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路广厦家园*幢***室。
法���代表人:孙建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慧军,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衡水市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慧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衡水友和公司上诉称,马慧军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衡水市桃城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将本案已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被上诉人马慧军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慧军作为涉案专利权人起诉衡水友和公司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是:衡水友和公司在衡水开发的楼盘中安装使用了涉嫌侵害马慧军涉案专利权的隐形纱窗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被诉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使用地,即侵权行为地,是河北省衡水市,该市同时也是被告住所地。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专利纠纷一审案件应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衡水友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