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368号2号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辉,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添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美添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辉,被上诉人陈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添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美添乐公司未侵权,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并由陈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本体的上口没有内翻边,也不需要翻边;
下口的翻边也不是为了限制其内束管套的脱离,只是为装饰接缝口。
被诉侵权产品不仅锁紧片数量超出涉案专利的限定数量,而且也不是涉案专利限定的小于半圆的环形连接片。
由于锁紧片的数量与形状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的锁紧片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4片弧形片与涉案专利的2片锁紧片仅是数量上不同,这种解读缺乏依据,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适当扩大。
三、一审判决侵权赔偿额明显畸重,显失公平。
陈剑答辩称: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并没有限定握套本体上下都有翻边;
至于锁紧片的片数,无论是2片还是4片,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并不影响任何作用,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等同是正确的。
二、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已经有多起侵权诉讼,美添乐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同时美添乐公司还在天猫等大型电子平台聘请明星广告销售。
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有1000万元,生产规模较大。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美添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204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美添乐公司赔偿陈剑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三、美添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3日,陈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拖把用握套”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2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2××××.5。
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拖把用握套,握套套接于拖把杆顶部;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握套本体为金属材质,握套本体和拖把杆之间设有锁紧片,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限制锁紧片在握套本体翻边内部,握套本体通过锁紧片和拖把杆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用握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紧片为两瓣小于、等于半圆的环形连接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用握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紧片内部设有斜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用握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握套本体和锁紧片之间设有互相抵触、控制上下移动的台阶。
5.根据权利要求1和4所述的拖把用握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圈套于握套本体外表面,握套本体外表面设有台阶限制胶圈移动。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22日。
2014年6月9日,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2015年5月2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4年5月22日,陈剑就彬森公司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判决:一、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陈剑专利号为ZL20122042××××.5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彬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剑经济损失八万元(含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彬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11日,陈剑的代理人吕益宁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吕益宁在公证员王某胡峻的现场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入淘宝网(网址为××),搜索店铺“美添乐旗舰店”,并在该店铺下单订购“美添乐霸道Q四驱旋转拖”。
次日,吕益宁在公证员王某胡峻的现场监督下,接收了韵达速递投递的快递包裹一个,快递面单显示寄件人姓名为美添乐旗舰店,拆开包裹,内有拖把及拖把桶一套。
公证员对上述流程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429号、第430号公证书。
2015年8月25日,彬森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美添乐公司,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名称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美添乐商标系美添乐公司所有。
陈剑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1689元。
一审庭审中,陈剑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对象。
经比对,陈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美添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握套本体和拖把杆之间没有锁紧片,而是夹持的套管,该套管不是两瓣半圆的环形连接片,有斜口,但没有斜度,与涉案专利的锁紧片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握套本体仅单向设有翻边,而涉案专利从说明书附图上看是上下翻边,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陈剑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22042××××.5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
2.美添乐公司是否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4.美添乐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美添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经由(2015)浙知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裁判的库存产品,应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陈剑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前案的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款产品,美添乐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两款产品并不相同,拖把杆是判决后经过改进的,拖把桶是库存产品。
由于涉案专利仅限于拖把杆,陈剑针对改进后的拖把杆提起侵权诉讼,诉讼标的不相同,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2,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内有美添乐商标的包装箱和说明书,包装箱及说明书注明生产商为彬森公司。
包装箱内有拖把桶及拖把杆套件一套。
美添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包装箱及美添乐商标系其所有,但对包装箱内的实物存疑。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陈剑通过合法公证取得,产品外包装上的公证处封条完整无破损,包装箱内的各部件与说明书列明的装箱明细相对应,且公证签收的时间并不与美添乐公司提供的快递查询单相矛盾,该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即为“美添乐旗舰店”销售给陈剑的产品。
一审庭审中,美添乐公司自认公证书中的“美添乐旗舰店”为其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系美添乐公司前身彬森公司生产、销售。
该院认为,美添乐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导致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变更,彬森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仍应由美添乐公司继受,美添乐公司在其网店上发布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规格、售价等信息,并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陈剑,应当认定美添乐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经庭审比对,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管与涉案专利的锁紧片是否相同或等同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握套仅单向设有翻边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的技术特征。
对于套管与锁紧片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美添乐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管与申请号为201010276309.5发明专利申请中的弹性簧片相同,而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中将该发明专利申请作为比对文件,认为涉案专利的锁紧片与该发明专利申请中的弹性簧片不能等同,进而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管与涉案专利的锁紧片不等同的结论。
该院认为,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中陈述两个技术方案“专利领域相去甚远,虽然均涉及利用夹持部件对杆状物体的夹持,但两者对加持力度的需求完全不同”,故两个技术方案并不能相互借鉴,美添乐公司的上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由于实际生活中并没有锁紧片的名词解释,根据权利要求1并结合说明书的理解,锁紧片应位于握套本体和拖把杆之间,功能为紧密连接握套本体和拖把杆。
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管在其技术方案中也是在相同的位置实现相同的功能。
美添乐公司所称的用于夹持的套管,由四个小于半圆的塑料片在其上部固定连接形成管状结构,而涉案专利的锁紧片,当其紧密包裹拖把杆后自然而然形成管状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管与涉案专利的锁紧片实质上相同。
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对锁紧片进一步加以限定,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将四瓣小于半圆的环形连接片在其上部固定连接形成套管,其仅在数量上的不同,并未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与权利要求2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管内侧口部设有斜度,而权利要求3限定锁紧片内部设有斜度,但并未限定口部或是其他地方,故与权利要求3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管设有与握套本体相抵触、限制上下移动的台阶,与权利要求4相同。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的技术特征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并未限定必须在上下口部均设置翻边。
美添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专利在附图中显示握套上下口均设置翻边,该院认为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应用以不当限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况且涉案专利附图中仅有握套上下开口的设计,并无上下口部均有翻边的示例。
故美添乐公司关于“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应理解为“握套本体上下口部均设有翻边”的解读意见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的技术特征。
综上,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美添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陈剑要求美添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陈剑主张法定赔偿,该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美添乐公司的赔偿数额:一、本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较好的解决了拖把用握套容易开裂损坏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二、本案美添乐公司明知陈剑享有涉案专利专用权,经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大。
三、美添乐公司的注册资本有1000万元,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销售渠道为在天猫网销售给全国的消费者,产销量较大。
四、陈剑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18000元、公证费1689元,该院对以上费用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该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0元(含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美添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剑专利号为ZL20122042××××.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美添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剑经济损失160000元(含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添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陈剑负担1525元,美添乐公司负担4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美添乐公司的上诉及陈剑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有无不当。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有关技术特征比对的争议主要在于握套翻边以及锁紧片两个技术特征上。
对于握套翻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表述为“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握套仅单向设有翻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并没有限定“翻边”是设在握套本体的上下口部还是单向口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握套设有单向翻边与上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对于锁紧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表述为“所述的锁紧片为两瓣小于、等于半圆的环形连接片”,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四瓣小于半圆的环形连接片,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表述的“环形连接片”可以小于、等于半圆,因此两者在“环形连接片”的形状上并没有差别,区别仅在于“环形连接片”的数量,而这种数量上的不同,并非不同的技术手段,在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包括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美添乐公司的注册资本、本案美添乐公司明知陈剑享有涉案专利专用权,经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大陈剑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美添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美添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