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生,男,1973年10月14曰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扬中市。
被告人陈洪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长虹路56号。
诉讼代表人王兴龙,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孙小华,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扬中市。
被告人孙小华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罚款5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6月26日被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大海,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原员工,住扬中市。
被告人卞大海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罚款3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6月26日被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江,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镇江市扬中市。
被告人王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6月26日被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洪生、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小华、卞大海、王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以盐检诉刑诉〔2018〕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生及其辩护人徐建明到庭,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兴龙到庭,被告人孙小华、卞大海、王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洪生经上海纽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纽众”)员工杨某介绍,持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电气”)生产并贴有假冒西门子品牌商标的母线槽样品至上海市森兰工地,与盐城天合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扩建年产500MW高效太阳能组件生产项目(以下简称“天合光能工地”)的承建方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建设”)的陈某等人洽谈为天合光能工地采购母线槽事宜。
后被告人陈洪生持华都电气生产并贴有假冒西门子品牌商标的另一母线槽样品至天合光能工地向陈某等人“出样”,得到陈某等人认可。
2016年5月23日,启安建设以上海柳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柳营”)的名义与上海纽众签订《密集母线采购合同》。
合同约定采购母线品牌为“镇江西门子母线”,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0000元。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洪生与华都电气法定代表人孙小华商议由华都电气生产天合光能工地所需母线,被告人孙小华明知被告人陈洪生要以华都电气生产的母线冒充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仍然与被告人陈洪生达成人民币532170元的“代加工协议”。
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孙小华在收到杨某转来的启安建设的75000元预付款后组织生产;
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孙小华收到上海纽众转来的上海柳营支付的525000提货款后,安排被告人王江发货。
被告人王江明知被告人陈洪生要将华都电气生产的母线冒充西门子母线销售,仍按陈洪生要求将发货清单抬头由“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改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并将修改后的发货清单随货发往天合光能工地。
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卞大海明知被告人陈洪生把华都电气生产的母线冒充西门子母线销往天合光能工地,仍以华都电气的名义帮陈洪生将假冒的西门子铭牌39张、盖有伪造的“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有关西门子品牌母线的报验资料寄至天合光能工地陈某处。
2016年8月17日,该批母线被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
被告人陈洪生、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的实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17118.44元。
2018年4月9日至23日,被告人陈洪生、孙小华、卞大海、王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小华、卞大海、王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注册号为G637074的“SIEMENS”商标为西门子股份公司(SIMENSAKTIENGESELLSCHAFT)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所有,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曰至2025年3月31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西门子股份公司许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所有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使用“SIEMENS”商标,并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处理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不正当竞争事务。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根据西门子股份公司的授权,转许可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人在核准注册的商品“高压、中压、低压成套设备与连接器”(母线产品)上和产品广告中使用“SIEMENS”商标。
