630箱,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共计729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陈雪莲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刘某、段某、张某、赵某、王某的证言,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销毁啤酒说明及视频光盘,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公司证明,百威啤酒商标注册证及公司证明,霸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到案经过说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峰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云峰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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