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07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90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鑫群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同胜村金斗湾市场44、45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601909242。
经营者:卢煌勇,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鑫群电器商行(下称鑫群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被告鑫群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卢煌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鑫群电器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第53237、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鑫群电器商行辩称,被控侵权的电磁炉是我从批发部拿货的,其上显示的是京英三角商标,已经于2013年申请注册,与原告的三角商标不同,所以不构成侵权,我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写的也是京英三角。
经审理查明,第1792324号商标由“三角牌”三个汉字组成,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
同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3月15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下称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市场大门斜对面约××处、店名为“鑫群电器商行”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鑫群电器商行”。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电磁炉并取得一张编号为0006692的销购物单据。
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磁炉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并由聂庚申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95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9日,轻出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93件。
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磁炉一个,该电磁炉的面盘左下角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其中“京英三角”四个汉字以加大、黄色字体显示。
装电磁炉的包装盒身也多处使用“京英三角”四个汉字。
轻出集团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一张购物单据,单据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其上记载:商品名称为京英三角电磁炉,数量1台,单价320元,保修期为1年。
收款处盖有鑫群电器商行的销售专用章。
鑫群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卢煌勇确认该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其销售的,其认为其进货有合法来源,但因进货时间比较久,所以进货单据没有保留,且因供货商已经倒闭,所以无法提供单据。
为证明其所销售的电磁炉没有侵犯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鑫群电器商行提供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的申请人为陈肖生,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申请号为12988331,申请注册的商标样识为“”,申请类别是第11类的商品。
轻出集团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京英三角”中的“三角”与其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是完全相同的,构成侵权。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鑫群电器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鑫群电器商行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同胜村金斗湾市场44、45号铺位,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煌勇,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再查,2012年7月9日,陈肖生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申请号为11179226,后国家商标局驳回该申请。
2013年7月29日,陈肖生再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上述“”商标,申请号为12988331,后国家商标局再次驳回其申请,现该商标处于无效状态。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92324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鑫群电器商行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鑫群电器商行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因此本院对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95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鑫群电器商行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磁炉上以加大、黄色字体突出使用了“京英三角”四个汉字,其中的“三角”两字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两字完全相同。
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上述电磁炉使用“京英三角”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鑫群电器商行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鑫群电器商行作为从事百货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鑫群电器商行提交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所销售的电磁炉没有侵犯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商标并未注册成立,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及发票等,因此,鑫群电器商行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轻出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鑫群电器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鑫群电器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鑫群电器商行应向轻出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鑫群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鑫群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鑫群电器商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