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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304民初382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韩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4民初382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素,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现在安徽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韩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贝贝,被告韩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以及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韩素在2016年9月开始,在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买假酒对外销售,违法获利45430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皖0304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韩素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处罚不持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40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素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家庭困难,外面欠债太多,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古井贡”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且系列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4刑初字第3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9月,被告韩素在蚌埠市销售废旧酒瓶时结识阜阳市颍上县假酒制作者王露,后通过王露的介绍,韩素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以每瓶25元的价格从王露处购买假冒的“古井贡酒”及“口子窖”,并通过安能物流公司在蚌埠市义乌商贸城等地取货。

为支付假酒货款,韩素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王露转款,共计向王露购买假酒货值227150元,收到假酒后,韩素以4瓶装假酒每箱120元,6瓶装假酒每箱180元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7258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含刑事判决书中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2015)皖亳金证字第2143、2167号公证书、(2016)皖亳金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2018)皖0304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古井贡”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素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擅自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30000元(包含律师费用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律师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元,减半收取3672.5元,由被告韩素负担1872.5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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