在被告人陈洪生、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小华、卞大海、王江犯罪期间,“SIEMENS”商标在有效期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生、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陈洪生与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洪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孙小华作为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卞大海、王江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小华、卞大海、王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洪生请求由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洪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铭牌只有29张,其中母线槽是15张,插接箱14张。
2、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应该是620191元,包括华都电气母线成本465680元,陈洪生自购的插接箱开关58000元,插接箱铜排3000元,插接箱插角3224元,插接箱加工费3250元,孙小华收取开票费48000元,运费2200元,PE铜排费用36837元。
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与陈洪生发生的业务往来只有450000元左右。
被告人孙小华辩称,和陈洪生实际结算金额是465608元。
被告人卞大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洪生经上海纽众员工杨某介绍,持被告单位华都电气生产并贴有假冒西门子品牌商标的母线槽样品至上海市森兰工地,与天合光能工地的承建方启安建设的陈某等人洽谈为天合光能工地采购母线槽事宜。
后被告人陈洪生持华都电气生产并贴有假冒西门子品牌商标的另一母线槽样品至天合光能工地向陈某等人“出样”,得到陈某等人认可。
2016年5月23日,启安建设以上海柳营名义与上海纽众签订《密集母线采购合同》。
合同约定采购母线品牌为“镇江西门子母线”,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0000元。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洪生与华都电气法定代表人孙小华商议由华都电气生产天合光能工地所需母线,被告人孙小华明知被告人陈洪生要以华都电气生产的母线冒充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仍然与被告人陈洪生达成人民币532170元的“代加工协议”。
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孙小华在收到杨某转来的启安建设的75000元预付款后组织生产;
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孙小华收到上海纽众转来的上海柳营支付的525000提货款后,安排被告人王江发货。
被告人王江明知被告人陈洪生要将华都电气生产的母线冒充西门子母线销售,仍按陈洪生要求将发货清单抬头由“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改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并将修改后的发货清单随货发往天合光能工地。
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卞大海明知被告人陈洪生把华都电气生产的母线冒充西门子母线销往天会光能工地,仍以华都电气的名义帮陈洪生将假冒的西门子铭牌39张、盖有伪造的“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有关西门子品牌母线的报验资料寄至天合光能工地陈某处。
2016年8月17日,该批母线被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
被告人陈洪生、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的实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17118.44元。
2018年4月9日至23日,被告人陈洪生、孙小华、卞大海、王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小华、卞大海、王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注册号为G637074的“SIEMENS”商标为西门子股份公司(SIMENSAKTIENGESELLSCHAFT)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所有,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曰至2025年3月31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西门子股份公司许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所有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使用“SIEMENS”商标,并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处理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不正当竞争事务。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根据西门子股份公司的授权,转许可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人在核准注册的商品“高压、中压、低压成套设备与连接器”(母线产品)上和产品广告中使用“SIEMENS”商标。
