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5735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大荒地。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被告东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福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东福公司提供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交易平台服务;
3.判令被告东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0万元。
庭审中,福州米厂确认涉案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自愿撤回第2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书,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前述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东福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运营的天猫平台开设了一家“大荒地旗舰店”,该店内销售其生产的突出标注有“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另,原告还发现,被告东福公司还通过在“京东网”平台开设“大荒地官方旗舰店”的方式销售了前述侵权产品,另还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吉林东福米业销售有另一款突出标识有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可见其销售渠道多样化、销售范围辐射较广、侵权情节严重,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久。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原告认为,被告东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东福公司答辩称,一、东福公司并不知晓福州米厂涉案商标的存在,并无攀附恶意,主观上无过错。
第一,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缺乏广泛的知名度,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面向全国推广、宣传过该商标,仅以“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评定,无法认定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我国大米主产区——东北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所以东福公司不知道距离2000公里以外的福州米厂涉案商标的事实,东福公司使用方式为“稻花香”在下、“有机大米”在下的字样排列也无法预见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更不存在攀附之意,主观上无过错。
第二,东福公司依据黑龙江省和吉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五优稻4号即稻花香2号的合格证书、吉林省农业委员会2016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结果公告和吉林省粮食行业协会吉林稻花香优质大米团体标准等文件,将“稻花香”字样作为大米品种名称用于产品包装。
东福公司的涉案使用有合法依据和来源,不存在恶意攀附的主观过错。
第三,东福公司的产品上有自有商标“大荒地”,并以商标标识R标注和识别。
近年来,经过东福公司的苦心经营,大荒地品牌大米已经行销全国,该商标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吉林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等称号,被农业部农产品加工小组领导办公室评为北京奥组委的推荐产品、中国名牌农产品。
2015年10月16日,大荒地大米作为第24届金鸡百花电影节的指定用米,得到了各路明星的肯定和嘉许。
东福公司所获荣誉足以说明大荒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广泛的知名度,且远远高于福州米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根本没有攀附该商标的必要,反观福州米厂存在通过本案借以抬高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二、东福公司没有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
第一,东福公司使用上为“稻花香”、下为“有机大米”字样与涉案商标完全不同,涉案商标为上“稻花香”、下“DAOHUAXIANG”拼音的组合商标,一旦拆开使用,即不具备原有商标的属性和特征,“稻花香”字样本身与涉案商标既不能作同一评价,也不能作近似评价,而东福公司在“稻花香”下又注明“有机大米”组合使用,与涉案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东福公司的该种使用方式既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能导致混淆,不存在侵权。
第二,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商标侵权必须达到误导公众、混淆误认的程度。
东福公司的涉案大米,是在2017年上市,且仅在天猫、京东平台上进行线上销售,渠道单一、销量很少、范围有限。
东福公司通过网上查找,并未找到原告及其授权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大米产品,故双方在销售渠道上不存在交叉,不可能误导公众、造成混淆,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稻花香”并未原告首创,自古有之,拥有丰富的语言含义。
“稻花香里说丰年,听取蛙声一片”,借稻花香抒发情感。
东福公司以上为“稻花香”下为“有机大米”的组合使用方式,旨在说明生产、销售的大米的品种为稻花香,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行为,并未侵犯涉案商标。
三、原告诉请赔偿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构成商标侵权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前述答辩理由,东福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30万元的赔偿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根据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应当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害事实发生,缺少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要件,东福公司不构成侵权,30万元的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福州米厂提起本案诉讼主观上存在恶意,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一,原告诉状时间为2018年7月4日,即原告起诉最早为该日,但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即着手固定证据,自2017年7月27日至开庭之日,东福公司并未受到原告任何形式的维权通知或函件,以主张停止侵权。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发现有侵权情形时,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可能的侵权人,要求其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其商标权利。
但原告并未及时通知,说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是维护其商标权利,仅追求赔偿结果,不具有商标维权的正当性,且有故意制造和扩大损害赔偿后果的嫌疑,其主观上存在恶意。
第二,据东福公司了解,原告在2015年前后,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通过诉讼进行商标维权,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授权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此外。
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1999年7月28日至2013年4月11日使用涉案商标的任何证据。
因此,东福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授权合同仅是为诉讼获取赔偿目的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从未使用过涉案商标,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构成侵权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东福公司使用上为“稻花香”、下为“有机大米”的字样与涉案商标完全不同,既没有侵权事实,也没有恶意攀附之意,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主观恶意,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允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权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天猫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未发起投诉,收到诉状后,天猫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商应尽的义务,故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福州米厂、被告东福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
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15福州米厂使用涉案商标在大米商品上的产品照片及授权中粮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图片、证据17稻花香品牌大米产品在粮油店、超市实际销售的照片、证据18稻花香品牌大米自2014年至今部分的产品包装袋、证据19与永辉超市供零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东福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在案证据,本院对福州米厂在此前三年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福州米厂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东福公司、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东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5855020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第5855020号注册商标核准转让证明、证据3第13187313号商标注册证、证据4商标驰字[2013]304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大荒地DAHUANGDI”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福州米厂、被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东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福州米厂、被告东福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大米,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7年7月27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李青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李青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搜索进入天猫网,搜索“东福稻花香”,共显示七个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一排第五个商品,进入商品名称为“大荒地东福米业2016秋收东北大米邮寄稻花香5斤真空包装米”的详情页面,显示“大荒地旗舰店”,促销价:50元,月销量:15件,累计评价:88条,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大荒地等信息。
查看该店铺工商执照,显示为被告东福公司。
李青购买该商品一件,付款50元,形成订单编号:17204036867106249。
2017年7月31日,公证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前台保安处签收中国邮政快递包裹一件带回公证处保管(快递号:9890984637563)。
