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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平邑县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3民初577号
案件名称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平邑县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平邑县明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初577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明视眼镜店,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兴水路南、财源南区沿街。

经营者:宋敬敬。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下称福州明视公司)诉被告平邑县明视眼镜店(下称平邑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10月24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邑明视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处使用“明视眼镜”标识,停止使用“明视眼镜”字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42类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商标,第44类6801682号“明视眼镜”图文商标,第44类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行服务,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成立于1996年,隶属于中国(香港)明视伟业集团,是一家集验光配镜、经营销售、普通眼科检查及服务培训为一体的全国性眼镜连锁企业。

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经营“明视眼镜”服务品牌,并通过商标特许经营,网点遍布福建、山东、江苏等10多个省市,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原告曾获得2014年福建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明视眼镜”已成为眼镜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平邑明视眼镜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眼镜行服务的经营门店店招、室内装潢等多处使用“明视眼镜”标识,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权,另外,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攀附和利用原告“明视眼镜”的影响力和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平邑明视眼镜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8898279号商标权证书公证书,第1349831号商标权证书公证书,第6801682号商标权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原告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备案的特许直营店登记证信息,证明原告拥有特许直营店99家,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明度及极大的品牌价值。

证据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照片视频,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平邑明视眼镜店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陈雄伟,营业期限至2020年12月18日。

经营范围:钟表眼镜、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

验光配镜服务;

房屋租赁、房屋居间服务;

三类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

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注册商标系原告福州明视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8月18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图文注册商标系原告福州明视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

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系原告福州明视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

原告取得上述商标权后,先后设立多家特许直营店,并在国家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备案。

在山东区域内暂没有原告特许直营店或加盟店进行经营。

原告提供了光盘一张,光盘中包括照片一张、视频文件及对应的时间戳证书、tsa格式的文件,显示地理位置位于平邑县附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14时00分22秒。

通过查看,光盘中的照片及视频系原告方对被告经营的明视眼镜店的外观与店面情况的视频录像。

通过照片及视频可以看出,被告经营的店面使用的招牌为“明视眼镜”,在被告店内,前台背景墙和柜台柜体上均标有“明视眼镜”字样。

被告平邑明视眼镜店系2015年3月13日经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宋敬敬,经营范围:验光配镜、眼镜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注册商标、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图文注册商标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平邑明视眼镜店在企业字号、店招及店内装潢多处使用了“明视眼镜”字样,被告注册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而原告取得涉案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注册商标、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图文注册商标、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12月28日、2010年5月21日和2012年4月21日,上述商标的取得时间均早于被告注册成立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企业字号为“平邑县明视眼镜店”,与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中“明视眼镜”文字相同。

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和44类,主要是眼镜行服务和眼镜行等。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而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零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同种类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已修改为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以“平邑县明视眼镜店”作为字号,而设立的店招及店内使用的文字均为“明视眼镜”,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经国家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备案,在全国多处设立特许直营店,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用户所知晓并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作为经营类似业务的企业,应当知道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明视眼镜”商标品牌的商业价值,故被告将“明视眼镜”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

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含有原告商标的企业名称,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认为原、被告在市场经营中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因被告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数额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范围特别是在山东区域内没有直营店及加盟店、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计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平邑县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明视眼镜”字样的店招、招牌及所有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商业标识的侵犯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平邑县明视眼镜店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被告平邑县明视眼镜店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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