在被告人陈洪生、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小华、卞大海、王江犯罪期间,“SIEMENS”商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洪生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他是专门做母线和桥架业务的销售员。
他自己出去谈业务,接到订单就到相关的企业谈,哪家报价低就把订单交给哪家生产,他在中间赚个差价。
他和华都电气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华都电气成立于5、6年前,法定代表人是孙小华。
他和孙小华从小就是邻居,4、5年前就开始合作了。
一般是他接到订单后,到工地测量好数据给孙小华,孙小华把预算价格给他,他根据孙小华的预算价格加3到5个点报价给使用方。
如对方同意报价,他就通知孙小华,并让使用方将预付款打到华都电气,孙小华就把他报的测量数据给技术员小张画图(安装示意图),图纸画好交使用方确认后,孙小华开始组织生产。
2016年4、5月份,杨某让他带着母线槽样品去上海,说有个工程想给他做。
到上海后,杨某把他带到森兰工地和陈某、姚某见面的。
当时陈某需要的是西门子、施耐德、ABB、GE品牌之一的母线,杨某把西门子母线的报价给他看了下,是90多万元。
他带的是华都的样品,上面贴有西门子标签,标签是他找赵某做的,当时做了两张西门子标签,一张贴在带到上海的样品上,另一张后来贴在带到天合光能工地的样品上。
之后他就去测量母线了。
回扬中后就找孙小华,让孙小华报价,根据孙小华的报价把母线槽的加工价格发给杨某,和杨某谈的是680000元,其中包含给姚某的50000元。
没过几天,杨某把其以上海纽众和上海柳营签订的合同第一页发给他,成交价是750000元。
几天后,杨某问预付款打给谁。
他告诉了华都公司的账号。
杨某把75000元的首付款打到华都公司账上,通知赶紧生产。
孙小华之后就组织生产,他采购PE铜排、凯帆开关、过度铜排、插脚等配件给孙小华加工。
20天左右,这批母线生产完毕,他通知杨某提货。
杨某说先等下。
到7月20日左右,杨某又打了525000元提货款到孙小华的账上。
他当时不在华都电气,电话联系卞大海可以发货了,并让卞大海把发货清单的抬头写成“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又联系吴某安排车子把母线送到盐城天合光能工地。
几天后,杨某跟他要报验资料,他找赵某做了30几张(西门子)母线标签和15张插接箱的铭牌,还到打印社把严荣庆用手机发的西门子报验资料图片扫描打印出来,并在上面打印了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圆形印章。
后他把标签、铭牌、报验资料装到一个档案袋交给华都电气的卞大海,让卞大海帮他邮寄。
他与华都公司的实际结算是465608元。
城市质监局后来让他和杨某到盐城了解情况,第一次质监局是通知杨某的,第二次又通知他到盐城的。
他把发货情况告诉质监局的,盐城质监局把他们的母线样品送到国家质监局检测,产品是合格的,盐城质监局就品牌的问题处罚了杨某。
(2)被告人孙小华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6年5月左右,陈洪生到华都电气让他做个母线槽样品,陈洪生要带到天合光能工地封样。
他安排车间做了一段母线槽样品给陈洪生。
样品上没有贴华都的标签,是陈洪生特意提出不要贴华都标签的,华都电气日常生产的样品都贴华都的标签的。
陈洪生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拿华都电气的样品贴需方指定品牌标签的可能,让人家误以为是指定品牌,这是电气行业的潜规则。
他不知道陈洪生有无在华都电气的母线槽样品上贴其他品牌的标签,陈洪生只告诉他施工方启安建设认可了华都的样品,要采购母线槽。
他和陈洪生在办公室谈价格的,他根据当时铜价在华都电气印制的纸张上列出了499511元,开材料票价格543031元,优惠了2个点,最终给陈洪生报价532170元。
陈洪生在纸上签了“同意按此结算”字样,他在上面签了“本价下浮2%按实际米数结算,预付合同总价的10%发货前付70%短PE排由陈洪生自购”字样,这张纸也算是代加工协议。
他问陈洪生合同怎么签,陈洪生说不要华都电气签,由上海柳营和上海纽众两家公司签,到时让他提供材料发票给对方,然后陈洪生把上海柳营和上海纽众签订的关于天合光能工地母线采购合同给他看,约定的品牌是西门子,成交价是750000元,但插接箱、连接器等没有指定西门子品牌。
他说公司做不了西门子,陈洪生说华都电气的母线槽已经封样,让华都电气生产这批母线,其他事情由其来搞定。
后来,陈洪生把出样是贴有西门子标签的华都样品通过微信给他看的。
没多久,一个姓罗的打了75000元预付款到他的农行卡,他就安排车间主任王江组织生产。
生产好后根据陈洪生的要求通知王江不要在这批母线上贴标签的。
陈洪生有没有跟王江和卞大海讲过不要贴标签不清楚。
当时这批母线没有制作报验资料,但王江和卞大海对产品进行了耐压测试和绝缘试验。
因为陈洪生要用华都的母线冒充西门子的母线,他不让贴标签,也就不需要华都的报验资料,陈洪生自己想办法搞西门子的报验资料。
2016年7月20日,杨某一方打款525000元到他个人农行卡后,当天就安排了发货,当时是王江负责的,如果王江不在,就是卞大海负责发货的,具体是谁记不清了。
发货清单一般有发货人制作。
发货是陈洪生安排的物流车把母线运到天合光能工地的。
过了十多天,盐城质监局通知华都电气提供给天合光能的母线不是西门子的产品,他们扣押了那批母线,而且要时间看质量问题。
他跟质监局的人说生产的母线的确不是西门子的,但质量没有问题。
“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成本结算单”、“陈洪生2016年度结算清单”上的内容,就是华都电气跟陈洪生结算盐城天合光能项目的情况,华都跟陈洪生之间的结算价是483733元,下浮2个点并减去开关元件等8450元,生产插接箱收了5200元,最后实际结算465608元,这是张某乙会计算好的。
(3)被告人卞大海供述和辩解 证实他是在三四年前进入孙小华的华都电气的,负责到需方测量母线、桥架。
2016年7月初,一个叫陈洪生的业务员到华都找孙小华谈天合光能工地母线业务,陈洪生说盐城那边合同上要求的是西门子母线,陈洪生想让华都生产,然后贴上西门子的标签来冒充西门子产品,来找孙小华谈贴标的事情。
孙小华说不能在华都厂里贴,要贴就等到货发到天合光能工地再贴。
陈洪生就把天合光能的母线尺寸给了华都的技术员张某甲。
在7月中旬时,厂里开始生产,到20几号,孙小华的女婿王江和陈洪生对接发货,发货清单是王江打印的。
7月23日,陈洪生到华都找他,让他把装在一个档案袋的东西寄出去,他打开看到里面是镇江西门子公司的营业执照、标签等材料,打电话问孙小华,孙小华说要寄的。
后他通过顺丰把东西寄到盐城。
