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时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5号楼B2001。
法定代表人:王群,执行��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年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合时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9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合时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地将网络上的“商标侵权”行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信息网络侵权是非法信息通过网络渠道传播,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此类侵���行为主要表现为信息网络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本案中只不过是相关商标使用于网络提供的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
且被上诉人进行的公证仅证明上诉人网站上使用了相关商标,没有进行公证购买,也未安装运行,无法证明上诉人进行了实际的商品(服务)销售,何谈商标侵权。
因此,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北京市,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包括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宣传的服务上使用“易阳指”的行为,上述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
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之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属于本案中的相关实体问题,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