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42109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07号铺。
经营者孟凡刚,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狮河南路75号平房8号。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3号915室。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柳青,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3号楼6层1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吉茂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两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