快递费是公司支付的。
后没有多长时间,他听孙小华和陈洪生说盐城这边在查贴西门子标签的事情,之后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在盐城天合光能项目母线贴标一事上,他、陈洪生、孙小华、王江都参与的。
西门子的材料寄到盐城后,陈洪生有没有安排人到盐城贴标,不清楚。
他当时虽然知道是违法行为,但考虑到请示过老板,也没有自己动手把标签贴到产品上,就帮助寄了。
这批母线生产好后他和王江进行了高压检测、绝缘检测,是合格的。
(4)被告人王江供述和辩解 2016年上半年,陈洪生接到一笔供给盐城天合光能的母线业务,是和孙小华谈的。
后来张某甲把生产图交给他,他安排生产的,生产好应该要包装、贴标签、发货,但陈洪生跟他说这批母线产品上不要贴华都的标签,他就没贴。
7月20日,卞大海不在公司,陈洪生来提货,他请示孙小华后在车间电脑上打印了发货清单,开始他打的发货清单的抬头是“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陈洪生看了之后说要改成“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当时他就知道陈洪生想在华都的母线上贴西门子的品牌了,本来发货要附随华都的报验材料的,这样改成西门子后,就没有西门子的报验材料和标签,就没有给陈洪生准备。
他打印了4份抬头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给陈洪生,并把产品清点给陈洪生,陈洪生自己找车把母线拉到盐城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启安建设的姚某跟他说盐城有个工程需要母线槽,还把上海顶威母线桥架公司的报价单给他,他拍照后发给一个叫陈洪生的朋友,陈洪生是华都电气的,是做西门子母线代加工的。
他就问陈洪生这个价格能不能做,有没有利润,陈洪生说能做呢。
2016年5月左右,他就约了陈洪生到上海来谈这个事情。
陈洪生就从镇江扬中市带了西门子母线样品盒到上海。
在上海市森兰工地和姚某、天合光能项目的负责人陈某见面。
陈某介绍说盐城天合光能项目要求的母线品牌是西门子,陈洪生说他们厂就是西门子的代工厂,母线保证货真价实。
又过了几天,陈某让陈洪生再带个样品到天合光能工地,他也去的,陈某把样品给现场项目的监理看了一下,没有问题后就和陈洪生谈价格。
最终以750000元成交。
之后他联系陈洪生签合同时,陈洪生说不能和启安建设签合同,因为西门子的业务员也在跟踪这个项目,直接签的话盖不到章,所以要把母线先卖给他所在的上海纽众,由上海纽众再卖给启安建设,可以让他赚个差价,他觉得有道理,就同意了。
5月23日,他和姚某在上海签了母线槽供应合同,甲方是上海柳营(启安建设的采购公司),乙方是上海纽众,价格是750000元,母线品牌要求是西门子的。
5月27日,姚某打了750000元到他的建行卡,他转给陈洪生提供的孙小华的个人账户上。
2016年7月19日,上海柳营打了525000元到上海纽众的公司账户,第二天他把525000元分两笔打到华都电气孙小华的账户上,一笔300000元,一笔225000元。
之后发货,货到之后陈某打电话给他说没有标签和合格证。
他联系陈洪生,陈洪生说他直接快递过去。
安装一段时间后,陈某打电话说现场监理发现母线有点问题,和之前他们用过的西门子产品有点不一样,陈洪生就带着陈某、天合光能工地的业主以及监理几个人一起到镇江西门子公司看的。
陈某说他们看过之后就确定陈洪生提供的西门子母线是冒牌的,回去之后就停止安装了。
后陈某让他和陈洪生到天合光能工地来处理这个事情,陈洪生说有事来不了,他就和姚某一起到天合光能工地,因陈洪生没来,他就联系陈洪生退货,陈洪生说退货可以,但要赔偿损失,陈某没有同意。
8月17日,盐城市质监局的人到天合光能工地把这批母线查扣了,回来处罚了上海纽众。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在启安建设工作,是启安建设在天合光能工地的执行经理。
2016年5月,启安建设在天合光能工地需要母线槽,他联系以前给公司供货的上海纽众的杨某。
天合光能项目指定的母线槽品牌是GE和西门子,他们确定用西门子品牌。
他联系杨某时,杨某说有西门子母线槽。
几天后,杨某到上海市森兰工地,和他、公司的姚某见面。
杨某带了个叫陈洪生过来,他跟他们说要西门子品牌的,陈洪生说他们是西门子代加工厂,生产的就是西门子产品。
他就让陈洪生带西门子的母线样品到天合光能工地,他看陈洪生带的是西门子产品,就同意签订合同了。
2016年5月23日,启安建设的采购公司上海柳营和上海纽众在上海签订了采购母线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是西门子品牌,合同价格是750000元。
合同确定后,支付了杨某75000元定金。
6月底,公司汇了525000元货款至杨某的账户,7月21日母线产品运到天合光能工地。
第二天,他到现场发现这批母线产品包装比较简陋,只有产品检验报告,没有合格证和标签,出厂检验报告是手填的,就让工人停止安装并告诉工程监理和业主。
之后他们联系杨某让供货方提供产品相关资料。
7月23日,有个叫卞大海的人寄了一个快递到天合光能工地现场,里面有39张西门子产品标签,还有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样品描述等材料,之后他们联系杨某说要去陈洪生那边考察。
他和盐城天合光能项目的监理、业主一起到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考察,发现陈洪生提供给他们的母线产品不是西门子母线公司生产的,就联系杨某退货,把已安装的母线产品也拆了封存。
过两天,镇江西门子公司的人派人到现场,发现产品是假的,就报了盐城市质监局,市质监局派人查处了。
盐城市质监局介入后做了鉴定,证实杨某和陈洪生提供的母线产品是假冒西门子品牌的。
这批母线没有西门子的标识,但随货的检验报告上是西门子的,也有西门子公司的章。
后来寄过来的39张西门子产品标签,和西门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强制产品认证书和样品描述及说明材料都是西门子的标识。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启安建设的生产经理。
2016年5、6月,启安建设在盐城天合光能项目经理陈某说该项目上需要母线,问他有没有熟悉的人。
他跟陈某说认识一个搞电气设备销售的杨某。
大概一周后,杨某到启安建设在上海森兰工地,来时还带了一个叫陈洪生的人。
他们三人在办公室谈天合光能项目母线的事情,因为甲方和启安建设指定的品牌是西门子,他就问陈洪生能不能做西门子的母线,陈洪生说他就是做西门子贴牌加工的,是得到西门子的授权的。
之后陈洪生到了盐城把样品给陈某和监理看了之后,都认为没有问题,才决定从陈洪生那边采购这批母线,谈好价格750000元。
大概半个月后,杨某以上海纽众的名义和启安建设的采购公司上海柳营签订了采购合同,他以个人名义汇了75000元定金到杨某的银行卡,7月20日上海柳营打款525000元到上海纽众的账户。
隔天母线到货开始在工地上安装了,安装的时候发现这批母线有问题。
