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步步升五金厂,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梅垄路192号。
投资人:马永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永康市步步升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永康市步步升五金厂未按原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步步升五金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字45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