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初305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明阳眼镜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国际眼镜城。
经营者:何前新。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明阳眼镜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