之后陈某联系杨某,就和监理一起到扬中的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考察的,看了之后发现陈洪生供应给天合光能工地的母线和西门子公司生产的母线不一样。
后他和杨某到天合光能工地处理这个事情,陈洪生答应来但没有来。
后盐城市质监局到现场查扣了这批产品。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是江启安建设在天合光能工地安装的现场负责人。
2016年1月,启安建设跟天合光能签订合同后,天合光能指定要求是西门子牌。
2016年7月下旬,母线槽进场后就开始安装了,监理提出没有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他就联系发货方,发货方一个叫卞大海的过了几天通过顺丰快递寄了39张产品标签和合格证,还有西门子公司资料复印件,之后就继续安装了。
陈某过来发现母线槽不像真的,就停止安装了。
8月17日,市质监局查扣了母线槽。
这批母线槽到货时上面没有贴商标,也没有合格证等,对方后来寄过来的标签是银灰色塑料材质的,背面揭开是不干胶,正面有西门子英文字母和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中英文字样,以及产品规格等。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他经营一家名叫扬中市云绘广告设计室,是专门做标牌的,很多人有他的手机号,有人想要做标牌就打电话给他或加我微信。
2016年上半年,有个微信名为“浪花”的人联系他要做标签,通过微信把样式发给他,他按照对方的样式打印了两张标签,收了十几块钱。
过了一两个月,“浪花”又联系他,做了多少张不记得了。
当时他把做好的标签送到新坝电气门口的,“浪花”给了一百多元。
这些标签都是他用家里的银色不干胶纸打印的。
盐城天合光能中的标签就是“浪花”让他制作的。
“浪花”让他制作时,没有核实对方身份和授权,一般他也不问这些。
(6)证人严某证言,证实他是江苏大全箱变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主管,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和他们公司都是大全集团的子公司。
2014年到2015年他曾在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工作过。
陈洪生是他的初中同学。
大概在2016年6、7月份,陈洪生跟他要过西门子母线的资料,包括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样品描述等。
因为他在2014.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在镇江西门子母线公司上班,西门子母线的资料是他在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上班时,通过公司内网下载保存下来的,陈洪生跟他要资料的时候说拿去参考,他当时也没多想,就给陈洪生了,不知道陈洪生拿去违法犯罪。
他当时是通过我的微信(昵称逍遥乐)传给陈洪生(昵称浪花)的。
(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他是做物流生意的。
2016年7月份的一天,陈洪生曾让他从扬中市新坝电气里面拉了母线产品发货到盐城天合光能去。
(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华都电气的技术员,主要是母线产品的走向图和尺寸在CAD上绘制生产图纸,然后再把图纸下到车间,让车间生产。
2016年供盐城天合光能的母线产品也是他绘制的,铜排的规格按照华都的3C标准做的,等被查了之后才知道陈洪生把华都生产出来的母线贴了西门子的标。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是华都电气的总账会计,负责管理公司所有的账务。
2016年5月份左右,陈洪生谈了个盐城天合光能的母线业务给华都电气做的。
直到下半年盐城质监局查处了,他才知道陈洪生那江苏华都的母线假冒西门子销售的事情。
3、书证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陈洪生、孙小华、卞大海、王江人口基本信息等 (3)扬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孙小华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罚款500元;
被告人卞大海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罚款300元。
(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5)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西门子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以及2016年3月24日向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产品报价单 证实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8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StenhanMay,经营范围生产低压母线槽系统、低压开关柜等,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是国际注册商标“SIEMENS”在中国的所有权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许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所有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使用“SIEMENS”商标,并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处理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不正当竞争事务。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根据西门子股份公司的授权,转许可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人在核准注册的商品“高压、中压、低压成套设备与连接器”(母线产品)上和产品广告中使用“SIEMENS”商标,并授权正将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对“SIEMENS”标识的母线槽产品真假进行鉴定。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与2015年1月25日通过“密集型母线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2016年2月2日、3月24日,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陈昱豪曾向盐城天合项目报价,分别为1028539元、776686元。