同年8月1日,李青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包裹进行拆封,公证员就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7年9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4819号公证书。
2017年9月21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潘雷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潘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搜索进入京东网,在京东网搜索栏内输入“稻花香大荒地”进行搜索,显示九条结果。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四条进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大荒地东福米业】2016有机稻花香东北大米新米非转基因5斤”,京东价:49元,点击查看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东福公司营业执照。
潘雷选择1件进行购买,实付款49元,形成编号为62905401930的订单。
2017年9月26日,公证员在湖南省长沙市前台保安处签收运单号为9891237770183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一件,并带回至公证处保存。
2017年10月11日,潘雷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封前述包裹清点货物,公证员对拆封过程拍照后并对快递包裹重新封存。
2017年12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8521号公证书。
2018年6月6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潘雷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潘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自带的手机,登陆公证处的无线网络后点击微信×××,通过微信公众号搜索“吉林市东福米业”,共显示两条搜索结果,点击第一条名称为“吉林东福米业”搜索结果,并关注,点击进入“购物专区”进入显示有“大荒地官方旗舰店”,点击进入该店铺中商品名称为“大荒地东福米业2017年吉林大米绿色稻花香10斤包邮”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68元等信息。
点击查看该店铺注册主体,显示东福公司的介绍。
后潘雷选择数量2件进行购买,实付款136元。
2018年6月11日,公证员在湖南省长沙市前台保安处签收快递单号为9978809189126、9978806829643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二件,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8年6月21日,潘雷在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上述包裹,每个包裹内有二盒大米,每盒大米外包装盒上均印有“东福稻花香”等字样。
鉴于大米属于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潘雷将上述四盒大米拆封后将米全部倒出,后由公证员将上述四只大米包装盒重新封存。
2018年6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021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4819号公证书封存的公证实物,内有中国邮政详情单的包裹一份,快递单号为9890984637563,包裹内有净含量2.5KG的大荒地稻花香有机大米一盒。
当庭拆封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8521号公证书封存的公证实物,内有中国邮政详情单的包裹一份(快递单号为9891237770183)及净含量为2.5KG的大荒地稻花香有机大米一盒。
前述两盒大荒地稻花香有机大米,包装盒正面及背面带有左上角带有大荒地商标标识,右下方带有“”,侧面显示生产商: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包装盒内为透明塑料袋真空包装的大米一袋,包装袋正面带有大荒地商标标识。
当庭拆封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0212号公证书封存的公证实物,内有中国邮政详情单的包裹二份,快递单号分别为9978806829643、9978809189126,上诉两个包裹内各有2个带有“大荒地东湖稻花香绿色大米含量2.5KG”标识的包装盒,包装盒上均带有“”标识及生产商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信息。
庭审中,被告东福公司确认前述四盒大米均是由其生产并销售,并确认涉案名称为“吉林东福米业”的微信公众号为其公司注册并经营。
2009年11月14日,吉林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8550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谷类制品;
糕点用粉;
米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1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东福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3]304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大荒地DAHUANGDI”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21日,东福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1873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米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与被申请人五常市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某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的通用名称。
2016年4月29日,五常某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福州米厂注册在第30类大米商品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商标局以福州米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五常某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撤销申请,第1298859号第30类“”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2018年2月7日,上海某米业有限公司以稻花香构成稻米产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申请。
国家商标局以经由福州米厂的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撤销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已成为大米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决定予以驳回。
2018年3月21日,湖北某公司以稻花香为大米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国家商标局以经由福州米厂的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撤销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已成为大米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决定予以驳回。
2018年4月26日,徐州某食品厂以稻花香系大米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商评委以“稻花香”既不构成法定通用名称也不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争议商标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经由福州米厂的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显著性并未丧失为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另认定,天猫公司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
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东福公司确认以下事实:1.大荒地旗舰店由其注册并经营;
2.东福公司另还通过京东平台、微信公众号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大米;
3.涉案被控侵权大米外包装从2017年上旬起使用。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福州米厂主张涉案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构成近似商标,均使用在大米商品上,东福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稻花香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东福公司抗辩称:第一,涉案被控侵权大米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了东福公司自有商标“”及“”,且上述商业标识知名度较之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较高,涉案被控侵权大米包装上使用的“稻花香”旨在说明大米的品种系“稻花香2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二,稻花香米系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福州米厂并未实际使用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
第三,东福公司在使用“稻花香”时,或同“有机大米”上写排列组合使用,或同“东福”一起使用,主观上没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福州米厂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大米共有两种包装袋,其中一种正面右下方标注了“”,另外一种正面中间部位标注了“”,上述两种标注方式均显著突出标注了“稻花香”文字,“稻花香”整体比较清晰、显著。
其次,如果按东福公司所称其所标注使用的“稻花香”仅为描述大米品种,其在标注时按常理应描述完整为“稻花香2号”且字体应大小一致而非显著突出“稻花香”三字。
综上,涉案大米包装上使用的“稻花香”清晰、显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与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两者仅字体上有差异,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大米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米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大米包装上载明东福公司的企业名称,且东福公司也确认涉案大米由其生产并销售,故东福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福州米厂享有权利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二者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东福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
福州米厂明确本案中已无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东福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州米厂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东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东福公司系涉案产品生产商以及福州米厂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被控侵权大米在涉案天猫店铺售价:50元,月销量:15件,累计评价:88条;
2、东福公司系被控侵权大米的生产商,并确认至迟自2017年4月起开始生产并销售涉案包装大米;
3、东福公司确认在天猫平台、京东平台及企业微信公众号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大米;
4、福州米厂为维权支付购物费用、公证取证费用及律师费若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销售行为;
二、被告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160元,被告吉林市东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