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终117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姚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第2幢577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倩,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XXX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斗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古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周琳,被上诉人科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倩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圆迈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5月12日本院依古北公司申请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科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博联Broadlink智能遥控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古北公司生产、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科斗公司名称为“通信中转系统”,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本案涉案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3条以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被无效。
科斗公司在二审中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1、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已经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古北公司自行提供的产品进行比较,已经证明科斗公司未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替换或变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古北公司生产、销售;
2、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科斗公司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侵权比对,均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科斗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年费缴纳发票和《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故涉案专利有效。
圆迈公司在二审中书面陈述如下意见:圆迈公司在二审中不再发表辩论意见。
京东公司在二审中书面陈述如下意见:京东公司在二审中不再发表辩论意见。
科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古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圆迈公司、京东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三被告连带赔偿科斗公司自专利授权日至起诉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科斗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4年12月25日,科斗公司在京东公司的网站“京东商城”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发票及产品包装信息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是圆迈公司,生产商是古北公司,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科斗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科斗公司认为,古北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圆迈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以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商直接参与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构成侵犯科斗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斗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3日。
此外,科斗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27-33、35、61-64、66(引用61-64之一)、67、68、69(引用66且66引用61-64之一)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科斗公司最终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32(引用权利要求1)、64(引用权利要求38)。
权利要求1:红外中转智能家居系统,包括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系统包括一控制终端和一通信中转系统;
所述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红外通信模块,以及一信号处理系统;
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分别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
所述控制终端通过网络连接所述通信中转系统的所述网络通信模块;
所述控制终端所产生的控制信号,经过网络发送到所述网络通信模块。
权利要求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中转智能家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中转系统还包括一红外接收模块,所述红外接收模块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
权利要求38: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红外通信模块以及一信号处理系统;
所述网络通信模块和所述红外通信模块分别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
权利要求64:根据权利要求38所述的通信中转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中转系统还包括一红外接收模块,所述红外接收模块连接所述信号处理系统。
2014年12月25日,科斗公司在京东商城(www.JD.com)购买了商品名称为“BroadLinkDNAWiFi电视、空调万能遥控APP远程控制博联RMhome”一件,价格为119元,科斗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该商品,同时收到一张盖有圆迈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在该商品包装盒上印有“制造商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关于圆迈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古北公司。
对此,科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古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排除本案作为证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过科斗公司改动,对此其亦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古北公司生产、销售的;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科斗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古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经科斗公司拆解,存在改造、变造的可能性,不应作为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古北公司生产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100号案件中的实物证据系同一实物,而在(2015)沪知民初字第100号案件中古北公司在法庭的要求下提供了一个自己的产品,经比对两者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明确印有古北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因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古北公司生产、销售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古北公司认为自己的产品不具备以下技术特征:1.控制终端;
2.红外通信模块;
3.经过网络发送控制信号,因此,并未落入科斗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科斗公司专利权利要求32的技术主题是红外中转智能家居系统,包含了以下技术特征:1.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一网络通信模块和一红外通信模块,以及一信号处理系统,网络通信模块和红外通信模块分别连接信号处理系统;
2.控制终端:控制终端通过网络连接所述通信中转系统中的网络通信模块,并将产生的信号经过网络发送到所述网络通信模块;
3.上述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一红外接收模块,所述红外接收模块与信号处理系统连接。
权利要求64的技术主题是通信中转系统,包括了以下技术特征:1.网络通信模块;
2.红外通信模块;
3.信号处理系统;
4.1和2分别与3连接;
5.红外接收模块,与信号处理系统连接。
根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模块电路板的板载芯片型号,该产品的功能模块电路主要功能模块可分为WLAN通信模块、微控制单元模块(MCU)、红外接收模块和红外发光二极管(LED)等4部分,电路板上分布7个发光二极管(LED),6个围成环状,1个朝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红外接收管采用的接收管型号为HS38B,系常用注塑压模型器件,主要用于红外信号的接收。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中所述的控制终端,可以是一软件系统。
该软件系统,以现有的智能终端设备为载体,进行运行。
现有的智能终端设备可以为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机、智能手表、智能眼镜等。
因此出售本专利中的技术时,可以只是提供软件系统,而不提供智能终端设备本身”,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亦载明控制终端为手机。
因此,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科斗公司上述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方案,具有红外通信功能、控制终端,也可以实现经由网络传输控制信号,落入科斗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古北公司质疑涉案专利有效性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并非法院的审理范围,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古北公司可以自行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申请。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科斗公司认为,圆迈公司和京东公司之间有持股关系,所以属于协同销售,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科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三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以及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圆迈公司和京东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无法认定两者就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共同销售行为,三被告应当就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古北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古北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科斗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科斗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科斗公司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无可参照,一审法院将根据科斗公司的诉请、古北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方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状况、涉案专利价值所占比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科斗公司要求古北公司销毁库存商品及模具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科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且当庭表示其不清楚库存数量、所在位置以及相应模具的名称和型号,导致该项诉请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圆迈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科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圆迈公司具有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是侵害科斗公司专利权产品的主观故意,圆迈公司也说明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古北公司,科斗公司和古北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其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京东公司的民事责任。
科斗公司认为,由于京东公司与圆迈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因此京东公司属于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属于关联公司,但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京东公司仍然属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在本案中科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具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京东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过交涉,因此,京东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古北公司、圆迈公司立即停止对科斗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通信中转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侵害;
二、古北公司应赔偿科斗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科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古北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04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科斗公司所有的涉案“通信中转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
虽然科斗公司表示将提起专利行政诉讼,但目前涉案专利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因此自始无效,故科斗公司是否为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目前无法确定。
而且采取裁定驳回起诉而非中止审理的处理方式,不仅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也通过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给权利人留以司法救济的途径。
倘若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于嗣后被相关专利行政判决所撤销,则科斗公司可重新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因此其诉权并未因本案被驳回起诉而受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