(6)上海纽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小华之间货款往来交易明细 证实孙小华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上海纽众机电工程有限公支付的货款300000元、225000元(根据孙小华的供述,纽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杨某支付75000元预付款到其尾号为0369的建行账户的,无该记录)。
(7)华都付款陈洪生的明细 (8)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准产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检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员工花名册等 (9)华都电气有限公司成本计算单 证实2016年6月23日,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成本结算载明的总价为505173.60元(业务员陈洪生)。
(10)从陈某处调取的天合光能项目招标文件品牌表、工程报审表、盐城天合光能母线退货承诺函 证实盐城天合光能项目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母线槽品牌为:ABB,SIEMENS,SCHNEIDER,GE等四个品牌。
工程报审表载明盐城天合光能科技有限公的“扩建年产500MW高效太阳能组件生产车间机电安装工程”的承包商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母线品牌为西门子,生产厂家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
上海纽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上海柳营物资有限公司承诺在30天内退回柳营公司所付的600000元货款。
(11)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举报信 证实该公司网址为zj-siemens.com,进入公司网页“荣誉资质”栏,可下载答应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进入公司网页“母线资质”栏可查阅该公司母线各型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因未更新,网页上登载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4月),公司新版“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件保存于该公司档案室,扫描件保存于公司公共硬盘内,公司的3C证书后附的“样品描述及说明”和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扫描件也存于公司公共硬盘内,公司员工可登陆公司硬盘打印或下载;
该公司从未使用过电子印章。
该公司也未在2015年、2016年提供样品给盐城天合光能项目。
(12)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在扬中市新坝派出所未能调查到犯罪嫌疑人陈洪生交代的其曾因持有气枪被罚款2000元的记录。
经走访,在扬中市新坝镇政前路未发现犯罪嫌疑人陈洪生交代的其扫描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印章的打印社。
(13)顺丰快递记录、快递单 证实在顺丰快递官网查询到卞大海邮寄的编号为667656563874的物流信息。
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为卞大海,收件人陈某。
(14)陈洪生制作的报价单、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产品发货清单以及镇江西门子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资料 证实陈洪生以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名义制作的母线槽报价单,附注:“以上母线为华都西门子品牌,不含税价,含运费和现场指导安装”。
抬头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产品发货清单”,发货人卞大海。
镇江西门子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资料复印件。
(15)上海柳营物资有限公司(是江苏启安建设的采购公司)与上海纽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密集母线采购合同 证实2016年5月23日,上海柳营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纽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盐城天合光能项目的密集母线产品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的品牌为镇江西门子,合同总价750000元。
(16)陈洪生QQ邮箱提取的邮件截图 证实用户名为“浪花”的QQ邮箱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乐山★乐水”发来的“盐城天合光能走向图”,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杨某的“合同及开票信息”,2016年5月31日收到孙小华的“合同”;
用户名为“浪花”的QQ邮箱于2016年5月20日向杨某发送“盐城天合光能走向图”、“杨某报价”两份邮件。
以上邮件中的合同经读取系“上海柳营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纽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密集母线采购合同”,“开票信息”系上海柳营物资有限公司的税号及开户行、银行账户等信息。
(17)孙小华与陈洪生手写供货价单 证实总价计543031元,孙小华签字确认在上述价格上下浮2%作为实际结算价。
