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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寿县茶庵镇杨芝月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4民初170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寿县茶庵镇杨芝月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寿县茶庵镇杨芝月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初170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OEITJIEGO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铭,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茶庵镇杨芝月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寿县茶庵镇老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MA2U5K069W。

经营者:杨芝月,女,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寿县茶庵镇杨芝月百货店(以下简称杨芝月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铭,被告杨芝月百货店的经营者杨芝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杨芝月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第6342127号)牌各类纸品的行为;二、杨芝月百货店立即赔偿金红叶公司损失30000元以及为制止杨芝月百货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芝月百货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红叶公司原为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是APP(中国)1996年投资建设的现代化大型生活用纸公司,先后在全国各地设立加工基地,并设有遍布全国的营运销售网络。

金红叶公司系涉案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卫生纸、纸巾等,且系经过金红叶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质量深得消费者的认可,市场份额稳居同类品牌前列。

2020年12月15日,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根据金红叶公司的授权,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以下简称江淮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至杨芝月百货店处,以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20元购买了“清风”牌纸两提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加封签字,江淮公证处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9166号《公证书》。

经金红叶公司鉴别,上述纸品与金红叶公司公司产品不一致,杨芝月百货店销售的系假冒金红叶公司公司的产品,损害金红叶公司合法权益。

“清风”牌注册商标系金红叶公司依法注册,仅金红叶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杨芝月百货店在没有得到金红叶公司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金红叶公司在普通消费者造成恶劣影响,给金红叶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杨芝月百货店辩称,杨芝月百货店没有卖金红叶公司诉称的假商品,金红叶公司拍了门头广告说是我们卖的假商品,家里当时只有孩子在家。

金红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9166号《公证书》和金红叶公司出具的金鉴字(2020)第(158)号《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杨芝月百货店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系列纸品的行为,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

第二组:“清风”第6342127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17-2019年度)、《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2020C-BPI行业TOP3品牌榜》、消费者点赞的江苏优质商品《荣誉证书》,共同证明“清风”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为金红叶公司,经该公司多年经营和宣传,赢得了消费者一致赞誉,获得了包括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名牌产品和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在内的多项荣誉。

第三组:编号为07594940的5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编号为25729280的1000元《公证费※保全购物过程发票》,证明金红叶公司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杨芝月百货店称其不识字,对上述证据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

被告杨芝月百货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红叶公司注册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手巾纸、婴儿纸尿布、卫生巾、湿巾纸、短衬裤等纸制品及相关产品等。

金红叶公司拥有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质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截止)。

江淮公证处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的(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9166号《公证书》载明:……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提起2020年度概括性公证申请,其依据金红叶公司授权,对市场上涉嫌侵犯金红叶公司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为证明取证行为的真实性,特向本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2月15日下午,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李某会同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董某来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道××道××一处门头悬挂有“隆斌商贸”字样广告标识的店铺前,董某引领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铺,公证人员见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主体名称为“寿县茶庵镇杨芝月百货店”,董某在该店铺内支付人民币贰拾元(¥20.00)购得生活用纸两包。

前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前述店铺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公证人员将董某现场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编号(编号为×××11)、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内,证物袋交予董某自行保管。

金红叶公司出具的金鉴字(2020)第(158)号《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显示,前述购买自杨芝月百货店被鉴定物品:绿色包装原木纯品抽纸1提、原木纯品抽纸1提,均系假冒金红叶公司已注册“清风”牌纸品的产品。

金红叶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杨芝月百货店的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现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本院认为,金红叶公司是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杨芝月百货店销售假冒“清风”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金红叶公司不能举出杨芝月百货店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杨芝月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次数、金红叶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杨芝月百货店应赔偿金红叶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5000元。

金红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寿县茶庵镇杨芝月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寿县茶庵镇杨芝月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寿县茶庵镇杨芝月百货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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