4、物证(照片) 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的贴着西门子标签的母线样品照片、贴着西门子标签的插接箱。
5、被害单位员工董泽荣陈述 陈述他是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6年8月17日的时候,公司业务员杨金承打电话说在盐城开发区天合光能的厂房里,准备推销母线槽产品的时候看到厂房里有一大批贴了公司标签的母线槽和插接箱,他就查了公司供货记录,没有给天合光能供母线槽和插接箱。
他就要求杨金承向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天合光能的母线槽的标签上标有公司“SIEMENS”标志,并写“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这个商标总公司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注册了。
经公司鉴定,这些母线槽都不是公司的产品,公司没有委托陈洪生或江苏华都电气公司使用西门子品牌。
6、鉴别意见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意见,证实盐城市质监局查封的产品不是其单位生产的,是假冒的产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陈洪生辨认出杨某、陈某、孙小华、卞大海、赵四海等人的辨认笔录 (2)盐城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证实对陈洪生、孙小华邮箱数据进行提取的经过。
(3)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证实对陈洪生使用的vivoX9i银色手机、对孙小华使用的华为BAC-L22黑色手机进行数据提取的经过。
8、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记录盐城市质监局天合光能现场执法照。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洪生辩护人提出铭牌数量只有29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洪生在侦查阶段供述数量是30多张,证人陈某、刘某均证实是39张,上述数量并经赵某签字确认。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生提供铭牌数量为39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洪生辩护人提出非法经营数额为620191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洪生向盐城天合光能项目销售的假冒西门子品牌的母线的合同价格为750000元,其中包括母线、插接箱、连接器,在母线、插接箱上均贴有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商标,在连接器上无西门子商标,因此应当在非法经营数额中减扣连接器的价格33458元。
合同上明细价格为763148元,在价格计算上应当乘以0.9828(750000÷763148)的系数,因此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为(763148-33458)×0.9828=717118.44元。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生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17118.4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孙小华提出与被告人陈洪生发生业务往来的经营数额为460000元左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生与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构成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小华、卞大海、王江等人在本案中均为帮助犯,均明知被告人陈洪生要以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母线冒充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的母线进行销售而提供帮助,应当以侵犯知识产权的共犯论处,其帮助行为系完成犯罪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被告人陈洪生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故应认定为717118.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生、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孙小华作为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卞大海、王江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生、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小华、卞大海、王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洪生与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洪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小华、卞大海、王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小华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洪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单位江苏华都电气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孙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卞大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已缴纳。
) 五、被告人王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已缴纳。
)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王 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